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上述争议的实质是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之间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容某某夫妇作为养父母就有抚养、教育魏某某的义务;魏某某作为养子女就有赡养容某某夫妇的义务,而魏某某与魏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就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止,魏某某对魏某没有赡养义务。反之,魏某某就应当赡养魏某。
在本案中争议的即是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仅基于客观存在的收养事实而产生的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收养的合意。收养人有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送养人有送养自己子女为他人子女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收养的合意,被收养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得其同意;没有送养人的收养,收养人应当有明显的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目的;(二)有抚养事实。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并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三)双方均以父母子女身份相称,有关组织和群众都知道;(四)养子女与生父母事实上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事实收养关系必须是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
在审判实践中,寄养与收养比较难以区别,尤其是寄养与事实收养极为相似。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寄养则是指父母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将孩子寄托在他人家中,委托他人代为照管扶养,被寄养人的生父母、寄养人以及被寄养人之间并无收养的合意。虽然,寄养人与被寄养人之间可能有着较长的共同生活关系,但是,被寄养人的父母与寄养人之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无论寄养时间多长,都不引起父母子女关系的变化,被寄养人的父母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关系,领回自己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收养和寄养关系,就注意抓住以下几点:第一,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第二,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即相互间是否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孩子与生父母之间的称谓、关系有无变化,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子女的身份继承了生父母的遗产;第三;在户籍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档案登记中,身份关系有无变化。经调查研究,把这些情况弄清,一般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
在本案中,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但一直以甥姨相称。在户口上和对外公开的关系中,两人也是甥姨关系。更重要的是,魏某某的生母容某去世时,只是将魏某某托付给容某某照顾,并没有表示将魏某某送养给容某某,容某某也没有收养魏某某的意思,即双方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思。容某的意愿是在魏某服刑期间,魏某某由容某某照顾;等魏某出狱后,再由其将魏某某接回抚养。所以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不是收养关系。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寄养关系。容某某去世时,魏某仍在狱中,魏某某尚年幼,无人照顾,所以将魏某某寄养在容某某处。在容某某夫妇与魏某某之间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魏某某与魏某间的父子关系也不因寄养的事实而发生变化。因此,魏某某与魏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未终止,魏某某对魏某有赡养义务。虽然魏某对魏某某没有尽抚养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父母未履行自己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就可以免除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要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父母有杀害子女、虐待或遗弃子女的犯罪行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解除。但在本案中,魏某并不是不愿意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有意遗弃魏某某,而是由于坐牢这种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而不能履行对魏某某的抚养义务。所以,不能解除魏某某对魏某的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14、子女声明放弃继承权,能否以此拒绝赡养老人?
【宣讲要点】
赡养老人是法定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王萍老人育有二女一子,大女儿已结婚成家,婚后仍与老人一起生活,小女儿因家庭困难在年幼时就送人领养,后来因故一直没有音讯。小儿子在某农场工作。2012年春节过后,大女儿向街道居委会反映,她的弟弟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老人快满八十高龄了,而且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每年要住院好几次。大女儿既要护理老人又要照顾自己的子女,并且负担老人的住院费用,无论从经济上、精神上都十分困难,要求弟弟分担赡养责任。而小儿子认为当初在分家产时,他就放弃了继承权,王萍的财产都由大女儿一人继承,所以赡养老人应由大女儿独自承担。经多次协调,仍没有结果,为此,双方闹到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声明放弃继承权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放弃继承权人的赡养义务,应该减轻甚至免除王萍老人的小儿子的赡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声明放弃继承不是减轻更不是免除赡养义务的条件,赡养义务的来源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王萍老人的小儿子必须依法承担赡养义务。
【专家评析】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这种赡养义务,不仅是社会道德要求,更是赡养人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就是指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即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这一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大女儿与母亲共同生活,负责了老人日常生活,在其生病时全力予以照料护理,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小儿子有负担能力,却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显然是错误的。至于小儿子强调自己在分家析产时就放弃继承权,更是错误的。分家析产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将原来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按照平等、养老育幼等原则分割为几个独立所有权的行为,与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家析产时是不会涉及遗产继承问题的,更何况《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如果放弃继承,享有继承权的人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即继承开始之后表示,如果被继承人还活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是没有任何效力的。因此,王萍老人的小儿子应该承担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15、子女私下签订赡养协议,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典型案例】
孙某与其夫丁某(已故)生育两子一女,丁甲为其长子。1995年,丁某去世后,丁甲与其弟丁乙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从1995年正月十五起,孙某每月的一切费用计人民币60元,由兄弟两人各半负担;孙某今后的医疗费用也由两人共同负担;孙某现有财产由其自行保管,待孙某去世后,由两人各半所有。2000年12月,丁甲与丁乙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01年正月起两人每月给付孙某生活费增加到人民币50元。嗣后,丁甲按约给付孙某生活费至2009年6月。2009年12月31日,孙某突发脑梗塞并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用15000多元。丁甲在孙某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2010年2月,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丁甲从2009年7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50元,承担8000元的医疗费用及今后的生活照料、患病护理和治病所需费用。丁甲辩称,自己无能力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依法由原告孙某三子女共同负担。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不能以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所以赡养协议无效。丁甲自2009年7月后未给付孙某生活费,但孙某并未因此举债,而且协议是丁甲与丁乙所签,孙某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孙某要求丁甲补付2009年7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丁甲与丁乙达成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不违反公共秩序,就应该得到保护。丁甲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孙某自2009年7月起的生活费。孙某为治病已花医疗等费用由丁甲承担二分之一;孙某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丁甲负担二分之一。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丁甲与丁乙关于孙某赡养事宜的约定是否有效?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1995年,丁氏二兄弟为孙某的赡养事宜订立了协议,在2000年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孙某的每月生活费60元增加为每月100元,对该赡养协议的效力应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丁氏二兄弟在订立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也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原告的赡养事宜的约定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丁氏兄弟二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不仅合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
赡养对被赡养人来说是一种法律权利,对赡养人来说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也可以放弃要求赡养人赡养的权利,因此在原告认可由丁氏兄弟二人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侵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利;丁氏二兄弟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减轻原告女儿的负担,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并不侵害原告女儿的合法权益,因此丁氏二兄弟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应为有效,两人就赡养原告的合意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至于丁氏兄弟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去世之后,原告的财产由两人各半所有,因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且法律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未规定可以适用不作为的默示,因此丁氏二兄弟的该约定,因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原告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应为无效约定,但这不影响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约定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