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网络传播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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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网络传播的社会调控(7)

(三)相关法律规定《宪法》第38条、第50条;《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刑法》规定五个与名誉权相关的罪名:侮辱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公民住宅、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

专业法,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监狱法》等就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名誉权、肖像权和个人隐私等做出的规定;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都把“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列为禁载禁播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的,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将“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列为禁载信息,一旦发现后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还规定了处罚办法。

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对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消费者和新闻单位评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责任、新闻媒介转载责任、提供新闻材料的责任、“内参”和“内部资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否受理、企业名誉权损害赔偿等问题作出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首次把人格尊严权同人身自由权并列作为一类权利提出。

案例:网络通缉“虐猫女”

2006年2月26日晚,一个名叫“碎玻璃渣子”的网友在网上贴出了一组视频图片,内容是关于一个脚穿高跟鞋的女子踩死一只小猫的全过程。这位网友在帖子中写道:“我无意于宣扬这种丑恶,但良心让我无法选择沉默!”图片一被贴出,立刻在网络上引起了网民们强烈的震动。这个帖子迅速以口口相传以及网络转贴的形式在网上广泛地传播开来。到了2月28日,这张图片已经从猫扑网传播到天涯、新浪、搜狐、淘宝、网易等各大网站,一度成为点击率最高的热门图片。有网友甚至将虐猫女的头像制成“宇宙A级通缉令”,让认识的网友提供线索。不到6天的时间,被怀疑和虐猫事件相关的杭州的“踩巴”网站,萝北县医院的药剂师王某和萝北县电视台的李某被网友通过一种在网上称作“人肉搜索”的方式从茫茫人海中找出,其效率之高可能不亚于警方的速度。三个事件主要当事人的生活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一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药剂师王某(踩猫行为人)离开了医院,再也没有回去上班。在业务上受到广泛好评的李某(摄像,联系人)因为此事辞去了萝北电视台编辑部主任的职务,而郭某(资金提供者,踩踏网站负责人)由于照片、车牌号、个人简历等在网上的曝光,他的生活也彻底地被改变。

网络在这次事件中已经充分展示了它将事件放大的能力和整合资源的强大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如果不侵害别人的利益,只是作为一种公共情绪宣泄的途径,可以作为一种无可厚非的言论渠道。但是,一旦这种情绪宣泄已经影响了别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侵害了所评论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时,我们就不能够坐视不理了的。匿名空间的道德力量有的时候可能会发展成一种群体暴力,而这个时候,并不是谁的声音大,谁的人数多,谁就离真理更近。我国虽然在1988年出台了专门针对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但对家禽家畜至今未出台相关的保护法规。2007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杜毅向大会提交了《“反对虐杀动物”应当立法》的提案。与此同时,全国政协委员韩伟联合其他23位委员,也向政协大会提交了《关于立法反对虐待动物的提案》,要求尽快出台反虐待动物法,以及时约束日渐普遍的动物被遗弃、残杀甚至虐待的现象。

三、网络传播与公民隐私权

在西方社会,隐私权已被公认为不容侵犯的重要权利,人人都有极高的警觉性。

凡未经当事人同意或不具法律上的理由,公开别人的私事,使当事人受到名誉上的损伤,物质上的损失者,均可以诉诸法律,法官也必须肯定这项权利的存在。

(一)隐私、隐私权隐私,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四部分:(1)个人信息:身高、体重、三围、住址、手机电话、肖像、收入、生理缺陷、残疾状况;(2)私人领域:卧室、病房、电话亭、休息室、身体的敏感部位;(3)个人私事:恋爱、婚姻、生育、避孕、堕胎、收养子女;(4)私人活动:家庭生活、夫妻性生活、私人日记、信函。

隐私权(Privacy),又称“宁居权”,是公民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涉,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二)绝对的隐私受法律保护(1)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身体敏感部位不得随意披露(裸体、走光照片);(3)私人信息不得随意披露(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电话、信用卡密码);(4)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5)正常通信秘密与自由不受侵犯;(6)正常婚恋和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

(三)相关法律规定《宪法》第39、40、49条,《民法通则》第140条以及《刑法》设定了四个与隐私权相关的罪名: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罪。

司法解释,包括《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把侵犯隐私权列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理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对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要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个人事项:《邮政法》第6条、《收养法》第22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个人储蓄账户实名制规定》、《统计法》第14条、《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对邮政用户,收养人、送养人的隐私,个人储蓄存款用户,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病人和传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传播。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第7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

第18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第12条等都对保护个人隐私做出了明文规定。

案例:网上被通缉,一怒告天涯

2006年6月16日,在“天涯杂谈”上一网名叫“牙疼妹妹”的人先后发布了三个帖子,不仅发布网络通缉令:“网名百昧,真实姓名张小夫,曾被上海警方治安拘留15日,在逃。1964年1月4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张小夫个人常流窜在北京、湖南、深圳等城市,此人无有效身份证,属黑户,现在湖南警方正在努力查办。”而且还披露张小夫的个人信息,包括真名、原籍、家庭成员、曾经居住过的城市、张小夫的手机和家庭电话号码,甚至还透露了他的女儿是领养的。于是,在深圳经商的湖南籍网友张小夫以自己在天涯社区上被ID为“牙疼妹妹”的网友“通缉”,家庭住址、私人电话及隐私被悉数公布为由,把天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天涯网络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2007年1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全国有名的网络公司——天涯网络公司赔偿张小夫精神抚慰金三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十五日以天涯网络公司的名义在天涯网(www.tianya.cn)天涯杂谈专栏内刊登向张小夫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至此,曾在网络上闹得沸沸扬扬的张小夫诉天涯一案终于告一段落。

三、网络传播与公民肖像权

肖像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一种权利。新闻报道侵害肖像权主要表现为新闻媒体或记者在新闻报道或广告中不当使用他人肖像给公民带来精神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新闻报道中还存在着对公众人物、普通公民肖像权合理使用的不同。而对拍摄者与被拍摄者的权利冲突与平衡来说,可以从拍摄的场合、对象、目的和距离四个方面来具体分析。

(一)肖像、肖像权肖像,是公民以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形式。肖像权,是公民个人形象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

(二)网络上的侵权行为1.移花接木是将别人的照片作带有商业目的甚至是色情目的的使用,不仅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更有可能触犯他人隐私权。因擅自将江西某摄影师和模特的人体艺术作品转载至自己网站上,搜狐公司在江西南昌连输了两场官司。搜狐公司对侵犯的肖像权和著作权进行经济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还有些网站在既无授权私自转载个人照片的情况下,又蓄意更改画面结构同时利用猥亵色情语言噱头吸引点击率,这种行为不仅恶劣,而且还给当事人带来精神伤害。

2.恶意侮辱他人肖像是指故意拍摄、制作丑化自然人形象的作品的行为等。“铜须事件”中的郑星同学的照片被恶搞成蒙娜丽莎等版本,并配以侮辱性字样,这也侵害了当事人的肖像权。

另外,一市民因酷爱摄影,经常向论坛上传图片,却未料带有自己头像的照片被人涂改,并配以讽刺挖苦的言论,进行恶意炒作。网站及发帖者篡改他人照片并恶意张贴,构成侵害当事人肖像权的事实。

3.擅自创制他人肖像未经肖像权人许可,改编、创作他人肖像也构成侵权。最典型的事例就是“网络小胖”和“猥琐男”,他们的恶搞作品满天飞,还漂洋过海。虽然大多为网友自制,“以自娱兼娱大众”,但这种行为未经当事人同意,且为故意,侵权事实难免。以上侵害肖像权的方式往往并不单独运用。有些艺术照片就可能同时被制作,配以煽情语言,贴到网上以赚取点击率,达到营利目的。这种侵权行为情节就较为严重了。

(三)肖像的合理使用情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肖像的合理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地方各级党政领导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著名社会活动家、学者、演员、运动员以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为了报道其活动和事迹而使用其肖像,不构成侵权。

(2)使用参加集会、游行、仪式、庆典或其他公共活动的人的肖像。因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价值,所以任何人在参加这些活动时,都应允许将其肖像用于宣传报道。

(3)国家机关为了执行公务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识别、辨认、通缉犯罪分子而使用其肖像;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而使用当事人的肖像等等。

(4)为了公民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为了寻找下落不明的公民,在寻人启事上使用该公民的照片。

(5)为了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如拍摄他人破坏文物、翻越交通隔栏的照片并予以公开,这属于正当舆论监督,不构成侵权。

(6)为了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需要而有限地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有限是指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如为了医学临床教学、研究而在教室、医院展示病人的病理照片或在专业书报杂志上撰写文章时使用这些照片,不得随意扩散其使用的范围。

(7)基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使用。这种使用是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而进行的。基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各国法律的肖像权保护制度在对自然人的肖像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对自然人的肖像进行了某些限制,这种限制就是肖像的合理使用。在符合合理使用条件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