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陆某某、孙某某非法组织卖血案
被告人陆某某经事先与吕小马(另案处理)合谋商定,由陆某某在上海物色在沪的外地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以帮助这单位完成本市的献血指标为名,将由吕小马组织来沪的外地民工以单位职工的名义进行献血,并以每献血400ml收取这些建筑施工单位给予的补贴人民币900元或1000元。吕小马又与被告人孙某某合谋商定,由孙某某在江苏省农村物色血对象,由吕小马确定来沪参加体检和献血的时间,并安排车辆送。
2002年10至12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分别伙同吕小马先后非法组织江苏省农民缪某等25人来沪,并分别以在沪的江苏省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和宁波市建安总公司职工的名义进行所谓的献血,人均出卖血液400ml。其中被告人陆某某参与组织了25人次,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组织了23人次。
孙某某还于2002年10月,伙同吕小马非法组织了江苏省农民高某、曹某等2人来沪,以在沪的南通市东宇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的名义进行所谓的献血,人均出卖血液400ml。2002年11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分别伙同吕小马又组织江苏省农民金某、高某等10余人来沪,并以在本市作业的绍兴装潢公司职工的名义进行所谓的献血体检,合格9人。后因参加体检的高某被交通巡警发现情况可疑而案发,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分别与他人非法组织卖血,人数达34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工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专家评析】
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分别伙同他人积极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本案中,两被告人利用目前我国无偿献血制度发展尚不平衡的现状,非法组织他人跨地进行有偿献血活动,其目的就是利用两地间无偿献血的合法组织者所给予的补贴存在差价,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实质就是非法组织卖血。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无偿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而且还扰乱了公共卫生秩序,已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依法应予定罪处罚。具体分析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又组织10余人来沪,以在沪的绍兴装潢公司职工的名义进行所谓的献血体检一节,应当认定为非法组织卖血罪既遂。非法组织卖血是行为犯,只要为使他人出卖血液而实施了招募、引诱、雇佣、容留等组织行为,即使被组织者尚未出卖血液,也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十、强迫卖血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强迫卖血罪?要件有哪些?
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强迫卖血罪的客体是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强迫卖血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对强迫卖血罪如何处罚?
对犯强迫卖血罪的,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也实施了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对这类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先强迫他人卖血,然后将被强迫者组织起来卖血,应该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如果强迫的对象与组织的对象是不同的人,那就与非法组织卖血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强迫他人卖血,造成他人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
俞某等人强迫卖血案
2001年六、七月份,俞某等人组织策划替单位人员献血。通过电话传呼方式叫孙某、韩某、陈某、方某到某劳动技校采取持刀和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迫该校14名学生分别到A市中医院、B市稻田镇等地顶替他人参加献血。
公诉机关认为俞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血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等人使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卖血,其行为构成强迫卖血罪,判决俞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孙某、陈某、韩某有期徒刑各5年并各处罚金2000元,方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专家评析】
强迫卖血罪,主要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血的行为,在行为对象的数量上,刑法并未有明确的限定。实施强迫卖血的行为人主观上多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客观上,若强迫卖血的行为导致卖血的人身体遭受伤害的,直接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应注意保持量刑均衡,即对于造成卖血的人轻伤后果的,为不低于强迫卖血罪的法定最低刑,仍应以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俞某等人实施的强迫卖血行为,从行为对象的人数来看,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以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五十三条 [强迫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十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供血者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中,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从事采集、供应血液的活动,或者未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标准,无照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足以对供血者或者用血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险。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如何处罚?
对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根据《刑法》第334条第1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李某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
1998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私购采血用离心机一台及其它采血工具,伙同其妻刘某,先后在河南省南阳市某县城郊李XX(外逃)家和该县城关镇东门村徐XX家非法采集30余人的血液,加工后卖给李XX(外逃)转售。被告人李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已加工的血浆23袋。经南阳市卫生防疫站抽取其中7袋化验,均含有艾滋病病毒。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明知其未获得采集血液及制作血液制品的法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积极实施血液采集的行为,其犯罪故意明显。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的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了采集血液的行为,并在加工销售给他人,且其所制作的血液携带有艾滋病毒,完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应予以定罪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