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过程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关系的解除,通常会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者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为了平衡二者的权益,法律规定了经济补偿金制度。经济补偿金对于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有以下特点:一是由用人单位单方向劳动者支付;二是经济补偿金是以法定的形式规范其支付标准和支付条件。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作为违约责任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是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此项经济补偿金可以看作是对用人单位违约的惩罚,是法律责任的组成部分。支付此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第二类是作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种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是因为用人单位的过错,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只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承担的经济补偿义务,体现了经济补偿金的平衡功能。这类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主要有:(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定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6)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7)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8)用人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等。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
【本条释义】
关于经济补偿标准,在立法过程中有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种意见认为,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本法应明确经济补偿标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分不同劳动者的情形,规定不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综合以上几种意见最后决定,关于经济补偿标准,基本上按照十几年来的实际做法,在本法中增加一条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贡献所作的补偿。劳动者的工作贡献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紧密联系,工作时间越长,对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越大,所取得的经济补偿也越高。因此,本款将经济补偿的标准确定为,以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为基数,工作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对于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第二款是对经济补偿的高限的规定。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适当补偿。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本条为经济补偿设定了高限。本款首先划定了一个高收入劳动者群体,即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目前,这些高收入劳动者,在社会中占有一定比例。比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石油、石化、银行、电力等垄断企业中的正式职工。他们工资较高、工作年限较长。对于他们来说,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标准过高。如果对他们进行补偿,可能是一笔巨额开支,企业很难承受。因此,本款规定对这些高收入劳动者的补偿,要以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高于基数三倍的按三倍的数额支付,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也就是说,这些高收入劳动者所能得到的补偿,最高不会超过十二个月的三倍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经济补偿也应当朝着广覆盖、低标准的方向发展,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避免劳动合同的短期化,使劳动关系更加稳定。
本条第三款是对月工资的定义。月工资是计算经济补偿的重要基数。明确月工资的概念,便于准确计算出补偿数额。本款把月工资定义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劳动者月平均工资(而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做到因人而异,以贡献大小确定补偿多少,杜绝一刀切,稳定正常的劳动关系。在保证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同时,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强势地位,加上一些管理者法律意识淡漠,导致当前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屡出现。本条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既包括违反本法的实体性规定,也包括违反本法的程序性规定。
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带有一定强制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继续履行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这里的继续履行,是以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的。具体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在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按照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存在。即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要通过法律强制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必须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2)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作为利益的接受者,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接受方式。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目前,我国就业形势严峻,赋予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3)劳动合同能够履行。合同的履行应当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如果客观情况变化,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劳动者也只能转向接受赔偿金。
本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支付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侵害劳动关系的惩罚。只有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才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一加重赔偿的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既补偿了劳动者损失,又惩罚了用人单位,实现了对劳动者的有效保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合法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丧失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能够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是当前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薄弱环节,特别是对农民工来讲,更是非常薄弱。农民工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与之相适应就要求社会保险关系也应随之在全国范围内跨地区流动。目前,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问题还没有解决。大批农民工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这种情况不利于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很好,财政收入大幅度增长,企业效益也是历史上最好的。从国家和企业的角度看,已经有条件解决这个问题了。立法者希望利用这个时机,把本法作为一个切入点,从国家立法的高度,推动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应尽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第一款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时为劳动者出具证明、转移关系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失去了工作和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帮助劳动者尽快进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避免出现保障缺失,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具体来说,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写明用人单位、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原因和时间。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作用有两个:第一,书面证明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凭证,劳动者可凭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第二,书面证明可以确认劳动关系的解体,避免纠纷。如果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双方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很容易产生劳动争议,对双方都不利。根据本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出具书面证明的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根据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劳动者档案的,应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