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四次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9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四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缺少限制,规范性不够,如涉及进入公民住宅等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只能由法律规定。据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对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应修改。(草案五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些常委委员、代表提出,应当进一步规定相应的受理和反馈机制。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草案五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三、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行政机关已经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明确解除冻结的情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四、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除依照现行体制由法院审查裁定并执行的外,还正在探索对有的案件原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双轨制,改为均需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单轨制,法院审查裁定执行的,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建议行政强制法对此予以体现。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考虑到这种执行方式尚在改革探索,草案对具体执行方式可不作规定,为法院探索改革执行方式留有空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四次审议稿上述规定。
为切实保障本法的贯彻实施,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和各地方抓紧部署对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抓紧修改或者废止。
此外,还对草案四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五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由本次会议表决通过。草案五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五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7日下午对行政强制法(草案五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多次审议,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8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代表提出,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谨慎,即使情况复杂,也不一定都要延长三十日。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对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应修改。(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为了进一步完善查封、扣押的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对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应修改。(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为了更好地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通过后,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深入学习这部法律;国务院和各地方应当抓紧对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抓紧修改或者废止,为这部法律的实施作好充分准备,切实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此外,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五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6月30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的意见2005年12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行政强制法(草案)。大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认为,制定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同时,也有些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本法规定的内容已有专门的法律调整,公民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再强调给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力,恐怕会引起很多矛盾,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可能会更紧张,制定行政强制法可以缓一缓,出台要慎重。现将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
1.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款表述过于细致,可能不能包含所有不适用于本法的情况,建议作概括性的表述。
2.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关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本法应将这两种情况纳入本法调整范围,作明确规定,应尽量减少法律调整范围的例外情况。
3.有的委员建议规定,行政监察法中规定的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财物以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等强制措施,不适用本法。
4.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有的委员和代表建议,应当对这一款规定进行细化,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明确达成执行和解是指哪方面,在条文中对具体情况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行政强制的设定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许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同志提出,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非常严厉的措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很大的影响,不宜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授予行政机关和地方,特别是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应加以更严格的限制。有的提出,如果情况特殊,确实需要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的,在设定以前要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法律已经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的范围作出扩大规定。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是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有的代表提出,根据草案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强制,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行政强制,而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法律尚未规定或者不作法律规定时,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的规定,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原则。
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1.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本法的执法主体。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比较乱,各地方和部门都成立了名目繁多的机构,而且人员构成复杂,有些执法人员昨天还是老百姓,今天穿上制服就执法;有的城管大队雇临时工来执法。因此,执法随意性大,造成执法混乱。建议通过制定行政强制法解决这些问题,对执法主体加以明确和规范。
2.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授权执法的组织“不得利用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有偿服务”。有些提出,这一规定是一个禁止性规定,不应作为被授权组织的条件,建议单列一款规定。
3.草案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有些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是一个非常严厉的措施,口头报告不够慎重,查无实据,不利于备案和责任的追究。
4.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应该遵守的九项程序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都应出示行政决定书。
5.草案第十九条规定,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出示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有的提出,进入住宅执法对公民的权利影响很大,建议改为“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四、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1.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违反本章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出,规定这种救济措施是很好的,但是却没有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怎么办的具体程序,特别是草案涉及强制拆迁等许多群众切身利益,如果程序上不严谨,容易激发矛盾。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有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中止执行的四种情况之一的,行政强制应当暂停执行。”
2.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些委员、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强制法的原则不符,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建议删除。明确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