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4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12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6、新购相机出现故障导致美景曝光,消费者应当如何索赔?
【宣讲要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典型案例】
2006年8月18日,马女士在某商厦相机柜台以165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照相机,当时售货员保证说相机是日本原装货。但是马女士把相机带回家后很快发现相机存在三个问题,尤其是第三个问题——相机快门打不开。第二天,经过交涉,商厦维修人员解决了前两个问题,但对第三个问题说是速度太快看不清。9月20日至10月30日,马女士作为某市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了系列庆祝活动,并用相机进行了拍照。然而,相机里的两卷胶卷冲洗后是一片空白;彩扩店的技术人员解释说,这两胶卷根本就没有曝光。10月5日,马女士到某商厦,要求双倍赔偿,并给予适当精神赔偿。商厦答复认为,相机是广东生产的,不是假货,不能双倍赔偿,精神损失予以补偿200元。马女士认为,其在购买相机时,售货人员说相机是日本产的原装货,维修人员也告之是日本原装货,但在纠纷寻求解决时却声称是广东生产的,构成欺诈。而且,其拍摄的全国少数民族大联欢,民运会主场开幕式等许多珍贵镜头都因相机原因而丧失了,使其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为此,马女士要求某商厦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财产损失5500元,共计1.55万元。
【专家评析】
关于欺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作了规定。构成欺诈,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而言,其表现方式有两种: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不正当的利益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对于被欺诈一方而言,其是在欺诈者的诱使下作出了违背自己内心的错误表示。某一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则构成欺诈。在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售货员,维修工)皆告知马女士其购买的相机是日本原装的。对于专业销售、维修人员而言,不可能不知相机真实的原产地,因此,可以认定其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马女士在得到保证的情况下,误认为该相机的原产地一定是日本。因而,某商厦构成欺诈,毫无疑问。
对于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作了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处于绝对弱者的地位,为了更好保护弱者的利益,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某商厦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赔偿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7、在火车站购票被要求必须附带购买人身保险,能否要求赔偿?
【宣讲要点】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典型案例】
2009年4月28日,邓某从A市旅游归来,赶回B市家里过元旦。在A市火车站买票时,售员要求买车票必须买人身保险,否则不卖车票。邓某要求售票员作出解释。售票员说,这是车站的规定,为了旅客好,买车票必买人身保险,否则不卖车票。而且其他旅客也都买了人身保险,有意见可以找站长反映。邓某见时间较充裕,就找车站站长反映情况,结果站长不在,其他领导又相互推诿。邓某无奈,只得买了人身保险以便能乘当天的火车及时赶回家。6月6日,邓某回到A市并向市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要求车站公开赔礼道歉赔偿邓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立即停止这种恶劣做法。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火车站作为提供运输服务的当事人,虽然自身经济实力比较强大,但与作为弱者的旅客个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双方进行交易时,也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火车站不应违反旅客个人意愿,为其提供不满意不接受的服务。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本案中,购买人身保险并不是旅客乘车应该接受的必要的服务,固而旅客有权进行选择,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接受这一服务,任何人都不可以无视旅客的合法权益,强制旅客接受这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火车站要求旅客购买车票必须购买人身保险显然属于强制交易行为,旅客当然有权拒绝火车站的不合理要求。由此可见,火车站这种强制交易行为侵犯了旅客的合法权益。
邓某要求火车站公开赔礼道歉应当予以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火车站强制旅客购买人身保险支付的费用就是旅客的财产损失,旅客当然有权要求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6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10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8、购买商品时赠品有假,商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典型案例】
6月17日,孟某按某商家所登广告来到某市妇儿大楼电器商场购买一台“家宝”VCD,并得到广告所登赠送10盘正版光碟、2支高级话筒,价值380元。回家后孟某发现光碟上字迹模糊,且其上书写的出版社与产品包装不符。后到某省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鉴定,商家所赠10张光碟均为盗版非法音像制品。孟某认为商家赠品价值与其广告所述380元价格不符,且商家广告还称“发现假冒商品奖励1万元”。于是将此光碟连同话筒送某市消费者权利保护协会,消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孟某依法起诉,要求商场依法双倍赔偿,并同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因赠品有假而引发争执,购买商品时所得赠品有质量问题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和调控,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商家在买方市场情况下如何竞争,是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买一送一”作为商家的促销手段,其中买卖的商品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控是毫无疑问的。但附送赠品能否适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们经过分析,可以得知答案是肯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形成消费法律关系,其前提条件是有价的买卖与服务,若不是直接有价,也应当是间接有价。所谓间接有价,是指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虽没有直接与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商品的所有者仍是通过有价交换而取得。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直接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买一赠一”,其中的赠与,与民法上通常所说的赠与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呢?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而成立赠与关系要满足两个要件,第一,赠与对赠与人的行为是无偿的而不得有偿;第二,受赠人应表示接受赠与。“买一赠一”中的赠与,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可以发现不是无偿的,而是附义务的或是有条件的,附义务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为一定给付为条件,亦即使受赠人于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因而接受的赠与品仍然是通过有价交换而取得,只不过消费者不必直接就该商品的价格负担付款义务,付款义务已转移到赠与前提条件的商品买卖中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没有直接对买卖中的赠与作出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法律加以规范,也不意味着就绝对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前所述,商品交换中的买一赠一的赠与,最起码是附条件的赠与,这个条件就是购买该商场商品。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售人相同的责任,同时若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商品买卖中的赠与不是无偿的,是附义务的,因而该赠与品若有瑕疵,赠与人应当承担义务限度内的责任。但由于所附的义务是购买商品,符合消费关系,因此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若赠与品的瑕疵是欺诈故意所为,其责任是赔偿双倍赠与品价款。在本案纠纷中,双方和解,首先赠与品价格是380元;而赔偿额为960元,包括了VCD价款的双倍,又补偿了必要的费用。其结果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其次,虽然商家在广告中宣称发现假冒商品奖励1万元,但其应是特指所买的商品而不是赠与的商品,若赠与品是假冒的,不受该约定条款的限制,因为附义务的赠与只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其范围应是赠与物的价格,按消费者权益法,最多能加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