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成年人在餐厅内设的游乐场内玩耍时摔伤,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快餐厅为商业目的在营业场所内设立游乐场,虽然具有创造舒适消费环境的善意,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吸引顾客,和其他经营者进行竞争。因此,餐厅要对接受该项服务的儿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看护责任。发生纠纷,消费者可以《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
2013年8月某日,付某(8岁,某小学一年级学生,身高1.3米)于中午放学后到学校附近的某快餐厅就餐。吃完饭,付某即在该餐厅内设的游乐场内玩耍。在该游乐场的门口立有告示牌,“本游乐场供身高在1.2米以下的儿童使用”。在玩耍过程中,付某被其他一同玩耍的小朋友推挤摔倒,造成骨折。餐厅工作人员当即将其护送回家。付某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共花去医药费1600元。付某的父母多次找到某快餐厅要求赔偿,遭到拒绝,遂于2013年11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快餐厅答辩称:该餐厅内设的游乐场在门口设有醒目的告示牌,“本游乐场供身高在1.2米以下的儿童使用”。付某身高为1.3米,其违反餐厅的规定擅自进入游乐场,发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游乐场实行的是自律自助式的管理模式,不需要设立专门的管理人员。对在游乐场内玩耍的小朋友,该餐厅没有管理和看护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付某是被在游乐场内玩耍的其他小朋友推挤摔倒致伤的,致害人是退挤他的其他小朋友,某快餐厅不是致害人。付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其法定监护及安全教育职责,对付某在脱管期间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某快餐厅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快餐厅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快餐厅向消费者提供餐饮商品及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付某到某快餐厅就餐,并在就餐后到该餐厅内设的游乐场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付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付某与某快餐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消费服务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发生的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某快餐厅在其营业场所内设立游乐场,供前来就餐的儿童玩耍。该游乐场虽然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也不属于社会上的有偿服务的场所,但它是某快餐厅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服务的一部分,是其为达到销售餐饮商品的目的而为消费者提供的一种配套服务,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快餐厅对其提供的游乐场配套服务项目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在接受该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由经营者承担的这种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是一种普遍的义务,不同的经营者根据其不同的经营范围和项目,承担相应的具体义务。
在本案中,某快餐厅对其设立的游乐场应当承担谨慎管理、充分注意和及时疏导、有效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现场看护义务。这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遍义务中派生的具体义务。某快餐厅在其营业场所内设立的游乐场是供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娱乐的。这些儿童显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付某和其他在游乐场内玩耍的儿童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也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在游乐场内发生拥挤的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对当时的环境的危险性更缺乏判断和应付能力,需要他人的照顾。正是由于这种情况,更应当加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对游乐场内的儿童承担看护责任。在本案中,某快餐厅对游乐场未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疏导,违背了其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义务所在,还是其出于疏忽大意,轻信不会发生安全事故,某快餐厅都具有过错。付某在玩耍过程中被其他一同玩耍的小朋友推挤摔倒,造成骨折。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某个小朋友的致害行为导致的,而是在拥挤情况下,游乐场内众多小朋友的合力作用产生的。此次事故虽然出于偶然,但和某快餐厅不加管理或者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未成年人或者说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但不能认为法定监护人必须形影不离地跟随被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监管的现象上普遍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监护人受到了伤害,不能仅以其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就认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还应当考虑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当时是否能够实际履行。如果能够实际履行而监护人怠于履行,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就不能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付某独自一人到某快餐厅就餐,其监护人即付某的父母不在身边,不具备履行其监护职责的条件。某快餐厅在付某就餐和娱乐的过程中承担对付某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付某法定监护人的义务的暂时转移。某快餐厅未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付某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为由,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换言之,在付某与某快餐厅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并不发生某快餐厅与付某的监护人的混合责任问题,某快餐厅应当在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承担自己的全部义务。至于付某身高超过了允许进入该游乐场的标准,违反了餐厅规定的问题,显然也是由于某快餐厅未对该游乐场进行严格管理造成的。某快餐厅仅提出了享受游乐场服务的限制性标准,但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使付某自由进入该游乐场。对此,某快餐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付某在某快餐厅内设的游乐场内受到人身伤害,是由于某快餐厅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和其他在游乐场内玩耍的小朋友无关,也和付某的监护人无关,某快餐厅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2.餐厅张贴“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告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名誉权?
【宣讲要点】
公民作为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与企业的经营权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都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有义务满足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正当要求,消费者也有义务尊重公序良俗及经营者合理、正当的经营习惯。
【典型案例】
2013年4月,甲公司在其西式餐厅的店门玻璃上贴上了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告示,并在该店内贴上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店堂告示。6月,邱某身穿短裤、脚穿塑料拖鞋到该店就餐。该店当日值班经理向邱某出示了上述告示,请其改日到该餐厅用餐,并附送两张“买一送一”餐券。但邱某认为自己的尊严受到了侮辱,遂强烈要求进入该店用餐,而餐厅人员坚决阻止其进店,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执。邱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专家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各项基本权利,而企业作为经营者也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有按照自身的经营理念来运作日常管理活动和面向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自主权利。公民作为消费者时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企业的经营权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作为经营者,享有在合法基础上自主选择有利于其经营的方式、方法,如同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其经营的地点或其他经萵条件。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行使其权利或权益的同时,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经营者在享有经营自主权的同时,有义务满足选择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当要求。消费者对消费的选择包括对消费环境的选择,尤其选择服务方式的消费者对消费环境的要求往往包含在其消费目的之中。所以经营者创造及维护独具特色的消费环境,已经成为其经营方面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经营者出于主观目的选择最有利于盈利的经营方式,客观上为所有的消费者提供了良好的消费选择。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亦负有尊重公序良俗及经营者合理、正当经营习惯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甲公司餐厅作为西餐式快餐店,其食品特点及环境具有西式餐饮特色,营造了甲公司特有的饮食文化氛围,其将“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和“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告知来此消费的消费者,目的是为所有消费者创造一种文明有序的良好消费环境。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应认为甲公司只是为了限制那些诸如衣冠不整和行为举止不文明的消费者进入其经营场所,而非对一般消费者消费权益的限制,也并非针对特定主体而作出,即该做法在行使经营权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周某作为选择在该店用餐的消费者,就应尊重该餐厅一贯形成的文化氛围。邱某以其当日的穿着虽为短裤及塑料拖鞋,但干净整洁,不属衣冠不整之列为由,认为甲公司不应拒绝其消费,那么衣冠不整由何人认定呢?邱某的衣着是否属于衣冠不整,影响其他消费者的消费,应当由经营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其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公序良俗和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来认定。显然,甲公司根据周某当日的衣着情况拒绝其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常人的理解。而邱某认为甲公司拒绝其进店伤害了其作为中国人的自尊心,这是一种动不动就上纲上线的做法。商业就是商业,远没有民族自尊心那么沉重,因此,甲公司的做法与是否侵犯了邱某作为中国人的自尊心没有关系。因此,应当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3.顾客就餐时不慎摔伤,餐厅是否有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消费者在有偿取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实施、用品符合安全要求,并有相应保护措施,不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消费者的权利同时就是经营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