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
15351100000004

第4章 旅游合同(3)

旅游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旅游者、旅游企业法人、其他旅游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旅游民事关系的协议。旅游合同的作用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经营服务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一般情况下,旅游者与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后,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因为旅游消费者选择旅行社,大都相信该旅行社业已建立的信誉,即消费者在这里有一种信赖利益。如果旅行社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别人的旅行社,那个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如何消费者无从了解,这就使旅游者的权益处于一定的危险之中,所以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转让旅游者。但旅游业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弱点,即交通、签证等环节不是旅行社本身所能控制,如果情形发生变化,旅游者又坚持其旅游的想法,旅行社可以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联系其他旅行社,由其他旅行社安排旅游者的行程,但这时原来的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仍然存在,只是原合同义务由旅行社选定的自己一方的第三人——其他旅行社代替自己履行;同时原来的旅行社有义务选定有合格资质的旅行社,以保证其与旅游者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水准。如旅游者在旅游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财产损失或转包旅行社服务质量差等问题的出现,应由原来的旅行社承担合同责任。至于其他旅行社未按原来的旅行社要求的质量提供服务则应依它们之间的协议来解决,原来的旅行社不得以其他旅行社的原因拒绝向旅游者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南京某旅行社的汤小姐应李先生之请为其联系了海南某旅行社,汤与李先生夫妇商议后双方制定了接待计划,可见南京某旅行社与李先生签订的旅游合同,南京某旅行社应按合同约定组织李先生一家进行海南环岛游,具体接待工作由海南某旅行社安排,即海南某旅行社作为南京某旅行社一方的第三人代,南京某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然而,海南某旅行社违反与南京某旅行社的约定,在后者事先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此旅游业务转让给另外的旅行社。结果因导游质量低、不按计划线路游览、伙食差、游客财物受损,损害了旅游者利益。李先生有权利向南京某旅行社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则应依南京某旅行社违约给李先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具体而言主要是未按约定旅游的景点,退还这些项目的费用以及因导游质量差、伙食差退还——定金额,另外,还应赔偿李先生之妻假牙受损所造成的损失。

【法条指引】

《旅行社条例》

第4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24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32条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33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35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6、旅游公司擅自减少旅游景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2012年4月,某市某旅游公司登了南岳衡山四日游的广告,并在其所在的旅游刊物上称,此旅游参观的景点主要有8个:南岳大庙、磨镜台、福严寺、忠烈祠、藏经殿、南天门、祝融峰、回雁峰。同月,王某等9人利用休假期间,各自交付旅游服务费人民币860元,参加了旅游公司组织的南岳衡山四日游旅游团,于同月23日乘火车从某市出发赴衡山,于24日凌晨四时许到达衡山银苑宾馆。到达后,旅游公司的导游李某(无导游证书)将王某等男女8人混合安排在该宾馆同一房间休息。在24日、25日的游览活动中,旅游公司只安排了王某9人游览了南岳大庙、福严寺、忠烈祠3个景点,其余未安排,且未在游览出发前告诉王某等9人。旅游团游览活动结束后,旅游公司的导游未随团返回原市,由9人自行返回。于是此9人认为旅游公司违反了旅游合同,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于是向旅游公司要求赔偿并赔礼道歉。但旅游公司只赔礼道歉,不同意其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据此,王某等以上述理由起诉到某法院,要求旅游公司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旅游景点,否则,应退还其全程旅游费;旅游公司应登报向王某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共200元,赔偿重游5个景点的误工费8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某旅游公司是否违约,在旅游公司没有按照旅游计划完成游览景点时,应当怎样向王某等9人赔偿损失。

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旅游公司是旅游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即为消费者提供旅游合同的路线、景点、食宿及等方面的服务。王某等9人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此,双方之间是消费与服务的法律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本案当事人之间,旅游公司刊登旅游广告和在其刊物中具体说明旅游景点安排等,即为合同之要约;原告交款购买被告发售的旅游票,即为合同之承诺;旅游票经售出即告成立,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旅游公司与王某等9人成立有具体的旅游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

其次,旅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旅游公司组织的是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并在其所在的旅游刊物上称,此旅游参观的景点主要有8个。但是,旅游公司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实际上只安排了3个旅游景点,其减少的服务,即应相应减收服务费用,同时旅游公司安排的导游没有导游证,在导游安排上也不符合要求,影响服务质量,导致王某等未能依合同享受到应有的服务,应减低收费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王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旅游公司在答应已经进行赔礼道歉,承担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次,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要求。王某等是利用春节假期参加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团,本身不存在误工的问题,重新安排旅游景点不予支持,也就不存在重新游览的误工损失问题。因而,王某等的误工费赔偿要求不成立。最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这种情况下,虽然旅游公司的违约给王某等造成了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上所指的精神损害,所以王某等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6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7、游客未购票但因交通事故伤亡,能否请求承运人赔偿?

【宣讲要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