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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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罪(2)

【典型案例】

周某某组织卖淫、姜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5月中下旬至6月2日期间,在其投资并主管的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村玉沙滩洗浴中心内,以人民币5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组织卖淫女王某某、张某、马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该洗浴中心内有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带领嫖客进包房、介绍卖淫项目价格等帮助行为。2011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在该洗浴中心6210、6211、6212包房内,以人民币5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组织卖淫女张某与嫖客闫X、卖淫女马某某与嫖客王X、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王Y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凌晨2时许,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姜雪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5千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洗浴中心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周某某的洗浴中心有卖淫活动,为谋取经济利益,故意带领嫖客进入该洗浴中心,并介绍卖淫项目价格,该等行为属于帮助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姜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方面均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依法定罪处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48条)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七十七条: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百一十七、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会助长卖淫嫖娼活动,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犯罪对象的种类和性别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他人"既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子,且既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

本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1)引诱就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利用金钱等物质利益、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采取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唆使、劝导、怂恿、拉拢他人从事卖淫活动。(2)容留就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提供场所包括房屋,以及其他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等。提供其他便利,即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3)介绍就是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即"拉皮条"。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构成本罪。实践中,多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从业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希望或追求此结果的发生。

2、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处相应刑罚:(1)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本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本罪的立案标准为:(1)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1)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3)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4)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由于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实践中很难区分,但二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2)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见、撮合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卖淫嫖娼交易;组织卖淫罪则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5、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区别?

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有组织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者需有组织行为,组织性具体体现为:(1)建立卖淫组织;(2)对卖淫者进行管理;(3)实施了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的行为,如推荐、介绍卖淫活动,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场所的行为,该罪中并未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也未实施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的行为。

【典型案例】

范X、黄XX、范Y等介绍卖淫案

范XX(另案处理)发现通过发招嫖卡片,然后从美容院里找小姐卖淫来钱较快,遂通过被告人范X购买1519096XXXX手机卡,并大量印制卡片,于2010年7、8月份来到江苏南通,在南通市区一些宾馆、酒店发放。同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XX经人介绍跟随范XX一起发放卡片。范XX接到嫖客打来电话,谈妥卖淫地点、卖淫价格等事项后,即到美容院找卖淫女外出到嫖客入住的宾馆等处卖淫。卖淫一次价格一般为500元、600元、700元不等。美容院老板得100元、卖淫女得200元,余款归范XX。其间,范XX与卖淫女蹇某、彭某等人认识并互留电话号码,卖淫女杨某经蹇某介绍亦将自己的电话留给范XX。双方约定,范XX接生意后直接与蹇某等人联系,嫖资由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卖淫女得300元、包夜得700元,余款交给范XX,卖淫女可向嫖客另外索要打的费。2011年2月,被告人范Y从老家来到南通,根据范XX的安排,与黄XX一起在南通一些宾馆内发放招嫖联系卡片,或向卖淫女收取结余的嫖资。为方便接听招嫖联系电话,范XX与范X谈妥其1519096XXXX电话遇忙时转移到范X所使用的1515996XXXX手机号码上。范XX、范X接到招嫖联系电话与嫖客谈妥嫖资后,即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安排卖淫女蹇某等人到宾馆向应某、屠某等人卖淫13次。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黄XX、范Y等人犯组织卖淫罪,依法提起公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范X等人犯介绍卖淫罪,依法判处3年至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决后,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法院定罪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范X等人的行为的性质问题,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认识不同。检察机关认为范X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区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于,在客观上,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本案中,范XX与范X、黄XX、范Y在向卖淫女介绍嫖客的过程中,首先,并未形成稳定的卖淫组织,其次,范XX等人亦未对卖淫女进行操控、管理,最后,卖淫女自行与嫖客结算嫖资,范X等人仅从中分成。因此,难以认定范X等人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由于范X等人确系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撮合性交易,故构成介绍卖淫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百一十八、引诱幼女卖淫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引诱幼女卖淫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序良俗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引诱幼女卖淫罪不但破坏社会风尚,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还会严重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未满14周岁的幼女。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1)行为方式为引诱,即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容留或介绍幼女卖淫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其他犯罪;(2)行为的目标为引诱幼女卖淫,即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如果行为人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则可能构成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