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和依法支付加班费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
劳动定额即劳动消耗定额,是指在一定生产技术组织条件下,对生产单位合格产品或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活劳动消耗所预先规定的标准,包括时间定额(工时定额)、产量定额、看管定额、服务定额等。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劳动定额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但无论是哪一级标准,都应当依法制定。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并规定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如果劳动者进行了超过劳动定额标准的工作,就是延长了工作时间,即进行了加班。对劳动定额的四级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违反劳动定额标准的规定,违背劳动者的意愿,强迫劳动者加班,也不得通过压低计件工资单价等方法,违背劳动者的意愿,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二、用人单位对加班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是一项原则性的要求。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劳动者加班进行超出劳动定额标准的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劳动法还规定,如果出现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形;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情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则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如果未经协商或者未出现法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如果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支付其加班费。依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上述原则支付其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存在危害安全生产情形时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和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劳动者在危及安全生产的情况下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安全生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明显重要的地位,它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安全生产法,其中明确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为确保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利的实现,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在这里,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包括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等。违章指挥,是指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指挥劳动者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置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于不顾,强迫命令劳动者进行可能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作业。在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情形下,劳动者不提供劳动是其法定的权利,其拒绝提供劳动的行为并不被认为是不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所享有的权利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本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即劳动者认为劳动条件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会产生危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意见,也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受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变更影响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用人单位名称,是指用以代表用人单位并区别于其他用人单位的一些文字。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在用人单位起决定作用的重要人员,如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副经理等。投资人,是指通过法定途径出资于用人单位的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只是用以代表用人单位的文字发生了变化,但其性质、对外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等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用人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只是其内部有关人员发生了变化,但这种变化本身并不影响其对外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在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外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变化,其对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发生任何改变,其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也就不受到任何影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按照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变更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下劳动合同如何履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用人单位合并,是指用人单位并入其他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并入该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在一起共同组成一个新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分立,是指用人单位将其一部分分出去成立一个新的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无论是合并还是分立,都应当依法处理其合并或者分立前与他人发生的各种关系,这样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证国家持续稳定地发展。为防止有人以合并或者分立为借口,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有关法律对合并或者分立后权利和义务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除当事人依法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解决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下如何处理原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条对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作了明确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不因为用人单位的合并或者分立而失效,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履行。由于此时原用人单位已经发生变化或者已经不存在,所以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是承继原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即应当由并入了其他用人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将原用人单位并入其中的用人单位、合并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履行,或者由分立后继续享有原用人单位权利并继续承担原用人单位义务的用人单位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不可改变。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也可以依法变更。
一、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
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为自己设定权利和对他人承担义务。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改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就必须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则,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将要变更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未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
二、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首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其次是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再次是将变更的内容记载于书面。
为保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履行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合同纠纷,同时也为了便于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据可查,本条规定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本章共十五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完毕以前,由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产生的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而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在法定情形下,劳动合同效力的自行消失。经济补偿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和终止后,用人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本章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经济补偿的条件及计算方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条释义】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后,就确立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般不得任意解除。但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和程序下,当事人可以提前结束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其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劳动合同,这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2)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只能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即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进行。(3)劳动合同解除的实质是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经履行的部分。(4)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得到对方的同意。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又可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
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关系当事人在意思表示完全自治的情况下,以合意的方式消灭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途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大优点在于,它是通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予以消灭的,从而回避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比较刚性的手段,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带来的冲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