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负责工伤待遇的条款?
【宣讲要点】
工伤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所受的伤害。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应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且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无论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就应当给予劳动者工伤待遇。
【典型案例】
吴某被一家健身器材销售公司录用,公司将吴某任命为销售地区经理,并与吴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每月16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涨到2000元;在合同的最后还约定了“员工在工作中应该注意保护自己,如果在工作中受到任何伤害的,公司概不负责”的内容。当时吴某觉得自己在外面摸爬滚打多年,也没出什么意外,只要自己注意点应该不会出什么问题,所以吴某对该条款没有表示异议,就在合同上签了字。
不久前,吴某随公司的车给客户送货,在车行至郊区高速公路的一个出口时,与前方一辆违章行驶的大卡车突然相撞,吴某和司机都受伤昏迷,而肇事大卡车逃逸。受伤住院后,公司派人来看过吴某,但没有支付医疗费,所有的治疗费用都是由吴某自己垫付。出院后,吴某听人说吴某这种情况可以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于是,吴某找到公司,要求给吴某工伤待遇,报销吴某的医疗费用。公司领导却称当初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工伤由自己负责,公司不能给吴某工伤待遇,也不对此事负责,不支付医药费。更过分的是,他们还以吴某住院旷工为由,扣除了吴某半个月的工资。
吴某不服,决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予自己工伤待遇,报销吴某的医药费,并支付扣除的半个月工资。但因为当初吴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里有“公司对员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概不负责”的条款,吴某也签字表示了同意,所以他不知道自己的请求能否被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吴某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吴某在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公司应该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吴某发放。
【专家评析】
从本案的情况,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合同逃避自己责任,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吴某和公司签订的该项条款明显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约定条款必须公平、合法的规定,所以合同中的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吴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对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对吴某没有任何约束力。吴某的单位没有为吴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吴某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这时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吴某是在给客户送货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这种情形,所以,吴某因工作原因发生车祸的情况应该认定为工伤。既然是工伤,依据上述分析,吴某就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另外,对于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如果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吴某公司以吴某住院为旷工理由扣除吴某半个月的工资的行为不合法,应该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吴某发放。
【法条指引】
《劳动法》
第73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30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62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4.未签订劳动合同出现工伤,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到城里打工赚钱,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和经济的发展付出了许多,他们应当享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享受各种社会保险的权利。然而,在现实中,他们的合法权益却常常受到侵犯。
出于各种原因,有些农民工未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是否同样能够进行?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职工没有合同,不影响工伤认定。只要其有证据表明与用人单位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职工的权益就能得到保障。因此,职工平时就留心保存工资条、工资发放签收条等证据,也可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
当社保行政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时,若企业拒不提供相关劳动信息,或个人也难以提供相关信息,社保行政机构有权对企业与职工间的用工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再做出工伤认定结果。
【典型案例】
3月初,陈某在朋友的介绍下到邳州市某水泥制品厂工作。进厂后,陈某没有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就在厂长的示意下干活。4月10日上午,陈某正在低头搅拌水泥时,不料被吊车上掉下的空心砖砸中,造成左腿粉碎性骨折,腰部严重受伤。
出事后,由于陈某没有与某水泥制品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厂里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还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后来在家人及亲戚的多次交涉下,水泥制品厂陆续支付了相关医药费共1.5万元。陈某刚上一个月的班,就成了残疾人,对此,陈某和家人很想不通,而家人为了给陈某治病,已经债台高筑。在多次与某水泥制品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陈某对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赔偿数额不满,陈某想知道,水泥制品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水泥制品厂有义务跟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水泥制品厂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不能向社保机构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水泥制品厂有法律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保险待遇。也就是说,既是陈某与水泥制品厂没有劳动合同并不影响陈某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专家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陈某与水泥制品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到水泥制品厂工作,已经为该厂付出劳动,并接受该厂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而该厂向陈某支付工作1个月的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也非常明确,即陈某是劳动者,水泥制品厂是用人单位,陈某与水泥制品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l款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如果水泥制品厂违反上述规定,陈某完全可以要求其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