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广泛性,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平等性,每一个公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其投票的效力是平等的。尤其是在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进一步保障了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年龄条件。
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普通公民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需要年满十八周岁。另一个是一些特殊的职务要有特殊的年龄限制。比如,宪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第二,政治权利方面的条件。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根据宪法的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某一犯罪行为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人,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
12.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普遍性,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因此,我国公民选举权的惟一限制就是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它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资格为内容。
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以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为内容的,具有明显的政治性。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以下四项权利:
1.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管理以及其他工作职务。也就是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任何职务。
2.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以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继续工作,但是不能担任领导职务。
3.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即参加投票选举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被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当然不能享有此项权利。
4.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所谓言论自由,是公民以言语表达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音响、绘画等形式出版作品,向社会表达思想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一定宗旨组成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都是公民表达自己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只是表达的方式不同。这六项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是人民发表意见、参加政治活动和国家管理的自由权利,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行使这些自由。
对犯罪分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决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尤其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与所判处的主刑轻重相适应。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法律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是较重的犯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都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13.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体现在哪?
选举权普遍性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具有广泛性、普遍性,绝大多数成年公民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被排除在外的人是极少数。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就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这是确认公民身份的法律依据;二是年满十八周岁,这是公民成年的标志,可以独立作出自己的判断和选择;三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凡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其他理由予以剥夺。
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选举权利曾受到各种严格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财产、受教育程度、种族、性别等方面。在各种限制条件中,有关财产的限制规定最为突出。例如,法国1814年将“选举资格税”定为每年300法郎,而当时一个女佣的月薪为12法郎。由于这项税款在当时非常之高,在全法国三千万人口中,只有30岁以上的三万人参加选举。性别限制也是历史上限制选举权的主要表现之一。西方选举制度确立后的一个相当长时间内,妇女病不享有选举权利。例如,美国于1776年发表《独立宣言》,宣告建国,但是,直到1890年,怀俄明州首次实现妇女普选权。美国于1920年才普遍给予妇女投票权。种族限制是另一限制选举权的表现。例如美国在建国初期,各州曾普遍规定只有拥有一定财产或纳税的白人成年男子才享有选举权利。1870年,美国通过第十五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为努力而拒绝或剥夺公民的选举权。然而,由于黑人中的大多数都处于贫困和缺乏教育的状况,因而有些州通过规定选民必须交纳数量较大的人头税,或者必须通过规定的文化测验,才能参加投票,使相当多的黑人选民失去了投票的权利。1970年美国通过民权发废除了文化测验,至此,美国才实行全民享有选举权。与之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从1953年第一步选举法至今,对于选民资格的规定基本都是一致的,一直坚持选举权利的普遍性原则,公民只要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到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4.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如何体现?
选举权平等性原则,是指在选举中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具体而言,每一个公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一人一票;每一张选票的价值相等、效力相同,每一张选票在候选人当中的作用相同。与选举权的平等原则相对立的,是不平等选举制,也称为复数选举制,这是一种以身份或财产为标准的选举制,选民的权利和地位不平等,在一次选举中不仅每个人投票的数量不相同,而且所投票的价值也有区别。如英国1918年制定的《国民参政法》曾规定两类复数投票权:拥有固定资产的选举人除在其所居住选区投票外,还可在其产业所在地或营业场所的选区投票。根据这个条件,如果某个选民在若干个选区都拥有独立的住宅、土地、企业和其他不动产,那么这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就可以分别在若干个选区各投一票。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大学选区,即各个大学可以单独成为一个选区,凡是在该大学取得过某种学位、担任过某种职务或者取得过其他某种资格的选民,在一次选举中除可以在各自居住选区投票外,还可以在各自的大学选区投票。从20世纪初开始,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都逐步在法律上实现选举权的平等原则。
在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每一选民在选举人大代表时,只能有一个投票权,既不能在同一选区中投出两张或者两张以上的选票,也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选区的投票选举。二是所有有效选票都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每一选票不能因为身份、地位、民族、种族、性别、年龄的不同而在法律效力上有差别,既不允许任何选民有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选民有任何限制和歧视。
选举法还对违反选举权平等原则的行为从法律上作了禁止性规定,即同一公民,不能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然,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民在迁入新的地区时,可以参加当地的选举,这与公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不矛盾,但如果公民在先前选区当选为人大代表的,其代表资格应当在迁出该行政区域后自行终止。选举权平等原则除了形式上的一人一票外,更深一层是要求代表名额的分配平等,我国2010年选举法的修改改变了按人口数分配代表名额时分城乡的做法,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我国选举权平等的历史性进步。
15.什么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
直接选举是指将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区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代表。间接选举是指将代表名额分配到选举单位,由选举单位召开选举会议选举产生。行使选举权利的主体是广大选民。相对于间接选举而言,由选民直接选举民主程度更高,有利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也有利于代表更加注重对选民负责。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因此,我国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即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设区的市、自治州、省级和全国人大代表实行间接选举,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我国直接选举的范围从1953年的乡镇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扩大到1979年的包括县、自治县在内的整个县级,形成了县级以下实行直接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实行间接选举。
16.什么是差额选举原则?
差额选举是与等额选举相对应而言的,指的是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一种选举制度。差额选举是选举的应有之义,是民主选举的必然要求。差额选举能够使得选民有更多的选择余地,有利于选民自由表达其意愿,从好中优选,从而选出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的人大代表。差额选举原则,把适度的竞争机制引入选举活动,也是对代表履职的激励。按照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17.什么是无记名投票原则?
无记名投票也称秘密投票,是指选民在选票上不署姓名,对候选人按照规定的符号自由地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另选他人,并将选票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为了实现无记名投票原则,通常会设立秘密写票处,以便与投票人写票。无记名投票的用意在于保守秘密,保证选民能够消除顾虑,自由地表达其意志。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18.直接选举如何划分选区?
直接选举是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划分为若干选区,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将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代表。因此,开展直接选举,必须划分选区,并对各选区的合格选民进行登记。选区是以一定的数量的人口为基础,按照某一标准划分的区域。选取是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当选代表联系选民的基本单位。
在国外,选区通常是按居住地域划分的。我国直接选举中选区的划分方式,经历了几次调整改革。1953年选举法规定,选区按居住状况划分。1979年修改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突出按单位划分选区。1986年又修改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和工作单位划分,突出了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这一规定一直维持到现在。从目前实际做法来看,城镇以按单位划分选区为主,不好按单位划分的,如属于退休居民、所属单位规模较小等,再按居住状况划分。农村则以按居住地区划分选区为主,村是选区划分的基本标准。无论是按居住状况划分,还是按单位划分,两者各有优势。
无论按哪种方式划分选区,都要考虑以下四点因素:
第一,要便于县乡同步换届选举工作的进行。
县乡同步换届选举,就是要在县市范围内,同时选出县乡人大代表。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统筹划分选区,尽量使县人大代表选区套若干乡人大代表选区,这样可以共享选民登记信息,降低选举成本,方便选举的组织工作。
第二,要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选民对所居住生活的地区、所工作单位的人和事、情况与问题比较熟悉了解,也比较关心和关注,容易形成表达诉求。合理划分选区,有利于选民在自己工作或生活地区了解候选人,调动其参选积极性。
第三,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选区是选民与代表联系的联结点,代表的活动不可能脱离居住地区、工作单位,选区划分要考虑代表当选后联系选民、反映选民意见和建议的需要。
第四,要保持选取的相对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