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解码:101个焦点民事行为的法律关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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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夜幕下的陷阱——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

【案情概述】

7月9日晚9:45分,被告第二管理所施工人员在东城区东单北大街甲60号门前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路内进行夜间施工,挖掘一南北长7米、宽2米、深2.8米的深坑。原告从施工现场一侧的道路上通过,因被告未设任何施工标志和危险警告标志,致使原告路先生掉进坑内,造成身体严重损伤。经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挫伤、鼻尖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3个月,且要在一年后进行多个手术治疗。经鉴定,其为十级伤残。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此案定责。对于赔偿损失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路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8万余元。

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醉酒状态。我单位在施工现场北侧停放有阻挡施工现场的大型货运机动车,而原告逆行闯入施工现场,我方施工人员大声喊叫要求其停下,原告因醉酒未能停止继续前行,其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施工现场南侧、北侧、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均停放了大型机动车,且在南侧设有反光标志。因北侧对于非机动车属于逆行,故此处只有阻挡施工现场的机动车。工程管理处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一定措施,可以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法判决拟要】

经审理,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道路上施工虽停放有大货车,放置有锥筒及绳索等作为安全防护措施,但该防护措施尚不足以避免行人因被告施工作业而导致的人身损害,也不符合北京市关于道路施工设置警告标志及围挡的相关规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属醉酒状态,此情况下,其对身体的控制能力必然有所减弱,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认定原告路永富的损失为:住院费用23711.49元,门诊费用659.7元,误工费38385.4元,护理费999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伤残赔偿金43978元,鉴定及检查费45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物品损失500元;二、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永富医疗费462元、误工损失26870元、护理费6999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伤残赔偿金30784.6元、鉴定及检查费3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物品损失350元,合计45700元。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要件有五个,即(1)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2)须是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3)须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4)须受害人受到损害;(5)须损害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之间有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即(1)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2)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3)原告受到损害;(4)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它是一种过错责任,“实质上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也有人认为“不排除此种责任仍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我们认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1)侵害行为(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3)因果关系。地面施工应当安放明显的警示标志,因此造成他人伤害的,地面施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结陈词:地面施工不可少,安全警示最重要。提醒义务未尽到,作茧自缚必赔偿。

关联法系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