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违法、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诚信机制,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事项的行为也是经常发生,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对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都应当给予保护,劳动者对其违法、违约行为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一是有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即存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或者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本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基于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来确定本单位的劳动者数量、工作安排、计划进度等,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将会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间、方式作出一定的限制,维护劳动合同解除的严肃性,同时使用人单位有合理的时间,招聘新的劳动者,调度计划等。因此,本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两方面的要求:(1)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未以法律书面方式或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属于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期内,并不是劳动者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日期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都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法还对一些特定情形下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了特别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因此,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可以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只需给用人单位留出一定的时间交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种情形,主要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录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二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充分尊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意思自治。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义务的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作出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按照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该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总则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一章中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双方都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等情况,劳动者也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如果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又没有向用人单位说明的,导致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属于构成劳动合同无效的欺诈行为。
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说明了其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仍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虽然劳动者不存在欺诈情形,但是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责任,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还损害了其他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法律责任;二是其他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法律责任
2012年修改以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并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但为限制劳务派遣的使用,防止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被滥用,本次修改明确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另外,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本条释义中简称修改决定)中还有相应的过渡条款明确了在过渡期内劳务派遣单位如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行政许可,却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又不符合修改决定有关过渡期的规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第二,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需要区别开来。第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罚款作为最常见的行政处罚之一,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处罚形式。如果有违法所得的,在没收违法所得之外,应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形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违法所得的,劳动行政部门在没收违法所得之外,必须作出罚款决定;但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劳动行政部门则可以根据情形自由裁量是否作出罚款决定。
二、其他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范,包括同工同酬原则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按照这些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和使用劳务派遣工。如果违反了有关规定,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第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处以罚款,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只有限期不改正的,才能处以罚款。二是罚款的数额有法定标准,即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这里的每人指的是每一被派遣劳动者。第三,逾期不改正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与罚款是一种财产罚不同,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是一种资格罚。劳务派遣单位被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其不再具有从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格,如果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则构成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予以处理。
(二)民事责任
劳务派遣具有高灵活、低成本以及用工风险转移等特点,现已成为一种被广为接受的用工方式。但与一般的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用人单位两方当事人不同,劳动派遣中劳动关系的实质与形式相分离,存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三方,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是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有劳动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劳务派遣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同工不同酬、责任分担不清,被派遣劳动者的民主参与权利得不到保障等,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为防止出现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现象,本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