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张某某、陈某某破坏监管秩序案
2000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从郴州监狱二监区调到七监区,仍然是在毛织车间拉机织毛衣,二被告人对此工作感到厌烦,产生抗工思想。当天晚饭前,被告人张某某在操坪里对陈某某说:"过几天,我们不出工了,顶撞干部,就可以调个监区",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3月21日晚饭后做工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毛织车间把同监犯周某叫到他和陈某某的拉机旁说,你们两个带几个称砣回监户,明天不出工了,谁来拖我们就打谁。被告人陈某某和周某表示同意。当晚收工时,被告人张某某带了两个称砣,陈某某带了三个称砣分别回各自的监房。3月22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监犯周某到304监房14组张某某的床铺上呆着不去出工。被告人张某某将前一天带回的称砣和剪刀放在床垫下面,并说:"今天谁来拖就打谁"。由于当天值班干警没有发现三监犯没有出工,三监犯就在张某某的床铺上呆了一天。晚上分开时,被告人张某某对陈某某、周某说,明天不用喊,继续到我床上集合。3月23日早晨,三监犯再次纠集到张某某的床铺上不出工。上午8时半许,七监区管教干部何某发现三监犯没来出工,遂到宿舍对他们进行教育,劝其下床出工,三监犯当即表示心里烦躁不想出工,被告人张某某还说:"打死我也不会下床"。不久,七监区区长刘某闻讯赶到现场,对三监犯进行严厉的批评,被告人张某某顶撞说:"死没关系,也要拖几个垫背的"。被告人陈某某则说:"家里反正不要我了,我不想出去,死在这里算了。"刘监区长觉得,批评他们听不进去,就决定叫徐某、雷某等几个管事犯上去强行拖他们下来出工。这时,被告人张某某大叫:"陈某某拿剪刀出来杀!"于是三名罪犯分别从床垫下拿出凶器,张某某、周某分别一手持一只称砣,陈某某左手拿剪刀,右手拿一只称砣,三监犯并排站在床铺上以示抗拒。刘监区长见状立即向狱政科报告。狱政科干警和二名防暴特警队员马上赶到14号监房,在对三监犯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决定由二名防暴特警强行制服三监犯以平息事态发展。这时同监犯周某见状后立即趴下,并放下凶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却负隅顽抗,用称砣和剪刀打击和刺伤前来制服他们的特警及管事犯。经过搏斗,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被制服,并被关押在禁闭室。二名防暴特警和管事犯雷某却多处受伤,经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害。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身为服刑改造的罪犯,不思悔改,纠合一起,抗拒劳动改造并殴打前来平息事态的监管人员,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监管程序罪,判处有期刑1年。
【专家评析】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的新罪名。这项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也是维护监管秩序,打击狱内犯罪的迫切需要。张某某、陈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案就是典型的例证。
从犯罪构成来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所谓罪犯是指依法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有罪行的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监狱等监管场所的正常监押管理秩序。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监管秩序仍决意实施。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两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为正在服刑改造的罪犯,由于刑期较长,缺乏家庭温暖等原因,对前途丧失信心,产生厌世、抗拒改造情绪。他们在明知持械抗拒劳动是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况下,仍然铤而走险,不听规劝教育,纠合到一起,手持称砣、剪刀,要挟管教干警,甚至殴打致伤前来制止事态发展的防暴特警,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张某某是谋划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殴打、致伤两名防暴特警和一名管事犯人的行为,是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但不能另定故意伤害罪。因为殴打监管人员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伤标准,属于轻微伤害。如果损伤程度达到轻伤标准的,甚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属于想象竟合犯,即既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以法定刑较重的一罪论处。不适用数罪并罚。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只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五十八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三)欺压其他罪犯的;(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7天至15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脱逃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脱逃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运途中逃走的行为。
脱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关押场所、执行场所或者押运途中逃走。关押场所具体指监狱、看守所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羁押场所,如法院内设立的关押候审被告人的场所等;执行场所,通俗理解即刑场;押运途中,是指将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某一羁押场所转至另一羁押场所的途中。
脱逃罪的主体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既可以是已决犯,也可以是未决犯。所谓罪犯,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有罪并正在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罚的人。被告人是指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关押在羁押场所,案件处于人民法院审理中的人。犯罪嫌疑人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关押在羁押场所,案件处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的人。对于因错捕、错判而被关押的无辜者,因不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不属于本罪的主体。被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的人,也不是罪犯,也不属于本罪的主体。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判处管制、拘役、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均因不处于关押状态,不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对于经批准回家,但逾期返回监所的罪犯,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不宜认定具有脱逃的主观故意。
2、对脱逃罪如何处罚?
对犯脱逃罪的,根据《刑法》第315条第1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如何认定脱逃罪的既遂?
对于脱逃罪的犯罪既遂形态,理论上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监管场所为标准;有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监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有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达到脱离羁押、关押的程度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应以是否脱离羁押场所和监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实施逃脱行为的人其主观目的在于脱离监管人员的控制,逃离被监管的状态,在监管场所内,行为人肯定出于监管人员的控制之下,因此,以是否脱离监管人员的控制为判断犯罪既遂的形态较为恰当。对于行为人虽逃出关押场所,但未逃出监管人员的控制,例如始终处于被追逃、抓捕过程的,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4、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区别?
在多人共同脱逃的场合,应注意是否具有组织怀。如果未达到有组织的程度,应以脱逃罪定罪量刑;如果在押的犯罪分子有组织性和计划性,事前进行周密的准备和分工,从关押场所逃跑,应构成组织越狱罪。
5、本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界限?
两罪的行为都侵犯了我国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但是两罪在主体,客观方面还有区别:(1)主体不同,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而破坏监管秩序罪不包括已被关押的未决犯和未被关押的已决犯。(2)客观方面不同。脱逃罪是采用脱离监管场和逃避监管人员控制的行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罪犯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3)破坏监管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而脱逃罪没有这个要求,只要被关押的罪犯脱离了监管人员的控制,又逃离了监管场所,就构成脱逃罪。
【典型案例】
张某脱逃案
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罪的张某讯问后,宣布对其刑事拘留。考虑到需要押解张某去指认作案现场,公安人员没有立即押解张某去看守所,而是采取给张某上手铐及关锁于讯问室的方式将张某暂时看管在公安局讯问室内。不料,由于讯问室楼上装修震动引起讯问室门锁松动,张某趁机打开门锁脱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犯脱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从被关押的场所逃走,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张某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专家评析】
构成脱逃罪的关押情形有两种:一是在羁押场所;二是在押解途中。关押具有空间的属性,又有时间的属性,刑法上所称"关押"的含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控制、剥夺。也就是说,从时间属性上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宣布刑事拘留,从宣布时开始,其人身自由就受到依法限制,无论其处在何处于何时等待起解,都已经处于被依法关押的状态;从空间属性上看,公安机关讯问室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被视做羁押场所的延伸。不能人为地缩小"关押"的空间属性和时间属性,否则会对"羁押场所"、"押解途中"两种情形作机械理解,进而得出错误结论。
本案中,张某虽然是在公安机关讯问室内而不是在看守机关的羁押场所内脱逃的,但是,张某在被公安机关宣布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已经被司法机关依法控制,此时,留置张某的公安机关讯问室应当被视做看守机关羁押场所的延伸,可以被视为司法监管机关羁押场所之一部分。虽然,此时的羁押活动是由公安侦查人员实施的,不是由看守机关人员实施的,但都应当视为司法机关的羁押、监管活动的范畴。脱逃罪的本质特征是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羁押活动,张某在已被宣布刑事拘留后,从公安局讯问室内逃走的行为,无疑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羁押活动,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张某的脱逃行为符合脱逃罪的本质特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十四、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以夺走、放走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押解人脱离押解人控制的行为。劫夺被押解人员,既包括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夺取,也包括以麻醉押解人员的方法使被押解人员脱离控制。押解途中,是指从押出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到押入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的全过程,对于押至法院候审或者押至检察院提审的,也均属于押解途中。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通常而言是与被押解人员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对于无夺取被押解人员意图,只是拦截押解车辆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2、对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如何处罚?
对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根据《刑法》第315条第2款的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为人使用暴力行为劫夺被押解人员,导致押解人员伤亡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论处;对于劫夺被押解人员后又杀害被押解人员的,则应数罪并罚。
3、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是什么?
押解行为是公务行为的一种。行为人劫夺被押解人员,客观上也妨害了押解人员执行公务,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在适用法律时应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或者妨碍押解行为,主观上没有劫夺被押解人员意图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