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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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7)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县中原特种采矿有限责任公司为片面追求生产效益,在开采国家特种矿产锡矿时,对具有重要工业价值的伴生矿产铁矿和锰矿不统一规划,综合开采,而是放弃开采,并且在开采过程中采易弃难,采富弃贫,严重违反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先矿回收率的指标,违法进行采矿,从而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性采矿罪。被告单位经理张某是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也构成破坏性采矿罪。鉴于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刑法》第343条第2款,346条、第12条的规定,以破坏性采矿罪判处某县中原特种采矿有限责任公司罚金150000元人民币;以破坏性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某县中原特种采矿有限责任公司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选择性开采富矿而弃采贫矿,造成大量伴生矿无法开采,导致矿产资源浪费。从主观上而言,被告单位在明知选择性采矿会破坏矿产资源的情况下,仍通过公司决策决定弃贫采富,放任甚至希望矿产资源被破坏的结果发生,存在破坏性采矿的犯罪故意。从客观行为而言,本案被告单位采取仅开采锡矿,而放弃开采锰矿、铁矿的做法,导致该矿区大面积的锰矿、铁矿无法综合利用,遭到严重破坏,故构成破坏性采矿罪。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按照刑法亦构成破坏性采矿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7年7月1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29日)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九十七、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植物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所谓采伐,是指砍伐、采集木材的行为。毁坏,是指采用剥皮、砍枝、取脂等方式使树木死亡或者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珍贵树木,是指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2、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如何处罚?

对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根据《刑法》第34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本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犯罪的对象和客体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树木的保护与管理制度;而盗伐、滥伐林木罪是一般树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同时也侵犯了国家、集体对林木资源的所有权。(2)在认定的标准上有所不同。本罪系行为犯,只要故意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后罪除要求具有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还要求具备"数量较大的"的条件。

【典型案例】

段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0年正月,被告人段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四川省巴东县田某手中购买了一株古银杏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段某请谭某等人将购买的这株银杏树采挖。后此树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采挖的树木为银杏科的银杏,其树龄在116(±10)年范围内,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测算,被采伐的该株银杏树折活立木蓄积为3.5074立方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段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段某虽然系从田某出合法购买了银杏树,但被告人段某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谭某进行采挖,其非法采伐林木的主观故意明显。从犯罪对象而言,被告人段某所采伐的林木系百年树龄的银杏树,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最后,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林某安排工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采挖,所采伐的树木达3.5立方米,属于情节严重。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

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十八、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植物保护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所谓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是指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加工,是指把原材料、半成品等制成成品,或者使达到规定的要求;出售,是指出卖。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

2、对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如何处罚?

对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根据《刑法》第34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