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15340900000019

第19章 立法文件(2)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总的认为,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农户承包地的流转,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院校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到一些地方进行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2002年4月8日、6月5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土地承包期。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至少三十年。”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应根据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的精神和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做法,对不同用途的土地的承包期及承包期的上限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同时考虑到有的地方第二轮延包的年限比草案规定的承包期限长,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条)二、关于承包土地的收回。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为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应当坚持草案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同时考虑到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小城镇和大中城市转移会不断增加,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对承包土地的收回问题作出规定,避免发包方随意收回承包地。对于全家进城落户的,他们已经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再享有在农村作为生产生活基本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交回承包地,让留在农村的农民有较多的土地耕种,这样较为合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进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转为城市户口,承包方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时,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补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三、关于承包土地的调整。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但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失去承包地且没有生活保障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承包地。”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为了保护承包人的权益,不应随意调整承包地。同时考虑到实践中除自然灾害以外,还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人口增减导致人地矛盾突出,适当调整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央关于“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的原则,对调整承包地作出严格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