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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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旅游事故(1)

1、旅客旅游途中死因不明,承运人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典型案例】

3月10日7时40分,某公安局接到电话通知,有人在京广线某车站发现一具男尸。该车站副站长曹某某与公安局的陈某某于当日9时到现场,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及识相,并在死者身上查到火车票2张、人民币50元、电话号码本1本等物品,当日下午将尸体和遗物移交给郴州车务段的谭某某处理善后事宜,并电话通知了洛阳列车段,次日又按电话号码本的记载通知了死者亲属。刘某某等3名亲属于13日到达郴州车务段,确认了死者是刘某某之子,刘某某之子是在去北京旅游的途中发生此事故的。3月20日,刘某某之子的尸体火化,郴州车务段垫付丧事处理费1600元,3月21日,郴州车务段事故处理委员会的代表谭某某根据522次列车移交的李某、王某二人关于发现有人跳车的证明,以刘某某之子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为由,与死者之兄刘某就善后问题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向刘某某发放了一次性保险金3500元,刘某某回家后,根据郴州车务段提供的证人姓名及地址去查找证人,结果一个是无此地址,一个是无此人名。刘某某认为儿子并非跳车死亡,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与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对儿子的死亡负有责任,要求其给付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和丧事处理费7000元。而二单位拒绝赔偿,于是此案发生争执。刘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的涉及的核心问题有三个,一是旅客死亡原因不明时承运人的责任问题,二是旅客死亡时承运人的赔偿范围问题,三是保险金问题。

一、关于旅客死亡原因不明时承运人的责任问题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免责事项是:(1)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旅客伤亡;(2)旅客伤亡是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但是,这需要承运人加以证明。如不能证明,承运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之子持有效车票上车,与承运人之间形成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除非属于免责事项范围之内,否则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之子坠车而死,不属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之死,承运人也无法证明刘某某之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不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范围,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旅客死亡时承运人的赔偿范围问题

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依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成立事故处理工作组。事故处理工作组由以下单位和人员组成:事故处理站(车务段)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事故责任单位或发生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事故处理站公安派出所;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单位或人员。刘某某之子死亡后,郴州车务段违反上述规定,在没有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就与死者亲属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应当承担对事故处理不当的责任。刘某某之子在522次列车途中死亡,洛阳列车段既是此次铁路旅客死亡事故的责任单位,也是起诉状中的被诉主体,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妥。

伤亡的保险金问题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刘某某之子死亡后,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段即郴州车务段支付,洛阳列车段的此项上述理由有理,应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横道,或者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人身伤亡。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6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车站未尽告知义务造成乘客漏乘应怎样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客运服务,也是服务消费中的一种。消费者乘坐公共汽车,有权享受安全、及时的运送服务。对承运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消费者有权获得赔偿。

【典型案例】

王某等3人外出旅游。5月1日,王某等到某车站购买了3张返回某县的长途汽车票。车票未注明开车时间,只写明长途汽车班次为4187。王某询问售票员开车时间,售票员让其去查看悬挂于候车大厅的开车时间表。时间表上写明开车时间为下午3点。王某等3人于下午2点40分到列车站候车。3点钟,乘客被告知,该班长途汽车在从某县开来的路上可能出了毛病。因4187次系该车到达后再开,因此买4187次车票的乘客需要等侯,但具体何时能够发车无法预料。王某等3人在候车室等到4点半。该班长途车仍未到达,车站人员也说不准具体时间。王某等3人便到长途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馆吃饭,4点50分,王某等3人吃完饭回到候车室,得知4187次车已于5分钟前发出。王某等3人向站方交涉,站方答复当天已无其他车到该县,并表示该系王某等3人自己的过失,但鉴于站方也有一定过失,可以退票但要收取退票手续费。王某等3人无奈,又不能耽误次日上班,遂搭乘一出租汽车于当天返回该县,用去出租汽车费180元。事后,王某等3人越想心里越有气,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途汽车站赔偿损失。

【专家评析】

本案是交通运输服务中产生的消费纠纷。王某等人与长途汽车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所谓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礼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90条至292条的规定,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本案中的长途汽车站)的主要义务是:(1)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2)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自王某等3人购买车票时起,客运合同即告成立,长途车站即负有将王某等3人及时、安全送达某县的义务。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据此规定,本案中汽车晚点后,王某等3人即可根据合同解除的条件有权解除合同(退票),无须支付退票费;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之分,故有法定解除的条件与约定解除的条件之别。一般法定解除有以下条件:1、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达到目的;2、迟延履行;3、拒绝履行;4、不完全履行;5、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显然本案中车站已经违约,所以王某可以要求改乘。车站方要求其支付退票费是毫无道理的。

本案中王某等3人既未退票也未改乘其他班次客车,而是选择了继续等待。由于3人到附近饭馆吃饭的短短20分钟里,4187次班车到达并开走(中间停留了10分钟),导致王某等3人漏乘。对这一漏乘,究竟过错在谁?首先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而本案中长途汽车站却无法准确告知班车到站的时间,已违反了其合同义务。何况王某等3人在班车晚点-个多小时且无准确到达时间的情况下,到饭馆花20分钟吃饭,也是合情合理的,总之,乘客方对漏乘不负任何责任。本案车站方违约在先。然后又未尽告知义务,最终导致王某等3人漏乘。站方对此是有重大过错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那么,王某等3人要求车站方赔偿其出租车费用是否合理呢?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站方原因,班车晚点并最终导致乘客漏乘,此时乘客急于赶回某县,站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即改换其他班次。然而本案中没有其他到该县的班车可以改乘,所以唯一的补救措施就是坐出租车返回此县。虽然出租车费远高于班车车票,但这一损失是违约方完全可以预料到的。所以应由车站承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1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2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8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9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3、司机违章操作致乘客人身伤害,该怎样赔偿?

【宣讲要点】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典型案例】

2012年4月29日,潘某到昆明观光旅游,在某汽车站坐上了开往昆明的中巴车。在行驶途中,司机吕某发现久未按规定保养的车上水箱温度太高,便停车准备加冷水降温。谁知刚打开水箱,里面沸腾的烫水就四处喷溅,将坐在前排的潘某多处烫伤。司机吕某和其父吕某某急忙把受伤乘客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经法院法医鉴定;潘某,左下肢致深二度烧伤,疤痕面积306平方厘米,相当于体表面积的3%以上,构成轻伤。7月6日,潘某与吕氏父子和该汽车站就医疗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后,向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消委会调解未果。

8月,潘某在安宁市消委会的支持下,向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某、吕家某、该汽车站共同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