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4、商店出售过期食品,应否加倍赔偿?
【宣讲要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典型案例】
吴某于2012年3月20日到某公园旅游,在某烟酒食品处购买五香牛肉干和沙喋牛肉干各10盒,同月23日,又在该处购买上述两种牛肉干各15盒,共计50盒。其中,五香牛肉干单价为11.50元,沙喋牛肉干单价为12元,共计587.50元。该牛肉干包装盒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3日,保质期六个月,即吴某购买之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一个月有余。同年4月,吴某曾与他人就在此处所购买的价值235元的上述牛肉干向某烟酒食品处索赔,某烟酒食品处退款并双倍赔偿共计739元。嗣后不久,吴某又就3月20日、23日两次所购买的牛肉干向某烟酒食品处索赔,要求赔偿,因协商未果,吴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双倍赔偿。
吴某提出要求某烟酒食品处承认承担的其他损失有:交通费39元,其中公共汽车发票3张,共6元,系吴某与其他二位同志共同前往某烟酒食品处所花费用,出租车发票2张,共33元;诉状费3元,有法院依据;复印费2.60元,有发票;法律咨询费60元,无发票;误工费80元,电话费10元,均无相关证据。
某烟酒食品处辩称:我们确实因经营管理不善,两次出售过期食品给吴某。但是吴某购买牛肉干是以加倍赔偿为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应获得加倍赔偿,只同意退货,并承担适当损失。
【专家评析】
本案中,吴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其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某烟酒食品处方也无法充分证明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该过期食品,故吴某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某烟酒食品处出售过期食品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某烟酒食品处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属于惩罚性条款,在某烟酒食品处有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吴某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首先,吴某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依照该法第2条之涵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就本案而言,某烟酒食品处认为吴某系出于营利的目的购买商品,不应为消费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烟酒食品处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某烟酒食品处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本案吴某作为一名公民,有权对市场进行监督,有权利用自己手中的法律武器打击违法行为,而且,在当前一些职能部门尚不能严格管理的情况下,吴某的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故对于吴某的行为法律应予以支持。
其次,某烟酒食品处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对该行为负法律责任。吴某购买超过有效期的食品,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员工并不因此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着眼点在于严惩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重点强调了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吴某先后两次购买了某烟酒食品处销售的牛肉干,均为过期食品,并在其后为他人于其后购买该过期食品向某烟酒食品处索赔,获得了退款和双倍赔偿,进而又为自己所购过期食品向某烟酒食品处索赔,故产生了某烟酒食品处所说吴某是以加倍赔偿为目的的购买该食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此理由正是社会上一切拒绝向“打假者”加倍赔偿的经营者所持的理由。
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即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是否构成欺诈。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其二,一方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三,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在这里,经营者不能以产品包装上标有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为理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因为,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禁止经营的,这表明经营者负有不向消费者出售过期食品的法定义务。经营者只要没有以特别说明的方式公告于公众,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正常方式销售,就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性质,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据此,某烟酒食品处销售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非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某烟酒食品处应依法承担增加赔偿吴某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吴某要求某烟酒食品处赔偿的其他损失,应根据吴某的实际需要确定:吴某乘坐出租车无正当理由,实属不必要;员工所要求的6元公交汽车费中,仅有2元为其乘车所需,故吴某要求的交通费中,只认定2元,其他37元不予支持。诉状费3元,复印费2.60元,均为实际所需,故应予认定。误工费80元,电话费10元,法律咨询费60元,因无证据,不予认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5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0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5、电子城经营不符合产品说明质量的收录机,购买之后能否退还?
【宣讲要点】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典型案例】
吴某计划暑假去美国旅游,为加强英语口语学习,他准备买一台多功能的收录机。3月21日,吴某来到某电子城。在收录机柜台前,他开始挑选。售货员热情地询问他需要什么样的收录机。吴某说需要功能多的,最好能自动翻带。售货员拿起一台收录机,说这是目前市面上出售的同类产品中功能最齐全的,除了具备一般收录机的功能外,还有自动翻带等新功能。吴某仔细挑了一台,要求当场试试其性能。售货员说:“甭试了!这产品的质量和其他情况同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的一样。不会有问题,好多顾客都买了,反映不错!”吴某仔细看了一下产品说明书,确实像售货员所说的那样。他信以为真,就买了一台。拿回家一试,却发现该收录机只是一台普通的收录机,并无产品说明书上声称的那些新功能。吴某当即赶回电子城找到原售货员,要求退货。售货员问;“有质量问题吗?”“质量倒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它的功能……”没等吴某说完,售货员抢白道:“没质量问题退什么货啊?我们卖的都是符合国标的合格产品”。吴某有苦说不出,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电子城的这一买卖合同关系。
【专家评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销售合格产品是否也会侵犯消费者的权利?二是如果会侵犯,那么,会侵犯消费者的什么权利?
现实中往往有一种误解,即只要销售的产品有合格证明,是合格产品,销售者即可凭此免除其他一切责任;消费者明知不合理,但却不知如何反驳;有些消费者受到损失后甚至认为是自己运气不佳所致。其实,产品经检验合格,有合格证明,只表明该产品符合了其所采用的质量标准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是对产品质量的一般保证。但并不表明合格产品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所采用的质量标准要求有高有低;符合了低标准的合格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其责任仍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即使商品合格,也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仍存在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可能。原因在于,经营者的义务并不仅限于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它有更为广泛的外延,另外还有提供事实情况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承担“三包”责任的义务等。本案中的经营者销售的收录机虽然是合格产品,也不存在质量瑕疵,但由于经营者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功能,违背了其负有的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以产品合格和价格合理为由主张免责,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本案显然不符合免则事由,不能成立。
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知悉商品的真实情况和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
关于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再者,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分等。第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第三,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情况。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实,或者因其引入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该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未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可以主张彼此的交易为无效。
除上述含义以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的内容;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特别需要提出的一点是,经营者除有义务应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外,还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积极主动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知识;尤其是对于结构复杂、性能多样的电子电器产品或者危险的化工产品等,经营者不主动告知消费者操作要领和使用时的其他注意事项,实际上与蒙骗消费者无异。反之,当经营者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时,就构成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消费者有权获得国家的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营者电子城并不拒绝提供商品的有关情况。但是,其提供的情况不真实,已经侵犯消费者吴某的知情权。不仅如此,如果电子商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则同时构成了欺诈行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电子城还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收录机价款。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