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15340600000027

第2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6)

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时方可认定成立,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确保及满足。连带责任通过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除一个或几个责任人或全体责任人就责任范围承担全部责任的对外效力外,连带责任的特殊性还表现在诉讼效力和对内效力上。根据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一个、数个或全体债务人同时或先后为部分或全部之请求,与之相适应,在诉讼中,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某一债务人,也可将数个或全体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且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时,所有连带责任人具有共同诉讼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身份,不得将其中部分人列为第三人,这就是所谓的连带责任的诉讼效力。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表现为对外的给付责任由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几人完成后,这些人成为内部的新债权人,其余责任人成为新债务人。外部原债权方若为连带的债权方,转给内部债权方后,内部债权方是两人以上时,也不成立连带债权,只成为按份的债权;债务方是两人以上的,也不再成立连带债务,只成为按份的债务。即使无法确定各自的份额,也要原则上推定份额均等。不过,如果对外给付责任是由连带责任人中某一人或某几人过错造成时,只由过错人成为新债务人。

因此,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对于解决用工单位不实际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承担不了责任的问题,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受损的权益得到赔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在理解时要特别注意两点:第一,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存在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则不存在本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的适用前提。第二,被派遣劳动者受到的损害不是由用工单位造成的,不适用本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等等。对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对劳动者报酬等的支付问题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者已经付出了劳动的,必须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向劳动者支付的主体有两种:一是该用人单位。该用人单位因非法经营,被依法处理后还有财产的,仍然要履行支付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而不能以被处理为借口,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二是该用人单位的出资人。该用人单位被依法处理后没有财产的,向劳动者支付的义务,由其出资人履行,即由该用人单位的投资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此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明确指出了本法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作为劳动合同法中的一条,要适用本条规定,首先要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就要求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应该是从事个人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而不是个人承包经营者,而且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由于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其次,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要有确定性,可补救性,而且应该是侵害了受本法保护的劳动者权益的结果。

二、本条的适用结果

一旦发生了符合本条适用的情形,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要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劳动者在权益受损后可以直接对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和个人承包者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全部的赔偿,也可以同时要求发包方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发包的一方和个人承包者不得以另一方尚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而拒绝对劳动者进行赔偿。设立这种连带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防止发包方滥用发包的形式来逃避责任,也可以对违法发包的情况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至于将个人承包经营者而不是从事个人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主体,主要是考虑到执行问题。个人承包经营者对他所承包的这个单位承担的是无限责任,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由个人承担对个人承包经营者来说事实上是一样的。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定为赔偿主体显然更有利于责任的落实,更能确保劳动者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也更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维护。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专门设立监督检查一章,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作了规定:

1.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上述(2)(3)项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下述(3)(4)项赔偿;(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