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必须遵守以下程序: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三、对被裁减人员的保护性规定
为保护特殊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另外,为限制用人单位裁员的任意性,保护被裁减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特别限制,共包括六种情形。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近几年来,职业病发病率更是呈上升趋势。为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用人单位不应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或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疑似职业病病人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我国职业病防治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都是由于工作所致。因此,为了保障劳动者生活、劳动的权益,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范围很广。因工负伤,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因完成劳动任务过程中,由于其他客观原因受伤。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患病,是指劳动者患职业病以外的其他疾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治疗期内有权接受治疗和休息,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以及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劳动保护,不能因此使其劳动权受到影响,所以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条款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贡献与对劳动者的保障联系起来,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款规定为兜底条款。即除本法规定的五种情形外,其他法律、法规如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限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会的作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体现的是民事合同平等自愿的原则。如果合同的解除是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称为单方解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条是针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过失性解除和非过失性解除。过失性解除,是指因劳动者过错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法对什么是劳动者的过错作出了规定:(1)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区别,因为一般民事合同的主体具有平等性。但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和指挥权,并且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具有惩戒权,因而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不平等地位,劳动者处于明显的弱势。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动辄以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严格的限制,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因为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会给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的权利。因为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对此有知情权。同时,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我国工会法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劳动合同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其后果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劳动合同的终止不同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二者都是使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消灭,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出现,或者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消灭,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后的自然的结果;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前中断劳动合同履行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单方面中断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在履行中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而中断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条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作出了以下规定:
1.劳动合同期满。此项一般用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时间的劳动合同。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关系因双方的约定而自动消失。
2.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从社会获得物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在养老保险的实行范围、保险项目、保险待遇、收费标准等方面都通过立法作出了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劳动者达到规定的工龄年限。通过上述条件可以看出,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而劳动合同终止。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无论劳动者是自然死亡还是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是宣告失踪,其后果是作为自然人的主体不复存在,致使劳动者一方无法完成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因而劳动关系终止。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来实现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所以劳动合同终止。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上述几种情况无论是被法定撤销、关闭,还是约定解散,其结果都是用人单位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继续存在,所以劳动合同终止。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项规定是指除本法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出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依照其规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释义】
虽然本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对于一些特定的劳动者,为保护其权益,又对劳动合同终止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其中包括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因工负伤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在孕产期以及哺乳期的女职工、在本单位已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等。劳动者属于上述这些情形,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立刻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这一规定是针对中国长期以来劳动力处于买方市场,劳力者处于弱势地位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劳资关系,保护弱者的权益。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其他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或因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使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导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对劳动者提供相应保障的社会保险。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