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指引】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职工患职业病的;(5)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视同工伤的情形:(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些情况,严格地讲并非与履行职务有关,但基于鼓励见义勇为或者维护伤残军人利益等特殊考虑,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工伤处理。这也体现了工伤保险的国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第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1)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职工醉酒导致伤亡的;(3)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这两种请求权的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见,其允许这两种请求权同时实现,但是,其究竟是允许同时保有两种赔偿,还是要求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上也有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未予规定;而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则允许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同时请求、同时保有这两种赔偿。
本案钱某在接受单位委派去外地执行公务的返回途中,因发生车祸造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事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补偿。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金和劳动保险待遇。”按此规定,交通事故中又属工伤事故的,除了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伤亡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上述规定给予工伤抚恤补偿待遇。同时钱某的死亡还是由于交通肇事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肇事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若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导致的,应当先告知钱某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对于钱某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金和劳动保险待遇。
21、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应否给予赔偿?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驾车经过某学校门口。学生张某从校门内突然冲出,横穿马路。由于王某没有留意路面情况,发现有人横穿马路后惊慌失措,急忙向左打轮。车辆冲入非机动车道,将李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李某的家人要求赔偿。王某认为自己属于紧急避险,损失应当由受益人赔偿。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诉至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本处仅研究涉及交通损害的紧急避险,如刹车突然失灵,司机为避免汽车冲入人群造成多人伤亡,而撞向路边货摊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等情况。紧急避险构成的必要条件,必须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损害,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必须受到现实危险的威胁,即危险必须现实存在,且已威胁到上述合法权益的安全。危险的来源可以是多方面的,如可能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导致危险、饲养动物导致危险等。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如危险尚未发生或危险已过去,就不再适用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限于危险制造者,因为紧急避险中危险的原因可能来自自然原因,没有制造者,也可能有人为制造者,但紧急避险不限于指向危险制造者。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采取的。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依交通作业人的一般技术水平标准,本可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达到避险目的,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却远远超过了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则避险人仍需负担赔偿义务。紧急避险保全的利益应大于受损害利益。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如为了保全自己生命而不惜牺牲他人生命,为了保全自己运载的少量货物而损害国家重要资财等都构成避险过当。由此可见,对于造成交通损害者来说,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不是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不是大于受损害利益的,则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当事人仍需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则构成避险人免责事由,而由第三人负担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系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原则上应构成免责事由,但根据情况,也不排除避险人按公平原则负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某在本案中,横穿马路时,没有注意到避让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险情。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要过错,作为交通事故中险情的造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在骑自行车人张某贸然横穿马路的情况下,不采取向左打轮,驶入逆行的避让措施,就会撞到张某,在当时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张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王某在进入逆行后,险情已经避免,这时王某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使此次紧急避险不发生损害结果或将损害结果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但王某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又沿逆行方向冲上非机动车道,导致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下的骑自行车人李某当场轧死。王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同时,王某在险情发生前,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的义务,对险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王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密切注意路面的情况,及时发现张某横穿马路的意图,并相应地采取减速、鸣笛等处置措施,此次交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某与自行车骑行人张某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