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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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旅游合同(2)

目前,由于国内旅行社经营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等原因,旅行社与游客签订合同后由于安排不妥而擅自取消旅游的事件多有发生。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需明确以下三个法律问题:(1)合同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2)合同的变更应符合-定条件。一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依自主真实意思修改合同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即应予以尊重。二是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法定的可以变更的情形,如不可抗力、情事变更要求变更合同。如不符合上述条件,一方擅自改变合同内容,即构成违反合同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旅游合同中,很多情况下旅游业经营者的违约都是由于其与旅游线路上的交通部门、旅店、景点的业务接洽不妥造成的,所以在这类纠纷中,旅行社等往往辩称不是由于自己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而拒绝承担责任。依民法理论,合同-方当事人对属于自己一方的第二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旅行社卖给李某旅游票并开具发票,表明旅游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而旅行社却未按合同之约定为李某购得船票,旅行社要求李某自行购票并退船票款,李某表示接受,应视为合同双方改变了合同内容,此后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后由于买不到船票被退还全部旅游费并与李某达成新的协议,合同又一次进行了变更。但旅行社仍未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实际上,旅行社自始自终根本未履行合同,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和其他补救措施。(1)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方有权要求依法强制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继续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继续履行是为实现合目的而设计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时,当害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价款或报酬;在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继续履行有一定的条件限制:首先,必须是合同继续有效存在,即未被解除及变更,并且受害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如果合同被解除,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其次,必须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可以履行且债务标的适于强制履行且履行费用不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继续履行。(2)支付赔偿金是发生实际损害,包括因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定的可得利益,违约方依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金责任目的是为弥补对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不允许超过实际损失。(3)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而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受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责任不同于赔偿金责任,它具有惩罚性,不以有损害事实为前提,且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必须有双方明确约定才能适用。同时,违约金责任亦具有补偿性,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责任运用的关系上,依法律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

在本案,旅行社根本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李某诉请执行的是最后-次与旅行社所签协议的最后一项:“若旅行社再次违约,则按普陀山旅游费汁付赔偿金。”即李某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在诉讼中,李某未提赔偿损失的要求而是请求法院判令旅行社偿付违约金。法院依法判令旅行社向李某支付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属于赔偿金)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旅行社条例》

第33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35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不按约兑现旅游活动内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宣讲要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旅游合同主体、旅游线路及景点、时间和地方法履行合同。部分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不履行合同一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2010年9月2日,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赴北京旅游,向上海某旅行社订购北京8日旅游票39张,旅行社收取人民币4992元,并开具发票。行前,双方口头约定:(1)旅途往返乘高铁,抵京后专车接到宿地;(2)在京浏览安排4天专用车;(3)在京浏览19个风景点。同年9月28日,上海某旅行社派业务代表陈某、导游凌某、朱某陪同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乘坐上海至北京普通列车赴京旅游,次日抵达后,上海某旅行社未派车来火车站接,迫使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赴北京旅游团自乘地铁步行至住宿地。同年10月1日至3日游览中,因上海某旅行社未作周密合理安排,致使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候车达4小时之久,未能按原订计划游览中山公园和军事博物馆。上海某旅行社数次违约,引起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的极大不满,为顾全大局,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代表于2010年10月3日与上海某旅行社方代表陈某协商,达成退款协议约定:上海某旅行社退给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旅游团人民币1092元。同年10月5日,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乘坐北京至上海高铁列车返沪。事后,上海某旅行社法定代理人张某对退款协议不予追认,并申明退款协议无效,因此产生纠纷。双方多次磋商违约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旅游团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某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上海某旅行社数次违约后,就双方多次磋商违约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执。

旅游合同是旅游者和旅行社、旅馆、旅游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旅游活动涉及的部门之间达成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游合同一经订立,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标的如实履行,而不得任意变更合同标的。旅游合同的对象通常是指自然风貌、社会风貌和名胜古迹等。人们进行游览即是通过对这些特定对象的观赏获得精神满足。如旅游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旅游者无法获得这种精神满足,旅游合同的目的便不能实现。另外,旅游合同必须适当履行,旅游合同的履行是旅游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首要表现,是指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实现各自的权利。合同的订立是前提,合同的履行是关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旅游合同主体、旅游线路及景点、时间和地方法执行合同。

目前的旅游合同纠纷中,除因旅游业经营者组织安排不妥而擅自取消旅游外,还大量存在旅游业经营者服务“缩水”现象,即只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或履行了义务但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这种部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给对方旅游者会造成损害(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不履行合同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虽未有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旅游活动中相关服务,但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旅游团持有上海某旅行社开具了发票的旅游票,因双方对其口头约定无争议,且口头约定也是法律允许采用的合同形式,应承认其效力。依此口头约定,旅游者旅途往返应乘高铁列车,而上海某旅行社却安排其乘普通列车从上海至北京;约定抵京后上海某旅行社出专车接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至住宿地,而却未派专车来接,致使游客乘地铁步行到住宿地;约定在京游览19个风景点,而实际上却少游了2个景点。上海某旅行社在以上三点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观光游览,使其订约目的并末完全达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有损害就应有赔偿”,且上海某旅行社方不存在任何免责情形,主观上亦有过错,故上海某旅行社未履行的部分的价款应返还给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赴京旅游团,另外上海某旅行社应向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赴京旅游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又称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民法上的职务代理问题。依民法理论和我国的法律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某旅行社方代表与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赴京旅游团方所签退款协议应属职务代理行为,属有效代理,无须上海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的追认,上海某旅行社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退款协议合法有效,上海某旅行社方应执行该协议,向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赴北京旅游团退款。

【法条指引】

《旅行社条例》

第4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33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35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5、经营者私自转让旅游业务导致旅游者权益受损,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宣讲要点】

一般情况下,旅游者与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后,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如果旅游者在旅游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财产损失或转包旅行社服务质量差等问题的出现,应由原来的旅行社承担合同责任。

【典型案例】

镇江某公司职员李先生,与南京某旅行社一直有业务往来,他请该旅行社的汤女士安排他一家四人春节期间去海南旅游,汤告之该旅行社春节期间没有去海口的团队。根据李先生的意见,汤又联系了另外旅行社,说明行程及报价情况,经李先生本人同意后,汤女士帮李先生一家订了往返机票,按李的要求,制定了接待计划,写明了由海南某旅行社接待,参加2010年2月3日至2月9日的海南环岛旅游,南京某旅行社收取4人旅游费共计,3880元。但海南省某旅行社接待业务后,瞒着南京某旅行社和李一家,将此业务转让给另外两家旅行社。那两家旅行社导游质量低,不按计划线路游览,伙食差。在万泉河畔餐馆用餐时,因粉条中混有碎骨头,致使李的妻子假牙咬断两颗。

李先生回镇江后认为这次旅游价高质次,上当受骗,从2月17日起先后多次给南京某旅行社总经理打电话,要求索赔:1、依省内旅行社“海口6日游”平均报价为标准双倍返还超额部分;2、因安排不当,许多主要景点未游,退还所有交款总数;3、适当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时间和精神损失及电话费。总经理同意赔偿,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李先生于3月6日投诉到省消协。

【专家评析】

旅游作为一项服务性行业,与其他服务一样,旅游经营者应向旅游消费者提供按质按量和安全的服务保障。在目前的旅游业,恶性竞争、层层转包现象大量存在,低价的结果当然是质量很差,旅游服务实际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服务缩水,严重侵害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也是一种戕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