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法文化与中国民法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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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日本民法法典化与民法文化(2)

一、修改

1947年12月22日《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公布,并于1948年1月1日(《应急措施》失效之日)施行,这个法实际上就是对民法第四、五两编(亲属编与继承编)的修改。这次修改就是贯彻宪法第24条的精神,将这两编里违反个人尊严与两性实质上平等的规定概予删除,其中主要有关于户主权的规定、家督继承的规定。结果,把明治民法中第四编第二章(《户主及家属》)全部删除,其他有关夫妻不平等的规定予以删除,有关亲权的规定大多删除,把第五编第一章(《家督继承》)全部删除。

这样,基本上消除了第四、五两编中的封建性,使这两编也与前三编一同成为“近代化”的民法。1947年重新公布、1948年施行的民法第四编(亲属编)与第五编(继承编)被称为《新法》。

二、新法

在《新法》的制定过程中,眷恋旧法的人虽然不敢公然反对这次修改(不敢反对波获坦宣言和宪法),但仍竭尽全力企图缓和修改的彻底性,力图保存一点旧制度。经过激烈的斗争,保守派终于守住了两块最后的阵地,这就是新法的第730条和第897条。

新法完全废除了“家”的制度,废除了户主权制度,但在第730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同居的亲属(相互间)应当互相扶助。”这一条被反对的人指责为“家”制的残余,为“家”的复活设下的一块基地。这一条通过后,新旧两派又围绕着这一条的解释进行斗争。旧派主张,这一条是有实质性法律意义的规定,其精神是在家庭生活中抑制市民的权利主张,维持日本固有的良好道德与风尚。新派主张,这一条只有道德上的意义,没有实质的法律意义,不起什么作用,将来应予废除。

新法废除了“家督继承”,但在第897条规定:“家谱、祭具及坟墓的所有权,可以不拘前条规定,由按习惯应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承受。但有由被继承人指定的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时,则由被指定的人承受。”新派的人认为,这一条是“家督继承”的残余。由此可见,旧的势力是不甘心完全退出历史舞台的,总要留下一点立足之地,为他日复辟作点准备。不过无论如何,这次修改把日本民法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

这次修改民法,对前面的三编(总则、物权、债权)改动很少,可见这部分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和《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财产法,是适合当时战胜国(主要是美国)统治阶级的胃口的。而对第一编的修改只删除了第14条至第18条关于限制妻的能力的规定;对第二编和第三编,完全未改动。而明治民法的第1条原来规定私权的享有,在1947年修改时把这一条移作第1条之第3款,而在其前加了两条:“第1条之第1款:(1)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

(2)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信义及诚实而为之。

(3)禁止滥用权利。”“第1条之第2款: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上的平等为主旨而解释之。”这样,就为整个民法乃至整个私法规定了一些根本性的总的原则。

这里需要提及的一点是,日本民法改革虽然是选择大陆法体系,但并不意味着日本绝对排斥英美法中的一些优秀制度,信托制度的建立就是日本异种嫁接不同法系的不同优秀制度的典型例证。

三、民事特别法的颁布

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和稳定性这一对带有矛盾色彩的属性,使得其无法紧紧跟随社会的发展步伐,但是法律的调整指引功效又使得它必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发展,其内容需要不断地增、删、改。如果把需增补的内容完全适时地体现在法典中,不但实行起来难度极大,而且也会使法典内容过于庞杂,打乱法典的编制体系。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立法者只能就某种社会关系制定单行法,作为对法典的补充,从而构成民事特别法。在《日本民法典》施行的百余年中,随着日本社会经济的变迁,日本制定了很多的单行法规,用以弥补民法典的不足。其中以法命名的共有四十多件。

第四节日本民法的编制与内容

一、编制

日本的新民法《明治民法》在编制上改依《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第一编《总则》,分为人、法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时效六章;第二编《物权》,分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十章;第三编《债权》,分为总则(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权的让与、债权的消灭)、契约(又分为总则与赠与、买卖等十四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四章;第四编《亲属》,分为总则、户主及家属、婚姻、父母子女、亲权、监护、亲属会议、扶养的义务八章;第五编《继承》,分为家督继承、遗产继承、继承的承认及抛弃、财产的分离、继承人的旷缺、遗嘱、特留份七章。

二、总则

总则编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然而,其物权编和债权编的顺序没有依照《德国民法典》,而依《撒克逊民法典》,物权在债权之前。“占有”被规定为“占有权”。永佃权是日本特有的,先取特权来自法国民法。

亲属编显然与旧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把“户主及家属”放在开头,回到“以家统率个人”的封建原则。继承编里也是家督继承和遗产继承分开,编制上的这些地方已看得出“新民法”的“新”之所在。

三、内容

日本民法(不再称“新民法”)的各部分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就民法的全部说,其中的两大部分即财产法和身份法(亲属编和继承编)是矛盾的。财产法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自由经济的基础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个人责任的三大原则为指导的,符合于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近代法律;身份法则是建立在封建的、家长制的家族制度基础之上的,不承认家族成员(包括家属、妻、子女)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的法律。表面上似乎这两部分互不相关,两部分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和不同的原则上,互不影响。实际上,经济关系和身份关系是密切相关的,身份上的支配关系与经济上的平等关系是互不相容的。在中世纪的农奴制之上不可能存在自由平等的身份关系,就是这个道理。

(一)亲属法

日本亲属法的基础在“家”制,“家”的核心是户主(家长),户主为进行其对全家族的支配(统治),拥有强大的户主权。在日本旧民法中,稍稍受到削弱的户主权,在新民法中得到加强。户主权的内容主要有:(1)对家属的居所指定权(《明治民法》第749条);(2)对家属入家去家的同意权(第735、738条);(3)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同意权(第750、776、848条);(4)对不服从统治的家属进行制裁的离籍权与复籍拒绝权(第741、749、750条);(5)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撤销权(第780条)等。明治民法中规定的户主权,较之明治维新前封建社会家族制度中强大的户主权当然略有不同,但仍足以对家族进行统治,加上旧日习惯力量的影响,户主事实上具有较民法规定的更强大的统治力。户主的这种地位,又因家督继承中的全部财产独占继承而得到加强。

在这种家族制度之下,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都从属于维持“家”这—最终目的,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等。《法国民法典》中原来也有许多限制妻的能力的规定,例如妻未经夫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第215条),妻未经夫同意,不得为某些法律行为(第217条),但法律同时规定了补救办法(如审判员得许可妻进行诉讼,法院得经妻的请求许可其实施法律行为,第218、219条)。但日本民法硬性规定妻的能力是受限制的。因而在日本民法里,妻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并列为无能力人。

日本民法里的家制自始至终是新旧思潮的斗争焦点,这是因为这不仅仅是民法中的问题,而且联系到宪法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政治性问题。在明治宪法的整体体制之下,家为国之本,家长(户主)制与天皇制是一脉相承的,忠孝一本,否定对家长的孝,也是否定对天皇的忠,“民法出而忠孝亡”,当然是绝对不可以的。

(二)财产法

在财产法的内部,也存在着矛盾。日本民法物权编里的永佃权就是从封建时代的地主佃农关系沿袭下来的封建的不平等关系。永佃权(永久耕作权)称为“永”,而民法规定不得超过五十年(第278条),这实际上是对农民的剥夺(德川时代还允许农民对自己开垦的土地有永久耕作权)。在永佃权里,有许多不利于农民或对农民极其苛酷的规定,如永佃权人只要继续两年怠付佃租或受破产宣告时,地主就可请求消灭永佃权(第276条);又如永佃权人即使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收益受到损失,仍不得请求减免佃租(第274条)。第275条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全无收益,或在五年以上期内收益少于佃租时,可以抛弃其权利。”这一条表面上是授予永佃权人一种“权利”(抛弃),实际上是将土地交给地主。第272条又规定:“地主可以约定禁止永佃权人将永佃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出租。”总之,永佃权人完全是一个无权者,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是违反近代民法的精神的,只能说它是一种变相的封建关系。

但是就是这样的一个充满封建气息的民法典,仍然不能见容于日本的一些卫道士。原来,在个人主义的财产法之下,承认家属个人享有财产而且准许其积累财产,家属在经济上有了地位和实力就会发生“独立”思想,他们对户主的“恭顺意识”和孝心就减弱了,这当然是对封建家族制度的冲击。日本大正八年(1919年),日本政府根据临时教育会议的建议,设置临时法制审议会,着手对民法的亲属继承两编进行修改,主要是要恢复日本自古以来的“淳风美俗”。法制审议会于日本大正十四年(1925年)和昭和二年(1927年)先后提出对两编的“改正要纲”。日本政府设立民法改正调查委员会对民法进行修改。正在要进行修改时,日本战败,这个工作被搁置了,这也算是该相关条款的一种幸运。

第五节《日本民法典》的基本特点

《日本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是以移植摄取、注重实效与兼收并蓄为基本指导思想的,这是由于日本缺乏民事法律的传统,面对西方列强的要求,只有向西方国家特别是拥有相对完备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和成熟的立法技术的英、法、德等国家学习经验,只有制定与西方各主要国家相一致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政治上的愿望;而旧民法典流产的教训则使得新民法典在起草的过程中尤其注重日本国内实际,对长期积淀下来的历史传统和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梳理,继承和发扬行之有效的制度以求内容的实效性,新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在审议的过程中还就具体问题作了大量的调查,尽量使相关规定符合日本的风俗和国情。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日本民法典》作为亚洲第一部民法典,无疑以其思想意义和历史上的扩散力而占有着最为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名副其实的开创亚洲近代法史的伟大法典。处于21世纪的当代中国,学习、研究与借鉴《日本民法典》,必须保持理性和客观的审视态度,科学把握民法典的基本特征与其在思想史上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