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网络传播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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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网络传播的社会调控(3)

第二节 网络传播与国家安全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相关的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和国家机关的安全。国家安全关系到国家的存亡、民族的兴衰,是整个国家和民族根本利益所在。国家的长治久安、繁荣昌盛都以国家安全为前提。

任何国家,无论是实行新闻法治的国家,还是正在走向新闻法治的国家,出于对其自身安全和利益的考虑以及出于对具体社会环境中的公序良俗的遵从,都会对新闻传播活动内容做出一些禁载规定。新闻传播中不得载有法律禁止的内容,是世界各国新闻传播法的通例。其中最大的区别一般在于禁载内容范围的宽窄和保密事项界定的标准。

在诸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中,以下行为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1)煽动颠覆、分裂国家,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2)泄露国家秘密,损害荣誉和利益;(3)煽动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和习惯。

一、禁止发表煽动颠覆、分裂国家言论

煽动颠覆、分裂国家是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严重刑事犯罪行为,历来是我国法律打击的重点。此类犯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煽动性的宣传鼓动行为,而不必出现反动宣传煽动的实际效果,无论是否有人接受其宣传煽动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即可以构成本罪既遂。

所谓煽动,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吹煽动,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行所煽动的分裂国家的行为,而并非行为人自己实行,这是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根本区别。煽动的对象,可以是一人或众人。

煽动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言论、散布文字、制作、传播音像制品等等。

所谓分裂国家,是指窃据地方权力,抗拒中央领导,脱离中央,搞地方割据或地方独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一)煽动行为与网络传播的关系煽动行为可能利用出版物和其他新闻传播媒介进行煽动犯罪活动。《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8条对《国家安全法》第4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作出了解释,其中第二项“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这就包括使用出版物或其他传播媒介进行煽动活动。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据刑法第103条第二款或者105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这明确了提出煽动言论的人和编辑出版者、印刷复制者、销售者以及以其他方式的传播者,如互联网等,都可能成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主体。

(二)刑法中相关的三个罪名1.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是指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进行宣传煽动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刑法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3.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相关法规《宪法》第52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1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电信条例》第57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等,都把“煽动、分裂国家言论”明确列为“禁载内容”。

小知识1:国家安全涉及的领域国家安全涉及以下领域:(1)国家机关政府部门的重要资料、数据库以及通讯设施;(2)金融系统的数据库和信息设施;(3)邮电通讯和交通管理部门的基础设施;(4)国防体系和军事系统;(5)重要科研机构的数据库及其信息设施;(6)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数据库及其信息设施;(7)国家安全和公安系统;(8)物资储备和防空设施;(9)医疗急救系统;(10)广播电视系统;(11)计算机科学研究机构及主要基础设施;(12)气象部门和卫星导航系统;(13)水利电力供应系统及其信息设施等的安全。

小知识2:国家安全涉及的设施国家安全涉及的设施:(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所有重要机构的保密信息或核心机密及基础信息设施;(2)驻外机构的所有文件、数据和信息基础设施;(3)派驻海外的文化机构和企业机构的信息资源;(4)中国专利局注册的属于中国公民所有的各种专利技术或发明、发现,在国际上注册的属于中国公民或法人的专利技术以及存储和保存这些信息资源的设施;(5)著作权、注册商标权、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以及涉及专利版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6)互联网上注册的属于中国公民或法人的网页及BBS。

案例: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被告人刘某某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因对社会主义制度及国家领导人不满,署名“Lgwf”,用E-mail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焚净茶庄BBS”、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江西九江信息港BBS论坛、厦门“商务中国”网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网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S论坛上,多次发表推翻国家政权、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11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文章均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由于网站用户的不特定性,社会危害性极大。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及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二款、第6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23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禁止泄露国家秘密

(一)国家秘密及范围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1)国家事务和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所谓泄露国家秘密,是指由于违反了保密法的规定造成的两种情况:(1)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2)国家秘密超出了界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违背不应知悉者知悉的相关规定。泄露国家秘密行为有的是出于过失,也有的是出于故意。新闻报道如果不慎,则容易在以下几个方面泄密:

第一,政治方面。党和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在研究中和尚未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该统一发布的重大政治新闻,在有权发布者正式发布以前,一般属于秘密信息,在此之前进行传播,就极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第二,军事方面。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大方针和规划,军事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军事会议,军队的组织编制、实力、军事调动、军事禁区、部队的番号、名称、任务以及国防科技研究的重要成果等情况,都属于不可泄露的国家秘密。

第三,公安司法方面。擅自披露公安侦破手段、公安机关实力和其他工作秘密、案件审判过程中研究情况等,都属于泄密。

第四,经济方面。轻易披露正在研究中或尚未公布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决策,报道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公布的计划数字、统计数字和国家经济情况,特别是关于物价、货币等预期变动情况,某些重要原料和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等,往往会使国家利益招致很大损害。

第五,科技方面。详细报道我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或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特别是能够反映高新技术领域突破、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科技成果,往往容易造成泄密。

(三)刑法中有关的三个罪名1.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酌情处罚。

2.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0条),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3.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第282条),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相关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第15条、《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20条、《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5条、《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第19条、《海关法》第72条等,都把“泄露国家秘密”明确列为“禁载内容”。

小知识:防止涉密计算机上互联网泄密(1)涉密计算机安装网络安全隔离卡;(2)涉密计算机拆除调制解调器;(3)设立专门的互联网信息阅览室;(4)严格区分涉密计算机与非涉密计算机区域;(5)上互联网的计算机由专人操作并放置“本机用于上互联网,严禁处理、存储涉密信息”的提示牌;(6)机关内部交换机屏蔽上互联网的电话;(7)笔记本电脑统一管理;(8)与涉密计算机操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书。

案例:田野、席扬泄密案

1993年6月至7月,香港《明报》记者席扬,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局副主任田野,窃取、刺探国家金融、经济秘密,写成文章发送香港《明报》发表。法院不公开审理认为,田野的行为已构成窃取、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席扬行为已构成窃取、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1997年席扬被依法假释回香港。

三、禁止破坏民族团结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团结、国家统一问题历来是我国政府非常重视的问题。坚持各民族大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我国民族工作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我们在民族问题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为了更好地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我国《宪法》特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一)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刑法中的相关罪名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第250条),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相关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电信条例》第5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0条、《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4条等,都把“煽动民族仇恨、煽动种族歧视”明确列为“禁载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