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制腐败 主要是认真制定和完善反腐败的法律并严格实施法律。德国反腐败的法律主要是《德国刑法典》,其中规定的贿赂罪是确定腐败行为法律后果的主要依据。1997年8月13日,德国议会通过了《反腐败法》。这部法律不是一部独立的法律,并未列入德国法律汇编,实际上是一部修正案法,只是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防罪法、违法行为法、压制竞争法、公务权利法、联邦公务员法、联邦惩戒条例、兵役法、国防纪律法、能源消费标识法等法律的有关条款规定了修正案。其中提高了贿赂罪的量刑幅度(规定的刑种一是自由刑,刑期最短3个月、最长10年;一是罚金)。对公职贿赂罪则规定了从重处理的情况等。近些年来,德国公务员贪腐案所占的比例仅是全部案件的0.02%~0.025%。
德国没有如同我国上下贯通的纪检监察专门机关。其反腐败职责主要交由与经济犯罪、计算机犯罪、腐败犯罪和环境犯罪作斗争的有关主管机构,反腐败一般是由司法部、内政部的相应司局和联邦及各州的检察官和审计署来担当。同时,为从严惩处贪腐,德国法律还积极适应腐败行为的变种而作出新的规定。据黑森州司法部检察官斯图姆先生介绍,在查办腐败案件中,黑森州立法允许检察官为了维护“特殊公共利益”,可在法院许可的前提下采取监听,甚至卧底等秘密侦查手段。
预防腐败 主要是要求在政治、行政、经济和社会四个层面上加强预防措施,强调预防措施的综合性。政治上要求政党和政府更公开,建立、健全公务员的诚信档案;行政管理中,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要求有公务员调换制,即一个人不能长久担任某一职务,特别强调行政机构间的转换制度,不使一个机构总是处理某些涉及经济利益的事务等。德国特别注意可能发生腐败的迹象,所制定的预防措施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比如,德国联邦议会建立了一套岗位风险评估制度(见《德国行政监察的基本特点》一文的相关内容)。
近些年来,为增强预防措施的综合性效果,透明国际组织还提出了反腐败“机能整合系统”概念,这类似于我国“纪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概念。其基本意思是:仅靠立法是不能解决腐败问题的,而应建立一种有效遏制腐败发生的社会机制,在立法和行政权能的指引下,通过媒体的力量,借助于审计署的监督职责和司法部的反腐败职能,并动员个人和社会组织的力量,编织一张反腐败的大网。这类似于我们所提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机能整合系统”也一定程度地体现在腐败案件清理中心的职能职责上。德国从联邦政府司法部到州政府司法部都设有腐败案件清理中心。其主要任务是:通过与审计部门联系,负责查办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贪污受贿案件;通过与政府各部门的联系,负责公务员队伍的预防违法犯罪教育与监督。德国十分重视联邦审计部门在反腐败中的作用。审计署只对议会负责,完全独立地进行工作,工作中发现问题后分别同检察院、刑事警察进行联系,通力协作,以便形成查办腐败行为的整体合力。
兰斯多夫教授介绍反腐败方法
透明国际“腐败印象指数”创始人、帕萨大学首席经济学家兰斯多夫教授向我们介绍了反腐败方法:一是吓阻,二是预防,三是透明,四是“看不见的脚”原则。
吓阻 在正面阐述其价值和意义后,兰教授明确指出,吓阻措施要发挥效用需付出很高的代价。要用吓阻来惩治腐败分子,法院要去搜集很多证据,要动用很多资源来参与工作;而且,法官本人有时也可能出现失误,一个错误的判断也可能引出许多费用。过于严格的监督控制表明的是一种不信任,可能降低官员为公共事业效力的积极性,这也是吓阻要承受的代价。
1998年,当时西德的一家法院判决了一个案例。在法庭上,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局的一名员工承认接受了一笔贿赂。其案情是,在多家公司竞标修建高速公路的划线业务时,他并非有意所为,而是因失误写出了某公司的名称,使某公司获得了合同。事后,某公司给了他2000马克现金。这名员工因不小心而陷入了持续数年的官司不能解脱。分析这个案例,兰教授的结论是,由于实行“零宽容政策”,一点小错就让这名员工受到严厉的惩罚,社会也为此付出很多资源,这于反腐败工作是不利的。因此,应该找到其他更有效的反腐败措施。
预防 让人诚实是很困难的,这方面的措施是难以找到的。比如,要通过加工资让人诚实、不犯错误,这是很困难的。
腐败是个“利厚生意”,政府部门不可能支付“足够”的钱让公职人员不腐败,也不可能通过一次培训让其不腐败。民主讨论,让相关各方相互评估,这样制定出来的预防措施会更好。有些预防措施是“很坏的规定”,它会滋生腐败。比如,2001年,美国为防止越南销往美国的纺织品超过一定限度,便与越南签一协定,规定越南出口美国的纺织品每年不得超过17亿美元的限额。越南的出口限额由相关部门的两位高官负责审批,其国内厂家和商家竞相行贿,两位官员不给贿赂不批准,最后被严惩。这个案例,问题主要不在腐败官员,而在他俩有权决定出口,却没有既定的出口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细致规定;如果出口权采用的是拍卖方式,厂家和商家就不会向个人行贿而是向国家交纳税金了。
所以,预防性措施要尽力避免“很坏的规定”,而有的简单明了的制度,能够起到长期有效的反腐败作用。
透明 今后的十几年、几十年,提高透明度是反腐败的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增加透明度不是很昂贵的选择。它不需要增加法官、监狱等,只需公开数据等方面的信息就行了,不会花很多的钱。社会需要很方便地了解有关的数据和信息。人们越容易了解到这些数据和信息,官员就越容易减少犯错和腐败的几率。这个措施的局限性在于,出于利益考虑,有些势力强大的官员和企业总想保留一些数据和信息。
“看不见的脚”原则 兰教授认为,在经济界有“看不见的手”一说,市场经济适用这一原则。面包师为什么能做出各式各样的美味面包?并不是他一定喜欢我们,而是市场竞争的压力,是那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使然。同样道理,在反腐败领域内,也应该而且可能找出“看不见的脚”原则,即找出一种“特殊的力量”,以保证政府部门和官员严守法律,切实履职,就像“看不见的手”让并不一定喜欢我们的面包师能够生产出美味可口的面包一样,“看不见的脚”的监督与制约让官员们能够正确行使权力。
“看不见的脚”原则的功效在于,它要让许可腐败的人自己受到损害。如行贿者得不到工程合同,他可能一次、两次地行贿,可能被人勒索,还可能使自己名誉受损,被看成不可信任的伙伴。对受贿者来说,他的个人信誉也应受到损害,使其失去政府部门十分看重的可靠性。实际上,有些腐败分子不怕检察官,怕的是合作腐败相关方的欺骗,怕的是知情者的勒索,更怕失去可信任度。所以,兰教授归纳说,所谓“看不见的脚”原则就是要学习借鉴柔道的技巧——利用对方的力量和能量打败对方。
同时,兰教授还对黑名单制度和合同惩罚作了介绍和评析。
关于黑名单制度 对有行贿等违法行为的企业达成一致予以重惩,让有腐败行为者“做划不来的生意”是很有必要的。现在,包括美国和世界银行都在执行黑名单制度;黑名单制度,即对违法违规企业施行惩罚,如两年内不能参加竞标等。
但在操作中,由于实际情况很复杂,黑名单制度执行起来是困难的。比如,公司要列入黑名单,法院到底该如何判?法院要作出最终判决是很难的,有的要长达5年的时间,即是说某企业要列入黑名单可能要待到5年以后才能确定。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南非虽有黑名单制度,可多年来并没有一家企业登上黑名单。
还有一种情况是,有的企业是垄断性的大企业,在国家和社会发展中具重要作用。如德国的铁道系统有黑名单制度,西门子公司是它的重要供应商。如果西门子的一个员工向德国铁道系统行贿,德国铁道系统将其列入黑名单,那受损更大的是德国的铁道系统,因为它每一天的运行都离不开西门子的产品。同样,如果美国把波音公司列入黑名单,美国国防部主持的竞标就会因关系重大的企业的竞争者的缺位而陷入被动。所以,从这个角度讲,黑名单制度只适用于中小企业,对大企业没有多少约束力。黑名单制度不是一个很好的制度。
关于合同惩罚 兰教授赞同合同惩罚制度。他举例说,德国铁道系统对采购有明确的惩罚规定。如一个员工行贿,就得交合同价值的2%的罚金;一个中管人员行贿,就得交合同价值的5%的罚金;高管人员行贿,交合同价值的7%的罚金。在美国的刑事处罚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方法也是国际透明组织所经常强调的,对反腐败具有重要作用。
兰教授强调有两种方式能够有效的预防腐败。一是自上而下的明确制定完备的法律制度。比如,美国虽然有法律对向外国官员行贿有最严厉的规定,但四分之三的人认为,其规定因行贿者策略从通过中间人来行贿而失去了效力。法律让人钻了空子,这种情形是应该改变的。二是自下而上地防治腐败。兰教授引用的国际上一家国际咨询公司关于企业是如何发现腐败案情的调查资料表明,发现企业的腐败主要靠两种方式,一是依靠内部控制,如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美、英、俄等国约20%的案件靠这种办法得以发现;一是依靠企业文化来揭露,如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员工积极检举,提供线索。德国更注重良好企业文化的培育和提高,提供机会激发下层员工的良知和热情,充分发挥内部员工的作用。总而言之,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要有企业领导集体的参与,还需要官员、企业管理者遵守法律规定。
德国联邦政府关于在联邦行政机构防范腐败行为的规定[1]
依据基本法第八十六条一句,特颁布以下规定。
1.适用范围
1.1 所有联邦机关依据本规定制定其防范腐败行为的措施;这里所称的联邦机关即指各最高联邦机关、联邦各直属和间接的行政部门、联邦各法院以及联邦的特殊资产。本规定也适用于军队;具体条规由联邦国防部制定。
1.2 本规定的内容也适用于仅有联邦德国参与的公法和私法之法人。
1.3 此外执行中应考虑各部门在组织和专业方面的特殊情况。
2.对极易受到腐败行为威胁的工作领域的确定与分析所有联邦机关均应定期和根据需要对极易受到腐败行为威胁的工作领域加以确定。
应检查风险分析在这些工作领域中的执行情况。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审查是否应对机构设置、工作流程和/或人员归属作出更动。
3.多人监督的原则和透明
3.1 尤其应在极易受到腐败行为威胁的工作领域确保所谓“人多眼多”的原则(由多位工作人员或组织单位参与或共同审查)得到实行。如果有其他的法律规定或实施中存在有不可克服的实际困难的,共同审查可限于抽查或者规定其他可作为补偿的防腐败措施(比如更加严格的职务和专业监督)。
3.2 确保决策包括决策准备过程的透明(比如通过明确的职权规定、汇报制度、基于信息技术的过程监督、伴随整个程序的准确和全面的文件记载及汇编)。
4.工作人员
4.1 在极易受到腐败行为威胁的领域,对工作人员的任用须经过特别仔细的挑选。
4.2 凡属在极易受到腐败行为威胁的领域供职的工作人员的,其任用时间原则上应定有期限;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五年。有必要延长的,须将延长原因备案。
5.防腐败工作联系人
5.1 联邦机关根据各自任务和规模指定一名防腐败工作联系人。该联系人也可以负责若干个联邦机关的工作;可赋予其以下各项职责:
a)担任机关工作人员和机关领导以及公民的联系人,前者也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
b)为机关领导提供咨询。
c)对工作人员进行宣传教育(比如定期举办信息通报活动)。
d)参与培训工作。
e)注意发现腐败行为的迹象并对其作出判断。
f)在尊重当事人人格权的前提下,参与向公众通报有关职务处分和刑事惩罚的信息(“以儆效尤”作用)。
5.2 如果联系人了解到某些涉嫌违法的腐败行为,而且有事实依据的,应向机关领导汇报,并就如何展开内部调查、采取何种措施防止隐瞒行为发生以及怎样通报刑事机关作出建议。机关领导安排必要的措施,以便查清事实。
5.3 不得赋予联系人纪律惩戒权;在对腐败行为提起的违纪惩戒程序中,联系人不得担任调查负责人。
5.4 为了使联系人更好地履行职责,机关领导应及时并全面地向其通报情况,特别是涉嫌腐败的事件。
5.5 在执行防范腐败的任务时,联系人不受任何人的指令。他有权直接向机关领导汇报,且不得因履行职责而遭受歧视。
5.6 联系人对所获悉的有关工作人员个人的情况,即使是在任职结束以后,也必须保持缄默;但是,如果联系人了解到的事实有理由怀疑已构成腐败违法的,则保密的规定不适用于面对机关领导和人事管理部门。人事数据须按照有关人事档案管理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