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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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案例分析(6)

二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首先,要作出基础行政决定,否则就没有执行的内容。其次,要符合申请执行的期限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同时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规定了非诉执行申请期限的起点和期限,即自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点,期限为三个月。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应当先履行催告程序。这是前置程序,目的是发挥行政机关熟悉情况和充足力量的优势,使被执行人了解情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最后,法院受理申请,裁定执行,实施强制执行。本案中乡政府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既有基础行政决定,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法院也依法受理、裁定执行,并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基本的法定程序。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本案中主要缺乏催告程序,乡政府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李某主动履行义务,经催告李某拒不履行的,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实践中法院执行的实际做法,非诉执行申请裁定执行的,都是由法院执行机构予以执行。考虑到有些强制执行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和协助才能完成,为了给这种探索留有空间,行政强制法删去了裁定执行的由法院执行的规定,对由谁来执行没有作出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在本案中,县法院实施了强制执行,查封了李某饲养的山羊,并进行了估值。县法院还就执行与李某达成了和解。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法院如何强制执行已经有规定,因此行政强制法除了确认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主要规定行政机关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衔接性规定,解决从申请到裁定执行的程序设置。对于法院强制执行中能否适用执行和解,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中,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案例十八沈某诉某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案情简介】

1994年,沈某与原五义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为期5年的承包合同,承包该乡咸鱼养殖场和海堤河600米长的一段河面养鱼,并在该承包河段两端设置了三道网、三口鱼簖。1994年12月底,县水利局发现沈某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海堤河筑坝养鱼,影响排涝排咸,经口头通知要求拆坝未果。1995年3月,县水利局制作了水利工程管理违章通知书,决定对沈某违法筑坝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并限在同年4月10日前将坝拆除。4月10日,县水利局、原五义乡人民政府、光荣乡人民政府形成了关于收回光荣乡防汛海堤河移交纪要,确定变更与沈某的承包合同,4月20日起由光荣乡行使这600米长的海堤河的管理和经营权,并要求在移交前由原五义乡做好沈某的思想工作,捞清河内咸鱼和鱼种,逾期则视为放弃处理。原五义乡通知沈某,但沈某不同意变更承包合同。1995年5月22日,县水利局、丰利镇政府(原五义乡人民政府合并到该镇)、光荣乡政府组织民工强行将沈某所筑之坝挖开,同时将沈某设置的三道拦河网、三口鱼簖拆除,致使沈某在海堤河所养的鱼群流失,拦网及鱼簖部分损坏,32根刺槐树网桩丢失。为此,沈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挖坝毁网的强制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环港垦区海堤河上筑坝养鱼,影响了排涝排咸,其行为违反了《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制裁,挖坝的强制措施成立,依法维持。沈某根据承包合同在海堤河设网、簖养鱼的行为是合法的。县水利局所作的水利工程管理违章通知书也仅限沈某在1995年4月10日前将坝拆除,未明确通知其拆除为养鱼而设置的网具。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只是认定沈某在海堤河上拦河打坝,要求拆坝,未将沈某养鱼设置的网、簖列入强行拆除的范围。在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沈某拆除拦河鱼网、鱼簖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其为养鱼而设置的网、簖,造成网、簖部分损坏,鱼群流失的后果,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沈某请求撤销拆网的行政强制措施理由成立,据此作出撤销判决。强制拆除的三道拦河网、三口鱼簖,修复后返还沈某,并赔偿相应损失。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县水利局等三被告实施了两项行政强制执行,对拦坝的强制拆除和对拦河网等设施的强制拆除。核心是县水利局等三被告实施的这两项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后已经有了结果,我们不评价案件审理情况,而是主要从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角度对本案所涉及的现象作出点评,以期得出如本案发生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的法律评价。

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前提

强制拆除是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拆除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强制拆除属于一类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具有临时性、附属性特点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除非情况紧急,强制拆除应当有基础行政决定的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强制拆除拦河网等设施之前并没有责令沈某拆除的行政决定,违反了基本要求,属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强制拆除拦坝,事先就作出了基础行政决定,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要求。

二、实施强制拆除不得扩大执行范围

本案中,还可以将强制拆除拦坝和强制拆除拦河网等设施看成一个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是基础行政决定,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时原则上不能改变基础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内容,更不能扩大强制执行范围,这也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个基本规则。本案中,县水利局作出的基础行政决定是要求沈某拆除拦坝,内容是清楚的。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县水利局等扩大了强制拆除范围,增加了强制拆除拦河网等设施,属于擅自扩大行政强制执行范围,是违法的。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实施强制拆除应当有法定权限

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拒不自动履行的,如何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对此,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两种途径,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延续了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并进一步规定了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没有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申请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本案中强制拆除拦坝行为也是违法的。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了拦坝导致影响排涝排咸的违法性,但没有规定水利部门有强制执行权。即使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了强制拆除权,根据行政强制法关于设定权的规定,只有法律才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行政法规不得设定。

案例十九肖某违法处置查封物品案

【案情简介】

某市经济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某化肥销售点向附近居民销售家用燃气。该经济委员会派肖某和宋某两名工作人员突击到达现场检查,正好看到该化肥销售点负责人卫某正在与三名附近居民往车上搬运刚刚卖出的十多罐燃气。之后,经济委员会查封了正在倒卖的燃气和库存燃气。一天,肖某听家里亲戚说,卫某所销售的燃气非常耐烧,质量不错。于是肖某便到卫某处,暗示希望能低价购买这些被查封的燃气,卫某欣然答应,并无偿送给肖某一罐已被查封的燃气。后来,卫某将此情况举报给经济委员会。

【案件点评】

根据该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因此,经济委员会查封正在倒卖的燃气和库存燃气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违法使用、处置已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将查封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本案中,肖某明知卫某的燃气已被经济委员会查封,却搬回家中使用,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案例二十姜某违法泄露冻结信息案

【案情简介】

某企业欠缴税款,该县税务部门经查,得知其在本县某银行有存款,于是依法作出决定,并向该县某银行发出协助冻结通知书。由于某银行正忙于评比先进活动,没有及时冻结该企业账户。某银行的职员姜某看到协助冻结书后,立即通知了该企业。该企业当天就将该笔存款取空。

【案件点评】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金融机构接到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协助冻结,在冻结期限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被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之所以要求金融机构接到书面冻结通知后立即实施冻结、不得拖延,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资金,进而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行政强制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随着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资金流动方式越来越方便、快捷,自动存取款机、网上银行等交易工具的出现,使得大笔资金在触摸按键和点击鼠标中即会实现转移。在此情况下,即便是在实施冻结前很短的时间内,当事人也可能会转移资金,使得冻结落空。因此,禁止金融机构在实施冻结前泄露冻结信息尤为必要。

但是,在实践中还是时常发生金融机构没有及时协助冻结和金融机构人员通风报信的情况,因此,行政强制法专门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需要说明的是,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具体处分需要根据各部门及行业的具体规定来落实,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具体处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