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七、污染环境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是指将液态与气态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倾倒,是指将固态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弃置于土地、水体;处置,是指以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来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过失。
2、对污染环境罪如何处罚?
对犯污染环境罪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了两档处罚,第一,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哪些情形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严重污染环境,是指:(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百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千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哪些情形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果特别严重,是指:(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个小时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六1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万5千人以上的;(6)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9)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罪行为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2)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3)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罪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什么是有毒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毒物质是指:(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4、如何认定本罪的共同犯罪?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5、污染环境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是什么?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客体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环境保护制度,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行为所侵犯的是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对象则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3)客观结果不同,本罪在客观结果上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即具备构罪条件,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后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典型案例】
吴某某、王某、姜某某环境污染案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从江苏省某乡赵彩霞处以830元的价格购得旧氯气罐3只,被告人知其中1只罐内有残存氯气,该气体不能随意排放。11月份吴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该三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废旧物品的被告人王某。王某得知罐内有氯气不好处理,便与吴某某约定由吴某某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到王某家屋后的水沟中。吴某某按约将氯气罐运到停车场,王某即要求其妻被告人姜某某为吴某某带路并要求将罐内氯气排放进自家屋后水沟内。姜某某已明知罐内是有害气体,令吴某某放掉罐内氯气,吴某某遂将氯气罐阀门打开使氯气向沟内的水体排放。
1999年11月19日,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导致淮阴县果林场营西村小学的204名的师生吸入含有氯气的空气而出现群体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113.98元;并致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某因积极参加堵塞正在喷发氯气的罐体阀门而中毒;为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向被害人理赔时,王某夫妇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1334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姜某某犯环境污染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被告人姜某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1000元。
【专家评析】
环境污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等危险性废物,与其他犯罪的对象相比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一般物品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本罪的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危险废物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将这些废物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姜某某为了出售和收购废旧的氯气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许可且无任何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有害废气氯气排放到水中。吴某某、王某、姜某某作为成年人,他们应当预见到排放的氯气对人们生产、生活的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由于他们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致使有害气体氯气散发到空气中酿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200余名师生中毒及各项经济损失共9万余元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特征均符合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8日)
第三百三十八条(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9日)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