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水泥制品厂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是在工作的过程中,被从吊车上掉下的空心砖砸伤身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以及第30条第1款的规定,陈某所受到的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因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外,陈某所从事的是有关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在工作时存在潜在的危险性,而水泥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又不依法与陈某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一定处罚。
【法条指引】
《劳动法》
第1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82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30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为职工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是否还需办理工伤保险?
【宣讲要点】
工伤保险是我国的一项基本保险制度,与其他保险不同之处在于它的投保人是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而劳动者本人不用缴纳任何保险费用。而意外伤害保险则是用人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劳动者办理的保险之一,两者并不冲突,用人单位不得以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由,拒绝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但是由于人身意外伤害对劳动者的影响很大,一旦真的出现意外事故,有可能会造成劳动者身体机能受损、给身体留下残疾或使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失去生命,而这样的损失很难用金钱弥补。尤其是从事危险作业的劳动者,面临的意外伤害发生率远远比其他正常劳动者要高得多,因此,用人单位应给从事危险作业的劳动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典型案例】
代某是某建筑公司的一名职工,专门从事吊塔作业。因为这项工作危险性比较大,所以,建筑公司为代某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9年年底,代某参加了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的《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宣传活动,从中了解到用人单位应该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代某想起单位只给其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没有给自己办理工伤保险,于是就向单位提出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的要求。可单位负责人告诉代某,单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为代某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了工伤事故,已经有经济上的保障和补偿,无须再参加工伤保险,如果代某坚持要办理工伤保险,那公司只能终止为代某办理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是说两种保险代某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疑惑之下,代某来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告诉代某,公司既有义务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有义务办理工伤保险。
【专家评析】
本案中,代某从事的职业是建筑吊塔工作,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建筑公司必须根据我国《建筑法》第48条的规定,为代某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公司也有义务为代某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它能够保障因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同时还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责任,这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作用并不相同,所以,这种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的。因此,代某有权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要求建筑公司为代某办理工伤保险。由此可见,该公司主张已为代某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就不需要办理工伤保险的说法并不成立。
由于建筑公司拒绝为代某办理工伤保险,代某有权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如果代某对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满,也有权向上级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建筑法》
第48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6.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的,可否向法院起诉?
【宣讲要点】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
黄女士在某服装厂工作。3月,她在深夜加班时右手不小心被缝纫机扎伤,后被认定为8级伤残。黄女士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个别人员工作不负责,在没有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仅凭服装厂的陈述,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黄女士认为该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工伤。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撤销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依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确认黄女士为工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专家评析】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且在受理时效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另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最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直系亲属、该申请人所在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比如本案中的黄女士,她选择的就是提起行政诉讼,并通过行政诉讼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工伤认定办法》
第4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8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22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23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