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8日)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30日)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隐匿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2)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3)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出卖。(4)故意毁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就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经清点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将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予以扣留;冻结,是指司法机关通过法定手续通知金融机构对于特定账户内的财产不准提取或者处分。对于非司法机关,如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构所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是本罪的行为对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通常是财产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2、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如何处罚?
对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根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妨害或者严重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具体例如导致法院判决在客观上无财产可供执行。
3、如何正确处理本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之间的关系?
两罪侵犯的均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就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场合而言,既存在区别也存在重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既可能发生在诉讼保全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主体既可能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也可能是与诉讼程序无关的人。对此,在执行程序中非法处置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但行为人并不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且主观上亦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目的,则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合适。
【典型案例】
张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隐瞒事实真相,于2004年12月30日将法院查封门面房一间以人民币8.8万元卖给彭某,2005年2月6日将另一间门面房以人民币16.66万元卖给徐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专家评析】
首先,从本案的犯罪对象看,被告人张某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其次,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所有的房产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仍故意隐瞒事实,积极出售,属于故意犯罪。再次,从客观方看,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出卖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最后,从其行为的后果看,被告人张某某的这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犯罪行为,扰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对于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二、破坏监管秩序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破坏监管秩序罪?要件有哪些?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实施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环监管秩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各种方式破坏对罪犯进行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法定情形:(1)殴打监管人员。(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另外,在客观方面还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后果;多次破坏监管秩序,受过警告、记过、禁闭等处分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和造成监管人员、其他被监管人员人身轻微伤以上伤害过的等情形。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所谓罪犯,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有罪并正在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罚的人。对于已被关押的未决犯和未被关押的已决犯,并不构成本罪的主体。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2、对破坏监管秩序罪如何处罚?
对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本罪还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后果;多次破坏监管秩序,受过警告、记过、禁闭等处分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和造成监管人员、其他被监管人员人身轻微伤以上伤害过的等情形。
3、破坏监管秩序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是什么?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表现行为中,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若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的,则该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该从一重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