书城法律宋朝法律史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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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论北宋“贼盗”重法(1)

宋朝是一个阶级矛盾、民族矛盾始终尖锐复杂的朝代。“贼盗”纵横,处处窃发,此起彼伏,前仆后继,是其突出的特点。虽然宋朝的“群盗”、“军贼”、“妖贼”并未能造成赵宋即时灭亡的结果,但却始终成为北宋统治者的“心腹之虑”。正是由于这一特点,使北宋的“贼盗”法走向重典化。本文试就北宋重法镇压“贼盗”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得到学者们的指正。

一、“贼盗”罪内涵的变化

“贼盗”问题,是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问题。“盗”与“贼”是两种性质不同而又相互关联的犯罪行为。所谓“盗”,即“取非其物谓之盗”。㈨由于““取非其物”的方式不同,又把“盗”分为“强盗”与“窃盗”两种。凡以威力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谓“强盗”;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谓“窃盗”。所谓“贼”,则指“杀人不忌”及“逆乱者”。可见古代的“贼”罪也分为一般杀人贼和“逆乱”贼两类。所谓的“逆乱”贼,主要指以武装形式进行反抗斗争的人民群众及统治阶级内部的叛逆行为。无论是“盗”还是“贼”,都直接威胁着统治者的生命财产,所以李悝在制定《法经》时指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故其法始于“盗”与“贼”两篇。自此之后,历代封建统治者都把严惩“贼盗”作为他们立法和司法的重点和主要打击目标。宋仁宗朝刘敞在论“盗”与“贼”的关系时说:“衣食不足,盗之源也,政赋不均,盗之源也,教化不修,盗之源也。一源慢,则探囊发箧而为盗矣;二源慢,则执兵刃劫良民而为盗矣;三源慢,则攻城邑略百姓而为盗矣。”在刘敞看来,“盗”与“贼”是一种渐进的关系,经济反抗往往会转化为政治斗争。所以说在“盗”与“贼”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果说“盗”罪是“贼”罪的最初形态,“贼”罪则是“盗”罪的发展结果。因此自北齐之后,历代统治者都把“盗”与“贼”视为一体,在立法中合为一篇。

随着阶级斗争的不断深化和统治经验的不断积累,在“盗”罪与“贼”罪的量刑上,出现了明显的轻“盗”罪重“贼”罪的倾向。这一倾向在《唐律》中表现的已非常突出。它不仅把“盗贼律”改为“贼盗律”,而且把“谋危社稷”的“谋反”、“谋叛”、“谋大逆”列为“贼盗”罪中的重点打击对象,这既突出了重点打击的目标,也反映出所谓“贼盗”的真实含意。所以说“贼盗”的含意是随着阶级斗争的发展,逐步成为封建统治阶级诬称农民武装起义的代名词。宋代的所谓“群盗”、“妖贼”、“军贼”等,实际上是对农民起义和士兵暴动的诬称。因此说,封建社会的“贼盗”问题。实质上是民众进行反抗斗争的问题。

二、北宋“贼盗”犯罪的特点

北宋时期,由于各地阶级矛盾发展不平衡,自建国初,农民就不断掀起武装反抗斗争,数百次的农民起义和士兵暴动,成为中国农民起义史上一个时代特征非常突出的时期。

(一)“贼盗”频发,始终不断

自宋太祖乾德元年(963),朗州汪端领导“数千人聚山泽为盗”,至宋钦宗靖康二年(1127)北宋灭亡,在164年间,共发生大小规模不同的“贼盗”事件二百多起,几乎历年都有“贼盗”发生。这是前所罕见的。现按朝代将发生“贼盗”的次数作以粗略统计。 这个统计数仅按史料汇编所载,并不完全,但可以反映出北宋“贼盗”发生的概貌。

(二)区域广泛,但不平衡

从北宋“贼盗”发生的地区看,东自海滨,西至川峡,北自河北,南至两广,在北宋统治的范围内,无处不有,不可谓不广泛。但由于阶级矛盾的发展不平衡,各地“贼盗”出现的多寡也不平衡。北宋初期,所谓的“群盗”多发生在四川境内。因为那里土地集中严重,生产关系落后,官府“赋敛急迫”,逼得“农民失业不能自存”。因此,四川首先成为北宋“贼盗”蜂起的地区。随着土地兼并在全国范围内的剧烈发展,赋役剥削的不断加重,阶级矛盾普遍开始激化。特别是北宋统治进入中期之后,“贼盗”处处蜂起,一年多如一年,一火强如一火,至宋仁宗庆历年问,出现了北宋“贼盗”窃发的第二个高潮。其后在宋徽宗的宣和年间,“贼盗”窃发又出现了新高峰。

北宋自中期之后,“贼盗”主要集中发生在京畿、河北、京东、京西等地,而以京东尤甚,对北宋的统治中心汴京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直至北宋灭亡,未能改变这一局面。

(三)规模大小不一,时间有长有短

北宋发生“贼盗”的次数之多,是以往任何朝代所少见的。但规模却有大有小,小者一二十人,数十人;中者数百人,千余人;大者数千人至万余人。亦有数万人至几十万人者。从发生的时间看比较分散,坚持的时间也长短不一,长者六七年,短者仅数月。所以北宋的“贼盗”始终没有能够形成一股集中统一的强大力量。

(四)“民贼”和“军贼”交织在一起,是北宋“贼盗”的突出特色

北宋初期,各地的反抗斗争以“群盗”为主,自宋真宗时起,由于官吏肆意克扣军响,苦役军兵,残暴无度,“军贼”暴动逐渐增多。宋真宗咸平二年(999),王均在益州发动了兵变;景德四年(1007),陈进又在宜州领导了士兵暴动。自此之后,士兵起义屡有发生。士兵暴动往往与农民的反抗斗争结合在一起,成为北宋“贼盗”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北宋的“贼盗”中,有的是不堪压榨起而反抗的,有的是灾伤饥民肃聚为盗的,有的是以传教形式组织起来的,亦有武装走私的盐贩,采矿的坑户,官府组织的“保甲”等铤而为“盗”的。所以北宋的农民、士兵、盐贩、坑户、保甲等构成了“贼盗”的主要力量。但由于力量分散,在军事镇压面前有的投降,在招安诱降面前有的叛变。虽然北宋“贼盗”的反抗斗争不断发生,亦给了北宋统治者以沉重的打击,但始终没有形成一股摧毁北宋王朝统治的坚强力量。

正是由于北宋“贼盗”具有广泛性、不间断性、不平衡性和分散性的特点,决定了北宋统治者对“贼盗”罪采用军事镇压与司法镇压相结合的手段。而在司法镇压中,广泛推行重法统治和法外酷刑,又是北宋镇压“贼盗”的一个突出特征。

三、“贼盗”重法的创立与破产

法律总是随着阶级斗争形势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从北宋“贼盗”法的发展变化过程,可以清楚的看出这一点。

北宋初,宋太祖为缓和阶级矛盾,稳定政权,标榜“仁政”,曾多次更定“窃盗律”和“强盗法”,以减轻“盗罪”的处罚。又定“折杖法”,以杖作为流、徒、杖、笞的代用刑。并立“刺配法”,以贷杂犯死罪。此举皆有轻刑之意。而对强劫贼罪,特别是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直接威胁、损害皇权和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重大犯罪的处罚,则通过《宋刑统》中的附令敕进一步加重了。

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尖锐,武装集团性的“群盗”不断发生,使北宋统治者难以自安无忧。特别是宋太宗淳化四年(933),震惊全国的王小波、李顺起义,使朝廷骇然丧胆而撕去了“仁政”的面纱。宋太宗在调兵遣将进行军事镇压的诏书中说:“其贼党等,或敢恣凶顽,或辄行抗拒,即尽加杀戮,不得存留。”俨然露出一副杀气腾腾的真面目。宋真宗咸平四年(1001)在镇压了益州刘盱、王均领导的兵变之后,又降诏西川诸州细民,凡“敢有讹言动众,情理切害者,斩讫以闻”。即对讹言惑众,煽动不轨行为,给予了官吏先斩后奏的权利。

北宋统治进入中期以后,随着阶级矛盾在全国范围内的日益激化,全国出现了“贼盗”充斥,处处蜂起,“前贼虽灭,后贼更多”的局面。这种形势,震惊了朝廷内外,一些重臣名将,无不为此惊呼:“天下祸患,岂可不忧。”于是纷纷提出:“不可以常法治之。”要求别立重法,“法外断遣”。于是在北宋开始了重法统治的历史时期。

(一)宋仁宗首创“窝藏重法”

宋仁宗在镇压“贼盗”的过程中看到,“盗贼不戢”的一个重要原因,不仅“侪类相与为之囊橐”,而且“由大姓为囊橐”。尤其是捉贼吏人,亦“在家窝盘贼人,结连徒党,资给粮糗,供借器仗,利其厚赂”。这说明所谓的“贼盗”不仅得到了农民的同情和支持,而且一些富家大族和捉贼吏人也充当了“贼盗”的窝主,成为京畿地区肃清“贼盗”,拱卫京师安全的严重障碍。因此,宋仁宗于嘉事占六年(1061)“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即令开封府诸县将有关惩治“盗贼囊橐之家”的敕令汇编起来,立为《窝藏重法》。自此,有关“贼盗”的敕令从编敕中独立出来,首先成为开封府诸县惩治“贼盗”、审断“窝藏”罪案件的法律依据。《窝藏重法》的制定,不仅确定了开封府诸县为适用《重法》的地分,也加重了对“窝藏”犯的处罚,成为强化京畿治安的重要立法。

宋仁宗在常法之外,针对特定地区,特种犯罪,制定特别法规,实行特殊法统治的做法,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这不仅使惩治“贼盗”的法律重典化,也成为北宋刑法的一个突出特征。

(二)宋英宗别立“贼盗”重法

宋英宗在位时间虽短,但他面临的形势却更为严峻。治平初年,因府界、京东、京西水灾极多,民不堪命,出现了“群盗杀害辅郡之官吏,系囚叛起京畿之狱”的局面。因此,宋英宗于治平三年(1066)四月降诏:“开封府长垣、考城、东明县并漕、濮、澶、滑州诸县,获强劫罪死者,以分所当得家产给告人,本房骨肉送千里外州军编管。”“罪至徒者,刺配广南远恶州军牢城。以家产之半赏告人,本房骨肉送五百里外州军编管。编管者,遇赦毋还。”宋英宗所立“贼盗重法”,不仅把重法地的范围由京畿扩大到了京东、河北的一些州县,而且连坐家属,籍没家产。其法之重,远远超过了五代的苛法。

宋英宗制定的重法中还规定:“上件州县,今后捉获强劫贼人,虑有他处人曾于上件州县行劫败获,亦合用此重法。及有贼人犯在立重法以前,获在立重法以后……则更不问犯罪在前,亦并用重法。”即在重法地分捕获的“强劫贼盗”,不管是何时何地犯罪,也不论犯罪是在立重法之前还是之后,一律依重法断罪。这就使重法的溯及力冲破了重法地区和时间界限。更突出了重法的镇压本质。

(三)宋神宗朝“重法”的全面发展

宋神宗即位之后,为改变“积贫积弱”、“内忧外患”的局面,精心求治,锐意改革,他在任用王安石推行变法改革的同时,也加强了“贼盗”法的制定。

宋神宗熙宁四年(1171)颁发的《贼盗重法》中规定:“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尝告人,妻子编置千里……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余皆配远恶地,籍其家资之半为尝。”神宗所立“贼盗重法”较之仁宗、英宗时的重法,更系统、更详细。其突出变化有二:一是重法地的迅速扩大;二是增立了重法人之法。使重法统治更突出。

宋仁宗嘉祜时的“窝藏重法”只适用于开封府诸县。

英宗时的“贼盗重法”扩大到京东、河北部分州县。熙宁时的“贼盗重法”,除适用于上述地区之外,又扩大到淮南宿州,京东应天府及齐、徐、济、单、兖、郓、沂、淮阳军等地。重法地分的扩大,说明当时的“贼盗”问题仍然非常严重,而且范围更广泛。熙宁十年(1077)安焘又提出:河北、京东等路贼盗相继,“恐难以常法治之”。要求将“大名府、滨、棣、德州贼盗如被告获,依重法处断”。

因此,宋神宗于是年六月重新诏定了重法的适用地区,即在京畿、河北、京东、淮南等地二十九个州县“并用重法”。同年十二月,又将福建的“南剑、汀、建、邵武四州军,自今为重法地”。至此,神宗朝的重法地已包括河北东、西路,京东东、西路,淮南东、西路,福建路及京畿等八个路。重法地分的不断扩大,反映了“贼盗”在更多地区的蓬勃发展,迫使北宋统治者不得不在更大范围内实行重法统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