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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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旅游事故(2)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潘某在旅途中被车厢烫水烧伤后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未按规定保养导致水箱温度太高,这显然属于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在水箱温度过高的情况下,司机未告知乘客避让即打开水箱导致沸水烫伤乘客,这当然是驾驶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人身伤害。

根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及时、安全地将旅客(乘客)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同时,客运合同是典型的服务合同,承运人与乘客之间是一种服务消费关系。客运合同除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1、客运合同以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为目的;2、客运合同采用票证形式;3、客运合同包括运送旅客行李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承运方未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导致乘客潘某受到烧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合同法对承运人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有义务保证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安全,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受到人身伤害的,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人身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据此分析,即使本案中潘某受伤并非运方原因所致,只要不是由于潘某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站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中应由运方承担责任当属无疑。但是,潘某要求某汽车站、吕某某、吕家某分别承担责任,这一做法是否正确呢?我们认为,这样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欠妥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吕某作为车主,实为个体工商户却挂靠某汽车站经营客运业务,因此法院将某汽车站与吕某列为共同被告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吕某的被告地位并不适格。上述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本案中,吕某虽是吕某某之子,但从法律角度上看,他是车主雇佣的司机。由于司机违章操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车主(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吕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潘某应只把某汽车站与吕某之父吕某某列为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4、火车晚点致卧铺票作废,车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典型案例】

2013年4月30日晚21时,艾先生夫妇带着两岁孩子,持两张当晚22:43发车的某次某城市至郑州旅游的卧铺票,来到某城市火车站候车大厅。大约21:40,显示屏上打出“某次列车晚点,大约至23:30分”,之后又连续打出几次。直至31日凌晨2:40左右,广播通知“某次列车继续晚点,请乘某次列车的旅客改乘202次列车”。当艾先生找到大厅负责人询问时,得知202次列车已发车。随后,艾先生又通过值班人员找到刚好路过某城市的196次列车长协商,改乘196次。上车时,列车长提出票未检,值班人员找来检票员,当着列车长的面检了票。火车开动后,列车长又以某次卧铺票被检过为由,宣布作废,要求重新补票。无奈艾先生又花了155元补了二张卧铺票。

艾先生到开封下车后了解到,自己原本买票乘坐的某次列车早196次列车几十分钟就到达了开封。由此认为,候车大厅负责人是在欺骗旅客,某次列车在196次列车到达某城市之前就已经发车并到达,是工作人员失职,没有报站。2012年5月15日,艾先生投诉到省消协,要求车站给予经济上及精神上赔偿。

省消协在调查核实中了解到,某城市站当晚接铁路客运调度通知,由于前面几站旅客超员晚了点,为了抢点,要求某城市站某次列车不要报站放客,所以,某次列车经过该站时没有报站,并不是工作人员失误而漏报。于是此案发生争执。

【专家评析】

本案中,某次列车晚点,本已是铁路企业方面违约。然而晚点进站后又不报站,致使艾先生一家人未能搭乘该次列车。在这种情况下,铁路企业有义务按旅客要求退票或安排改乘。退票时不得收取手续费,改乘时只须补收或退还票价差额款即可。但本案中艾先生在改乘时,却被宣布原车票作废,不得不全价购买新车票。本案中铁路工作人员态度恶劣,且严重违反规定,造成艾先生直接经济损失,铁路企业理应返还原票款。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对于运输合同为诺成性还是实践性合同,有不同的观点。在传统民法上多认为运输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在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接受货物时,合同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原则上为诺成性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的习惯外,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像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货物运输合同自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运输协议时成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也是合同法规定的客运合同的-种。承运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也与其他客运承运人相同。按照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如果铁路运输企业未尽及时正点运达的义务,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呢?铁路法第1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我们知道,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主要有以下几种:(1)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2)按照客票运输的义务。(3)按照约定的运输工具运输的义务。(4)尽力救助旅客的义务。(5)保证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6)保证旅客行李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铁路企业应以上门道歉、退还票款的形式承担责任。当然,这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但我们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艾先生作为消费者,有取得双倍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次火车晚点到达某城市站,某城市站本应及时报站,却广播“某次继续晚点,请乘某次的旅客改乘202次”。某城市站声称这“并不是工作人员失误而漏报”,而是为了抢点故不放客。虽然某城市站自称动机是好的,但对于在寒夜中等待晚点列车长达4个小时的旅客来说,某城市站明知某次已到站却故意不报,这不是欺诈又是什么?另外,196次列车长先要求艾先生检票,然后宣布其车票是已检过的票作废,这很明显也是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艾先生有权要求某城市站加倍赔偿。当然,这是艾先生的权利,他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291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10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12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4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公交服务者紧急刹车致伤旅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