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现代化的解释模式与中国经验事实的出入
在西方,关于经济与民主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些观点是彼此对立的。20世纪50年代,李普赛特提出了经济发展与民主化相关联的著名论断。他的经济发展主要指财富的水平、资本主义的发展与市场经济。可是,由于各种新的民主政体在1960年的倒台,这样一来就对李普赛特的论断提出了挑战。这反映在1970年的不少研究作品中,例如,罗斯托的著作对此作出了回应。不过,近几年来,李普赛特通过利用1980年世界民主化的资料与数据来维护其观点。他强调经济发展可以激励多元主义,提高生活水准与教育水平;如果经济贫困,那么,新的民主政体就有可能不能继续维系下去而面临着消亡的危险。当然,他在一个注释中谨慎地指出,1990年的数据似乎明其相关性更低些,这其中原因在于冷战的结束(第三世界的专制主义者不再能从苏联与西方的对抗中得到好处,即能够维系其专制统治经济)、国际上对人权与民主的支持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政策使然。
发展与民主的关系的基本问题是:富有的国家更加民主吗?如果是这样,那为什么?经济发展可以为民主的出现创造有利的条件吗?一旦民主建立起来后,持续的经济成就有助于维持民主制度吗?下图可明这些问题。
经济发展→+/-民主
对经济发展概念的界定也不尽相同。有些学者认为最好将经济发展理解为经济增长,有些认为可将经济发展限定于收入分配。在学术界有关经济发展与民主的关系有三种观点:1)线性关系;2)曲线关系;3)梯级关系。
那么,中国的经验情况又是如何的?中国村民自治与选举的状况与现代化的解释模式是有出入的。
一、GDP、农民收入和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并不对称
可以以省区GDP和农民的收入这两项指标来检验上述结论。截至1998年1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命名的省级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有233个。1998年各地区已命名的省级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数量最多与比例最高的是内蒙古,分别为29个和28.7%,数量最少的是宁夏、江西、西藏,为1个,而比例最低的是江西,为1%。但是,我们无法得出村民自治模范县的数量(比例)越多(高)的省,其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家庭平均每人纯收入与GDP)就越高这样的结论,反过来,我们也不能说,经济发展水平高的省,村民自治模范县的数量(比例)就越多(高)。换而言之,经济发展水平与村民自治模范县的数量乃至整个省的村民自治水平是没有直接的关系。
这里不妨再拿浙江省与福建省的情况作个比较。1998年浙江省共有6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宁波市镇海区、余姚市、平阳县、绍兴县、平湖市、玉环县),而福建省共有11个村民自治模范县(福州连江县、厦门湖里区、漳州南靖县、泉州丰泽区、三明宁化县、尤溪县、蒲田仙游县、龙岩新罗区、南平延平区、宁德地区古田县、霞浦县)。加上其他标准,较为公认的说法是福建省的村民自治工作处于全国领先地位,远远好于浙江省,但经济上浙江省远远好于福建省。
二、省级经济发展水平和省级法规状况出台时序、质量并不对称
民政部曾将是否有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是否有省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为衡量村民自治工作的一个指标。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为例,截至1995年共有24个省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24个已制定了省级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与其1995年的经济水平的一个对比(早于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之前,1985年6月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农村村民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我们看不出省级经济发展水平和省级法规状况有什么直接的关联。具体来说,就是有没有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制定时间的迟早以及法规的质量与该省的经济发展水平没有直接的关系。国际共和研究所(IRI)通过比较了一些省区的情况,指出海南省在解释与说明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方面处于全国领先地位。
刘喜堂在《省级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规比较研究》一文中,对省级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规作了详细的比较和分析。他认为“立法与否与该省是否换届选举有直接关系,但与经济发展或选民素质无关”。例如,经济欠发达的青海省规定,对选民资格认定存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这个条款走在全国前列。经济发达的地区如浙江省是全国第二个制定省级《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省,但同属经济发达地区的江苏省成为25个省级《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第22个且内容十分简单,而有些经济落后的省如贵州省、甘肃省继福建省、浙江省之后率先制定了《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刘喜堂指出,各省对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进行省级立法,整体上说,25个省级《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内容比较简单,但依然有质量上的差异:省级选举法规都属于“良法”,但“良”的程度不同,例如,1992年江苏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十分简单,只有14条规定,福建省自1990年颁布选举办法后每次选举都要进行修订。
国际共和研究所在一个报告中也指出,不同省份在村民选举质量上差别很大,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省级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解释不同。国际共和研究所的专家在2000年3月的一个观察报告中说,山西省有关村民选举的规则与程序是IRI所见到的“最全面和详细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省级法规。这个研究所对福建省的法规评价也很高。不过质量上的差异与经济发展没有关系。
三、民政部、外国NGO、专家的评价与现代化模式的出入
根据民政部的标准,位列村民自治建设全国之首的为福建省、吉林省、辽宁省、四川省、河北省、山西省、湖南省和2000年后的云南省;靠后的有2000年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2000年的云南省、广东省、上海市、浙江省和安徽省。在7个村民自治工作做得最好省中,3个省(福建、吉林和辽宁省)农民收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而另外4个省(四川、河北、湖南和山西省)农民收入却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与此同时,北京、上海、浙江、广东、江苏5省市农民收入位于全国前5位,而村民自治却处于落后的状态,广东省直到1998年还没有实施村民自治。一个结论是区域经济(省级)与村民自治的发展水平、村民选举的民主质量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美国杜克大学牛铭实教授1998年所做的研究,村民选举质量位列前五位的分别是吉林省、辽宁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建省和四川省,而居后五位的是云南省、上海市、河南省、安徽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通过比较分析,他认为政治因素是启动村民自治的主要力量,而经济因素只多是一个推动力。
结论是,就区域(省域)来说,经济发展水平(具体说就是GDP)和农民的人均收入与村民选举和村民自治没有直接的关系。这里没有什么规律可循,就是说不是经济越发达的地区村民自治搞得越好,或者经济落后的地区越需要民主因而村民自治就越能搞得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