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200人
专业界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
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二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30人
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6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24人
第三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30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30人
(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二、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
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三、二〇〇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二〇〇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及其有关文件的说明
——1990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
各位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经过四年零八个月的工作,业已完成起草基本法的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包括三个附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草案),连同为全国人大代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草案)》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等文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现在,我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委托就这部法律文件作如下说明。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任命了起草委员。1985年7月1日,起草委员会正式成立并开始工作。在制定了工作规划,确定了基本法结构之后,起草委员会设立了五个由内地和香港委员共同组成的专题小组,即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专题小组,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题小组,政治体制专题小组,经济专题小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和宗教专题小组,负责具体起草工作。在各专题小组完成条文的初稿之后,成立了总体工作小组,从总体上对条文进行调整和修改。1988年4月,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用五个月的时间在香港和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在这个基础上对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一百多处修改。1989年1月,起草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准备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草案)以及附件和有关文件逐条逐件地进行了表决,除草案第十九条外,所有条文、附件和有关文件均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赞成获得通过。同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公布基本法(草案)包括附件及其有关文件,在香港和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各部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有关专家,人民解放军各总部中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八个月的征询期,起草委员会各专题小组在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后,共提出了专题小组的修改提案二十四个,其中包括对第十九条的修正案。在今年2月举行的起草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上,对这些提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逐案进行了表决,均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获得通过,并以此取代了原条文。至此,基本法(草案)包括附件及其有关文件的起草工作全部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的征集、评选工作,由起草委员五人以及内地和香港的专家六人共同组成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评选委员会负责。在评委会对7147件应征稿进行初选和复选后,起草委员会对入选的图案进行了审议、评选,由于未能选出上报全国人大审议的图案,又由评委会在应征图案的基础上,集体修改出三套区旗、区徽图案,经起草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从中选出了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区旗、区徽图案(草案),同时通过了基本法(草案)中关于区旗、区徽的第十条第二、三款。
四年多来,起草委员会先后举行全体会议九次,主任委员会议二十五次,主任委员扩大会议两次,总体工作小组会议三次,专题小组会议七十三次,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评选委员会也先后召开会议五次。
回顾四年多来的工作,应该说这部法律文件的起草是很民主,很开放的。在起草过程中,委员们和衷共济,群策群力,每项条文的起草都是在经过了调查研究和充分讨论后完成的,做到了既服从大多数人的意见,又尊重少数人的意见。每当召开各种会议,随时向采访会议的记者吹风,会后及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咨询委员会通报情况。基本法起草工作是在全国,特别是在香港广大同胞和各方面人士的密切关注和广泛参与下完成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由香港各界人士组成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对基本法的起草工作一直给予了积极有效的协助,他们在香港收集了大量有关基本法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起草委员会作了反映。咨询委员会的工作得到了起草委员们的好评。
各位代表,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基本法(草案),包括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五章经济,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共有条文一百六十条。还有三个附件,即: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一、关于起草基本法的指导方针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我国政府为实现祖国统一提出的基本国策。按照这一基本国策,我国政府制定了对香港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主要是国家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除国防、外交由中央负责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和自由港的地位;并照顾英国和其他国家在香港的经济利益。我国政府将上述方针政策载入了和英国政府共同签署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并宣布国家对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五十年不变,以基本法加以规定。“一国两制”的构想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对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是实现国家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同时保持香港的稳定繁荣的根本保证,是符合我国人民,特别是香港同胞的根本利益的。
我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但为了实现祖国的统一,在我国的个别地区可以实行另外一种社会制度,即资本主义制度。现在提交的基本法(草案)就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一国两制”为指导方针,把国家对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用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
二、关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基本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不仅在第二章,而且在第一、第七、第八章以及其他各章中均有涉及。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条规定明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草案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职权范围及其同中央的关系的基础。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中央人民政府直辖的地方行政区域,同时又是一个实行与内地不同的制度和政策、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因此,在基本法中既要规定体现国家统一和主权的内容,又要照顾到香港的特殊情况,赋予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
草案所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或负责管理的事务,都是体现国家主权所必不可少的。如特别行政区的国防和外交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少数有关国防、外交和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全国性法律要在特别行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发生其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除此以外,草案还规定,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对于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维护香港的长期稳定和繁荣也是非常必要的。
草案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此外,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还可以自行处理一些有关的对外事务。应该说,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自治权是十分广泛的。
在行政管理权方面,草案在规定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的行政事务的同时,还具体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在诸如财政经济、工商贸易、交通运输、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管理、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社会治安、出入境管制等各个方面的自治权。如规定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中央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港币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其发行权属于特别行政区政府。又如,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同香港有关的外交谈判;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