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六、故意损毁文物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故意损毁文物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损毁,是指通过砸毁、污损、挖掘、焚烧等多种方式改变文物的外状和性质。对于损毁的程度,可以是完全损毁,也可以是部分损毁。所谓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具体包括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颁布的《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和《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属于珍贵文物。《文物保护法》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体即是指上述规定情形中的文物。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对故意损毁文物罪如何处罚?
对犯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根据《刑法》第324条第1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毁损文物,情节严重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多次损毁文物;(2)损毁的文物数量较大;(3)损毁的文物价值巨大,例如损毁一级、二级珍贵文物、孤品的;(4)造成受损文物无法修补的;(5)损毁文物动机特别恶劣的,等等。
3、如何区分故意损毁文物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认定故意损毁文物罪时,容易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混淆,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属于毁坏财物的行为,对两罪进行区分要掌握以下几点:(1)犯罪侵犯的客体。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故意损毁文物罪侵犯的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2)犯罪对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物财物;故意损毁文物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这些文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与普通的公私财物有所区别。
【典型案例】
王某故意毁损文物案
2003年5月8日,农民王某、盂某、李某、韩某等4人商议到被称为"荒原第一古都"的炮台山古城遗址(属汉魏时期文化遗址,距今已有1700多年的历史,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了国家级保护区,占地50万平方米)上"开荒"种地。次日,同村的王乙、张某、高某等5人也加入"开荒"队伍,9人协议以入股的形式合伙耕种保护区土地。当月中旬,他们开始在古城遗址内的大片"空地"上实施耕作。得知此事的宝清县文物管理部门同志立即前来制止,但是农民们却不听。无奈之下,文物部门同志找来公安民警前来干涉,9名农民口头上表示停止行动,背地里却连夜用拖拉机等工具"加班加点"开地,并且在上面种植上了大豆等农作物。后经专家鉴定,文物遗址特别保护区内的月城城墙和城壕全部、郭城城墙和城壕大部分、37处半地穴居址全部、坛城城墙和城壕外侧均被动土耕种。重点保护区的月城城内、郭城城内也全部被动土耕种。耕种对遗址造成的损毁面积约25万平方米以上,占保护区总面积的一半。除此之外,遗址内的文物保护设施也遭到严重破坏,石质保护界标被除掉3块,保护区界外栽植的树木被除掉2500余株。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古城址平面布局、形制、结构原貌遭到全面的毁灭性的破坏。
【专家评析】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为名胜古迹,即受国家保护的名胜风景区和文物古迹区;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中,"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可移动性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裸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庙、石刻,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等。因此,对于行为人故意破坏古文化遗址的行为,不能一并认为是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要看该文化遗址是否属于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文化遗址,若是,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而不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本案中,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炮台山古城遗址是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对象,其性质已属于文物而不是单纯的名胜古迹,王某等人在遗址中开荒种地,破坏了该遗址的原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根据有关专家的鉴定结论,由于王某等人的故意毁坏行为,该遗址已遭到全面的毁灭性的破坏,因此,对王某等人应按照故意损毁文物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定罪量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年11月27日)
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十七、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要件有哪些?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客体是国家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是指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风景区或者名人事迹、历史大事有关而值得后人凭吊的地点、遗址和建筑物,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对于已被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属于《刑法》第234条第1款所规定的文物范畴。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多次损毁、损毁有重大价值的名胜古迹或者不听劝止执意损毁行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如何处罚?
对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根据《刑法》第324条第2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如何区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行为对象不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2)行为构罪的严重性程度不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必须要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故意损毁文物罪,情节严重的,则加重处罚。
【典型案例】
张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1997年10月,被告张某在某皇陵游玩时,见该陵环境幽静,便认定是修炼气功的好地方。于是,张某于11月初返回该皇陵。先用打制的铁锹把皇陵围墙内侧底部的一个排水沟清理干净,住在里边。张某修炼气功两日后,感到附近工地施工干扰,并缺少真气,便产生了在皇陵宝顶挖洞,住在里边练功的想法。随后,其在皇陵宝顶西侧开始挖洞,一周之余。张某在挖洞期间,曾有几名当地少年围观,张某并不躲避。张某的行为后被看墓人发觉,讯问其为什么在此挖洞,张某回答练气功,看墓人令其离开,张某便将洞口掩盖后,于1997年12月离去前往某地旅游。12月9日当地农民发现该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现场遗留物中,发现张某系某单位职工,遂通知张某所在市公安机关逮捕张某。1998年1月24日,张某被该市公安机关逮捕。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私自挖掘皇陵宝顶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规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通过调查、核实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犯盗窃罪定性不当。张某在皇陵挖洞期间,被他人发觉而围观,不予躲避;回原籍之后亦不向他人隐瞒,其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基本特征。对于文物机关出具的鉴定,不应将其结论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应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张某为练气功,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皇陵处私自挖洞,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32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二审人民法院鉴于张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改判张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为修炼气功,从其主观目的而言,开始并无盗窃或毁坏名胜古迹的目的,对于张某为避免打扰,产生进入皇陵内修炼的想法,遂形成挖开皇陵宝顶的故意,随后开始挖掘。本案一、二审关于张某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对此,需要从张某的主客观表现进行分析:首先,从主观要件看,张某挖掘皇陵宝顶的目的是想进入皇陵修炼气功,从犯罪故意的角度而言,其仅具有破坏皇陵宝顶的故意,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皇陵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要件分析,张某在开挖皇陵宝顶时,并未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而是在有他人观看时仍公然开挖,直至看墓人责令其离开方放弃,而张某所毁坏的为重点保护的单位。因此,不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张某的行为均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同,而符合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构成要件,故二审法院的定罪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