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收养、赡养与财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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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赡养(6)

2、孙某未因丁甲不履行约定的给付赡养费及医疗等费用的义务而负债,是否就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孙某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孙某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丁氏二兄弟就孙某赡养事宜订立的协议属于涉他协议。在涉他协议中,若是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第三人利益协议。在本案中,丁氏二兄弟约定了向孙某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承担孙某的医疗等费用,涉及到孙某的权利,所以本案中的协议属于第三人利益协议。第三人利益协议成立后,毫无疑问,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讲,其有权直接依据协议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关于孙某赡养事宜的约定有效,孙某据此就享有向协议的双方,即丁氏二兄弟,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的权利,因此孙某要求丁甲从2009年7月起支付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未因丁甲未支付生活费而举债,对孙某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起补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不正确的。

3、法院应否追加孙某的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孙某的其他子女(丁乙)也是孙某的赡养人,都应对孙某尽赡养义务。那么孙某的女儿是否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标的是共同的。但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是丁甲在协议中承诺给付孙某而未给付的每月50元的生活费及一半的医疗费用,这一诉讼标的与孙某的女儿并无关系,此诉求与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不同,因此孙某的女儿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她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法条指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6、父母提出“精神赡养”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宣讲要点】

自2013年7月1日起,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该法将子女“常回家看看”等精神赡养义务正式写入条文。老年人希望获得精神慰藉的诉求得到法律明确支持。

【典型案例】

戴某是年满77岁高龄的老太,老伴去世后,戴某与一双儿女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其由女儿、女婿负责养老,但相处时间一长,戴某与女儿一家逐渐产生矛盾,后更是赌气离开女儿家,搬到儿子家居住。其女儿叶某在老太离家后,一直未前往弟弟家去看望老母。戴某心想自己辛辛苦苦把儿女抚养大,到老了女儿竟然这样对待自己,为此十分生气。2013年8月5日,戴某将女儿、女婿告上法庭,要求叶某每月都要来探望自己一次,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等重要节日,叶某也都要来看望自己。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戴老太要求女儿经常看望自己属于精神赡养。法律为发扬社会公德,鼓励子女对老人进行“精神赡养”,但并非强制性的规范,而且精神赡养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是我国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内容,法律应该支持戴老太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将“常回家看看”等精神赡养义务正式写入条文,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18条进一步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精神赡养是赡养人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老年人在追求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开始越来越多地注重精神层面的需求,比如希望得到子女的尊重和支持、生病时子女守在身边、逢年过节有人陪伴等。《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精神赡养义务,对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和幸福具有重要意义。

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一般应该包括以下的几种方式:一是人格上尊重,满足自尊的需求。老年人耗尽半生心血才将子女养育成人,自然更希望得到子女的尊重。尊敬老年人,适当满足老年人的需求,在我们国家是一种传统美德。二是生活上关心,满足求助的愿望。随着年龄增长,很多事情老人已力不从心了,小到穿针引线,大至粗重笨活儿,都需要后生晚辈主动关心。如果患病卧床,就更需要别人的帮助。三是精神上安慰,满足依存的需求。老年人普遍感到孤独,他们希望享受天伦之乐,得到家庭温暖。子女书信问候,节假日探访,捎一点老人喜欢的食物,甚至小辈们的亲近与求教,都将使老人感到莫大的欣慰。四是言语上沟通,排遣寂寞的需要。老年人在休闲时常会产生一种失落感、自卑感和孤独感,尤其是儿孙们上班或上学后,与人言语交流与沟通,可健脑益神。聊天内容上至天文地理,下至家长里短,大至国政时事和社会新闻,小至凡人琐事和柴米油盐酱醋茶。聊天时,老人既可缅怀过去,又可憧憬幸福晚年,还可交流饮食保健和延年益寿的经验。从聊天中增长知识,获得信息。言语交流与沟通,可排遣寂寞。一旦有空儿,到左邻右舍或老朋友家里坐坐,能将忧愁苦闷抛至九霄云外。如此会使生活变得丰富多彩而不单调寂寞,对调节情绪、宽阔胸怀、增强机体免疫力大有益处。五是环境优美,满足舒适的需求。因此老年人要求生活环境好些,以满足其舒适感的需要。有活动场地进行锻炼,以促进身心健康。通过参加活动可结交新的朋友,以排除孤独感。生活环境对一个人的身心健康影响很大,在城市建设时,要给老人健身、娱乐、养老多留些空间,以满足他们欢度晚年的心理需求。老年人需要有一个整洁、优雅、舒适、安静的环境,这是老年人休养生息、健康长寿的条件。六是要注意满足不同的心理需求。长期患病的老年人心理变化是复杂的,由健康人转变为“病人角色”会很不适应,内心向往健康,便产生焦虑不安、烦躁情绪,他们需要得到安慰、支持和帮助。通过家属、子女的关怀、照顾,可以使老年人在患病期间安心养病,保持心情愉快,早日痊愈。七是善待居丧老人。居丧老年人(指近期内失去配偶的老年人)的心理活动变化剧烈,很多人由于不能较快地适应新情况,健康状况急剧恶化。一位研究者指出,居丧老年人的心理活动变化可分为七个阶段:震惊、心情纷乱、强烈的情绪波动、有罪感、孤独、宽慰自己、重建新的心理模式。因此,我们应尽可能设法缩短这些阶段,尽快恢复其正常的心理活动。子女应该理解他们心理活动的变化,主动体贴关心他们,支持老年人的各项正当活动,鼓励老人追求积极的生活方式,建立新的依恋关系。只要居丧老年人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心理活动,再加上子女和其他方面积极配合,他们的心理适应会尽快建立起来。

本案中,应当依法支持戴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17、子女之间签定赡养义务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宣讲要点】

赡养义务可以表现为直接负担形式和间接负担形式。在特殊情况下,某个赡养义务人因故不能直接进行赡养时,经被赡养人同意,可以协议转让部分经济物质赡养义务,但精神上的赡养义务不能转让,仍应由其本人亲自履行。

【典型案例】

2006年,黄某老两口主持其子女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长子黄大分得祖产房屋楼上下六间,并负责赡养老两口。2010年黄大因工作调动迁居进城,难以履行赡养义务。同年11月,黄大与妹妹黄小达成关于转让房屋及赡养老人的协议。协议约定黄大将上述分得的房产转让给其妹妹,其妹负责供养父母。事后,其妹事实上履行了赡养义务,老两口对此也表示同意。2013年初,因涉及到征地拆迁问题,黄大向法院提出赡养义务不能转让,故与其妹妹签订的转让房屋及赡养老人的协议无效,要求收回房屋。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大将自己所得的房产与赡养父母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其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2006年的分家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不能因黄大赡养父母而剥夺其妹的遗产继承权。2010年11月,黄大转让房屋的协议,应该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对于协议中房屋转让的部分,应该视为黄大放弃其六间房屋祖产一半的继承权。而对于赡养老人的协议,则不能成立。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能以继承遗产的多少来衡量。

【专家评析】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这就决定了赡养义务是不可转让的。不过,赡养义务可以表现为直接负担形式和间接负担形式。本案中的转让协议实际上就涉及到黄大赡养义务由直接负担转化为间接负担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赡养义务是赡养人向被赡养人直接提供经济物质上的帮助,但在特殊情况下,某个赡养义务人(黄大)因故不能直接进行赡养时,以其所享有所有权的某项财产让与其他赡养义务人(黄小),作为后者加重赡养义务的对价。应当说这是直接赡养形式向间接赡养形式的转换。受让的赡养义务人形式上所增加的经济负担只不过是受让财产的异化而已,在被赡养人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以多负担一份赡养义务为条件而接受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其现实合理性,且不损害被赡养人的利益,法律上应承认其效力。故黄大与其妹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转让协议,并不发生赡养义务的转让问题,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大无权收回房屋。

黄家兄妹都有赡养其母的义务,黄大转让的实际上是他应履行的物质上的赡养义务,因此该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的、符合道德规范的,但精神上的赡养义务仍该由他亲自履行。本案中的转让协议并非完全的赡养义务的转让,而是转让了物质上的赡养义务。这种方式在我国南方的一些地方已经出现,儿女将年迈父母托付给亲戚或邻居等以安心在外工作,受人之托者则可得到照顾老人相应的报酬的一种全新的养老方式,被称为托付赡养。在具体实践中,赡养人、被赡养人、托付人都必须是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偿转让赡养义务必须在上述三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特别是要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不能因赡养关系的部分变化和赡养内容的部分替代,而改变子女对老人应尽的法定义务。

【法条指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