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投资股市牛虻:擦亮投资者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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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诚信法则并非口号(7)

其次,假定现行的法律都是完备的。由于法律的完备性,这就使得每一个人、每一个法官对法律有相同的认识。这个认识不仅知道什么是犯法,而且知道犯法后怎么受到惩罚。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理性的个人都知道犯法的后果是什么,从而不仅立法者可以制定出最优阻吓作用的法律,而且法庭执法也可以达到最优的效果。在这样的观念误导下,一定会导致以下几个方面的负面效果:一是法律的改进与完善困难重重,即使出现严重的不公平事件也无法透过法律的改进来保证事情的公正性。例如,股市的民事赔偿问题,中小股民的利益如何受到侵犯都无法得到法院的受理。二是无论是法官,还是监管者只能被动执法,不能主动执法,即只能对行为的结果进行裁定与惩罚,而不可能对违法行为进行事前的警示。三是对那些明显的法律之外的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罚,如银广夏事件完全是一种恶性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中小投资者无法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获得应有的赔偿。如果违法者能够逍遥法外,不受到应有的惩罚,那还会有谁遵循规则而为呢?这就是目前证券监管查不胜查之原因。

再次,证券监管者与法庭法官的职能合一。在国内,证券监管者与法庭法官的职能合一主要表现为两者相互错置上。一方面表现为法庭的法官在裁决证券市场的案件时,行使证券监管者的职能,即法庭没有起到一种中立者的作用,而是在种种诱因的驱使下搜寻或不搜寻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从而使得性质相似的案件裁决的结果相差悬殊。另一方面,证券监管者错位于法庭的职能。比如,中国股市以往披露出了许多大案要案,证券监管者没有强烈的激励对所发生的案件积极参与,深入调查并对其结果做出严厉的制裁,反之,往往是外界推动一下,它们就为之一点,甚至于对所调查的结果不了了之,任意而行,使得证券监管者裁决根本无法对证券犯罪行为起到阻吓的作用。

最后,主动执法者与被动执法者的作用无差异。一般来说,法庭是被动执法者,因为法庭在违法事件发生前它是无所作为的。而证券监管者则不同,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证券监管者必须在执法的过程中不断地学习,不断地了解立法者当初制定法律时并不完全知道的情况,然后制定新的法规来补充原有不完备的法律。因此,证券监管者不是单纯地去寻找违法行为的证据,而大量的工作是补充完善法律。当然,证券监管者补充与完善法律并不是立法,而是对法律的不完备性作补充。目前,国内证券监管者基本上处于被动执法状态。一是目前中国股市所披露出来的一些大案要案并不是由于他们的监管清查出来的,反之则多是他人先披露出来,甚至是非专业人士和媒体记者披露出来,而监管者仅对披露出来的案件寻找证据而已。这就使得证券监管的功能自动弱化。二是证券法规法则的制定一直滞后于现实市场发展等。市场出了问题,证券监管对此才引起重视。由此,市场也成了证券监管永远补不完的漏洞。

总之,由于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上的认识误导,也自然会导致中国证券监管功能上的错位。只有从根本上认清监管者职能所在,并对证券监管职能进行重新调整与定位,这样才可让中国的证券监管真正走上规范之道,否则根本无法摆脱目前证券监管困难重重的窘境。

四、合约精神为有效监管的核心

上面我们已经谈到,证券监管必须以市场法则为依归,因为分散化的个人决策是最有效率的,而这些分散化决策的个人之间的交易又是以合约来连接的。因为,在市场体制中,人们只要一进入某种交易关系,就存在一种合约安排。这种合约安排可以为口头的或文字的、明示的或默许的、复杂的或简单的、自愿的或强制的。交易正是借着这些千差万别、丰富多样的合约安排来联结的。一般来说,合约是当事人(两人以上)在地位平等、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各方同时为改进自己的经济状况(至少理性预期)而在交易中确立的一种权利流转关系。在这里,合约必须以平等、自由、理性、互利的合约当事人个体为前提,否则谈不上建立合约关系。合约的平等性强调的是,合约当事人的交易活动在地位对等的情况下进行。尽管合约当事人原有的权利禀赋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别,但就合约活动本身而言,合约只有在对等、相互尊重、相互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才能在某种程度上达成某种合意。

而且合约的达成是当事人不受干预和胁迫地自由选择的结果,它包括签约与否、选择签订合约方、决定合约内容和选择合约方式等自由。任何第三者,包括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国家,都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合意。只有在对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合约,当事人才可承担其责任。还有,进入交易的任何人都是通过对方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的,并且只能在双方都接受的点上才能达成合约。如果当事人预期到签订合约不能增加利益,那么合约行为就不会发生。

可见,合约精神就是交易过程中理性当事人的平等、自由与互利。市场体制中分散化决策的个人就是以合约精神来维系人们之间的信用关系。合约精神是信用经济的基石。因为,在合约精神的主导下,市场中当事人能够在各自的约束条件下自愿地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如存单、支票、纸币、件工合约和计时合约等。正因为合约是人们在各自的约束条件下最优选择的结果,如果个人不认真履行自愿选择的合约,那么个人违约所要承担的成本一定会大于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之间的信用关系自然也就生。成了。而政府的作用主要是保证合约精神得以确立。

目前,股市的诚信法则为何难以确立?可能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人们之间的合约精神无法确立。因为,在完全的监管条件下,人为地制造了种种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如股东的差别、股权的差别,严格的准入制度等。在以人的身份差别为标准的市场里,人们既没有选择合约的自由,更无法确立交易之间的合约关系。没有基本的合约关系,诚信法则是建立不起来的。因为买者无法确定所购买的股票是否物有所值。在这种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只能进入“霍布斯丛林”中,人们之间的诚信自然丧失。

还有,一张张的股票其实就是一份份格式化合约,合约当事人之间所掌握的信息完全处于不对称的状态。如果政府不能够保证这些合约的有效执行,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那些掌握信息优势的人就会利用信息欺诈他人。在股市,如果不建立起信息公开的有效机制,反之,在一系列重大的问题上越来越暗箱操作,把广大民众蒙在鼓里。在这种情况下,岂能不使机会主义行为泛滥,岂能不让处于信息弱势的人利益受到侵犯。在这种情况下,众多的当事人对着寥寥无几的监管者,监管也只能是管不胜管。目前,美国证券改革的重点放在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上,道理就在此。

五、媒体为有效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工具

在一个发达的市场体制中,广大投资者不仅具有话事权,他们通过自己手中的钞票来决定个人意志的取舍,而且具有知事权,他们需要知道市场的发展变化、事件真相,他们也需要了解这些市场事件发生的来龙去脉等等,特别是信息不完全、不对称的证券市场,信息的透明性和真实性对广大投资者来说更是显得特别重要。当然,这种信息的透明性和信息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来达到,通过政府设立的制度安排来实现。但是这种信息披露机制如何来实施,不仅需要相应的机构来监管,更需要通过新闻媒体诚实公正的报道来达到,因为新闻媒体天然地具有聚集信息与传播信息的特性,或者说它本身就是一种人们低成本的获得信息的组织选择。因此,在一个发达的市场体制中,新闻媒体若诚实公正地向民众传播信息,它也应该是证券市场有效监管不可或缺的方式。

特别是在中国经济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媒体对市场的有效监督更是不可或缺了。因为,在转轨经济的过程中,原有的经济秩序不断地被打破,而新的市场游戏规则或是没有建立,或是十分不完善,因此市场的公正原则仅是依靠政府来提供是不可能的;还有,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是社会某些利益的固化,而任何新的制度安排的确立,都是对既有的社会利益关系进行大调整。在新的制度确立的过程中,既得利益集团往往都会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权势千方百计地来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甚至预期到既得利益的损失而侵占他人的利益。因此,信息的虚假、信息的误导、信息的扭曲也就在所不可避免。再加上在一种体制向另一种体制转轨过程中,广大民众为自己的知识、能力及经验所局限,他们面对蜂拥而来的信息根本无法辨别其真假,而新闻媒体则可以借助专业人士的知识,借助于客观实际的了解,诚实公正地还形形色色事件的本来面目,以便让广大民众了解各种事件的真相,以便民众根据自己的约束条件作出适当的选择。这就是媒体对市场有效监督的作用。

在发达的市场体系中,股票市场是整个社会金融资源信息的聚集场所,它的信息变化表征着社会金融资源运作的实际状况。因此,市场信息的透明性与真实性是证券市场有效运作的关键。但是,由于监督成本的存在,由于个人搜寻信息的成本昂贵,与其他市场相比,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完全性、非对称性更为严重,金融中介组织和财经媒体就此应运而生。如果我们的媒体能够秉持自由意志、独立精神的宗旨,永远守在保持警觉的岗位上,不被美丽或不美丽、无心或刻意的谎言所蒙蔽,更不容许与那些压抑自由意志、独立思想的任何专横态度达成妥协,那么,它就可以借助于专业性的知识尽可能向广大民众提供更多更好的真实信息,从而达到对证券市场有效监管的作用。近几年来,财经媒体对证券市场发展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在财经媒体享受一点自由空间时,一些上市公司找到了堵塞媒体讲话的新招,即名誉侵权诉讼。本来上市公司使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没有什么不可,但是上市公司以大众的钱来与媒体进行诉讼,法院则以此来偏袒上市公司,那么就会出现一场“宪法危机”,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就会受到践踏,媒体将会广泛遭到滥诉。结果是,广大股民的利益及中国股市都可能成为牺牲品。

六、确立多层次的证券监管体系

上述讨论已经表明,证券市场监管必须以市场法则为依归,而有效的金融体系确立是一个自然扩展的过程。它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市场的发展并非是人为设置的结果,更不是由外部力量强加和推动的。因此,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最好的证券监管。因为,只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才能让人们惟利是图的本性得以约束,市场的合约精神及诚信法则得以确立。最近,政府明确地肯定上市公司的数量由市场法则来确定,这才是市场法则的真谛。

因为,在高度管制的情况下,市场当事人的所得,并不仅仅取决于业绩,而往往取决于市场特许权力的远近。这样,追逐市场权力成了人们的目标。而管制意味着竞争者数目减少,竞争激烈的程度降低,市场的优胜劣汰的机制受到抑制。在股市,与市场相关的一切证券业务完全为严格的准人制度所管制,市场供给方面的竞争必然受到严重的限制。如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机构完全为国有公司所主持。这不仅为它们垄断证券业资源创造了条件,也为它们违法作为提供了可乘空间。因为,在市场运作机制遭到扭曲之后,监管者难以界定、发现和处罚操纵股市行为。对付证券市场操纵价格的行为的根本办法,可能不是日益完善的规范,也不是监管人员的增加、素质的提高、技术手段的改造,而是放松对市场供求关系的管制。只有加强全方位、多元化、多层次的市场竞争,才是真正的“监管”。

目前,面对着股市一系列欺诈事件被披露出来,严厉指责证监会诸多工作失误、要求加强监管力度和治乱市用重典的呼声此起彼伏。但是,这些观点无论是从学理上来说,还是从实践经验来看,都是不成立的。已有的实证研究表明,监管的好处可能是人们想像的过高了。因为,从立法上来说,任何完全的法律法规都被不可能的。即使能够制定完全的法律法规,或是当事人都无法遵守,监管者无法执行,法律形同虚设;或是当事人为了满足规定的要求作假造假。如果法律法规是不完全性的,那么人们总是有规避它的方式。而且管制总是带有很大随意性和应急性,投资者无法形成合理的预期,结果是市场的风险性增加、信心下降等。因此,现在不是进行监管立法的“大跃进”,而是应该检讨清理对现有种种证券法规,对已有或者拟有的每个法规,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对证券立法活动严格制定规则及严格监督。这样,对于行业的自律机制的确立、社会监督功能的发挥都可以在市场法则的基础上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