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地区的城市改革也随之起步。其内容主要是: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改革宏观经济管理体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实行承包、租赁、公开招标等竞争机制;发挥中心城市功能,发展多种横向经济联合,等等。城乡改革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结合,使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产力获得解放和发展。
少数民族地区对外开放发展迅速。由于地理环境、历史文化发展等原因,少数民族地区比内地汉族地区更封闭,更需要对外开放。当然,少数民族地区对外经济文化交流还是有历史传统和一定的有利条件的。我国古代对外开放的丝绸之路是经过少数民族地区通向国外的。我国内陆边境地区大多数为少数民族聚居区,有三十多个民族与境外同一民族相邻而居,与境外山水相连,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相同,生产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相近,境内外不少居民还是亲戚朋友关系,有深厚的地缘和人缘关系,有扩大交流的基础和优势。随着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不断发展,我国与周边国家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对国外的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逐步发展,逐年扩大。内蒙古自治区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合作,引进资金,引进人才,扩大出口,或者到境外办企业,寻求市场,多方发展。广西、云南等省区边境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边境贸易,有的是规模不等的对邻国贸易,有的是边民间的互市,有的是地方之间的小额贸易,与国外互通有无,优势互补,搞活了经济,有的边境县市因为发展边境贸易而很快进入全国富裕县市行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行“东联西进”、“西引东出”对外开放战略,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努力扩大同穆斯林国家的经济联系,吸引外资。
少数民族地区的对外开放,既包括对国外的开放,还包括对国内各地区的开放,是打破封闭的全方位对外开放。对内开放,加强横向经济合作,出现了大大小小的经济联合体、大型的企业集团和经济协作区,如西南五省区(云南、贵州、西藏、四川和重庆市)经济协调会,西北五省区(新疆、甘肃、青海、宁夏、陕西)经济技术协作区,与少数民族地区互相帮助、共同发展,区域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发挥了积极作用,效益显著。少数民族地区积极与发达地区开展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的交流,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养殖、加工、食品、纺织、通讯等企业与内地、沿海发达地区企业“联姻”、合作,引进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增强了自我发展能力,提高了经济效益。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曾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推行起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个纲要的不少条文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需要。因此,根据宪法的规定,在总结建国三十多年的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以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健康发展,已经成为全国各族人民和民族自治地区的迫切愿望和要求。自1980年起,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同国家民委等单位共同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小组。他们到一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有关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自治州、自治县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拟定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和修改。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并决定于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自此,我国第一部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顺利地诞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除序言外,共有7章67条113款。序言对“民族区域自治”这一概念给予了科学概括,即:“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序言阐明了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又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对建国三十多年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进行了科学的总结,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总的原则和基本内容;第二章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阐明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原则;第三章关于自治机关自治权利的规定,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核心和主要内容;第四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章阐述了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第六章对上级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作出了规定;第七章附则,明确了该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以及国家机关各部门对该法的贯彻实施十分重视,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到1997年底,全国共建立民族自治地方156个,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1个自治县(包括3个自治旗)。另外,作为自治形式的一种补充,我国还有1272个民族乡。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已有44个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自治地区的总面积约占全国总面积的64.3%。自治地方少数民族人口共7200万人,占自治地方总人口的45%。解放初期,我国仅有少数民族干部1万人左右,到1996年,我国已经拥有一支近250万人的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队伍。现在全国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以及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旗)县(旗)长,都已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从而使少数民族参加管理国家大事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法律上、政治上、组织上都得到了保障。
1991年12月底,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这是我国在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方面的一个重要步骤。为加速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事业,使之与全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各地区的协调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1992年初,国务院就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些问题发出通知。提出:国家要大力支援、帮助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变其相对落后的状况,并就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十一条措施和要求。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民委发布实施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这两个条例就新形势下进一步保障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作出了规定。各地区在民族法制建设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到1997年底为止,除五个自治区以外,绝大多数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了自治条例。一些省区还制定了促进民族经济发展和维护民族团结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通知和两个条例,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辖有自治地方的省(区、市)大都修订和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党中央、国务院对民族地区经济建设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把东西部地区协调发展作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则,加大了对民族地区的投入,确立了转移支付制度,新增了发展资金、温饱基金、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贷款,制定了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实行“低息贷款、减免税收、专项投资”等一系列优惠政策。几十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很快。1997年,民族自治地方工农业总产值达6857.7亿元,比1949年的36.6亿元增长186倍。其中工业的产值为3910亿元,比1949年的5.4亿元增长723倍。初步形成了包括能源、钢铁、机电、化工、建材、森工、轻纺、食品、医药等行业在内的门类比较齐全的工业体系。
文教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迅速。新中国成立之初,少数民族地区没有一个文化团体,没有一所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寥寥无几。现在,仅内蒙古自治区就有专业艺术表演团体119个。截至1994年底,全国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已达5000多所。过去教育事业尤为落后的西藏,现在也建立起了包括大、中、小学在内的完整的教育体系。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类医疗机构如今已达到3万个,床位42万张[1]。
虽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从全国来看,其经济基础仍然比较薄弱,集中力量加快经济建设,仍是民族地区的重要任务。1998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根据二十年来改革开放的基本经验,明确提出了农业和农村工作跨世纪的发展目标,对我国农村经济、政治、文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全会特别指出,全国农村实现小康,重点要加快中西部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在自然条件恶劣的边远地区,必须加大扶贫攻坚力度。这对于民族地区富民兴区、尽快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宗教政策的恢复和发展
1.宗教政策的恢复和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宗教问题的正确方针和政策逐步得到恢复。在贯彻落实宗教政策,开放寺观教堂或宗教活动点,恢复爱国宗教组织活动,争取、团结和教育宗教界人士,加强信教的和不信教的各族人民之间的团结,平反冤假错案,以及开展宗教界的国际友好活动和抵制外国宗教敌对势力的渗透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要求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1982年3月,中共中央发表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文件,文件比较系统地总结了建国以来党在宗教问题上的正反两个方面的历史经验,阐明了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有关部委、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的党组,在接到这个文件后,应对宗教问题进行一次认真的调查研究和讨论,并对有关各项政策的落实工作加以督促和检查。
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第三十六条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法通则》、《教育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告法》等法律还规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公民不分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公民在就业上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广告、商标不得含有对民族、宗教歧视性内容。
1990年12月初,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宗教工作会议,讨论修改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4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宗教事务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还制定发布了相关的具体办法。
国家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有明确的惩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人民检察院也在《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中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如干涉他人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行为,以及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行为等,应予立案。
各级政府设立了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具体落实和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但不干涉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以上这些措施,有效地保障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了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了宗教事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