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传统是一国政治文明的延续,有学者“建议将‘政治传统’作为政治过程中被认可的政治行为的形式”。政治传统就是普遍认同的政治行为模式。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不同,每个国家的政治传统基础不一样,政治行为模式也有很大的差异。英国的政治传统以自由观念和人身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为基础,形成了以维护和发扬传统中美好价值为目的的具有保守特点的政治行为模式;法国的政治传统建立在天赋人权的理念上,以抽象的人权作为自然法的当然结论,从而形成了以破坏传统为目的具有浪漫特点的政治行为模式。传统型政府是依照该国政治传统遗传下来的规则来确定的,人们对政府的服从是由于传统的力量,因为传统赋予了政府以固有的尊严,韦伯指出:“如果一种统治的合法性是建立在遗传下来的(‘历来就存在的’)制度和统治权力的神圣的基础之上,并且也被相信是这样的,那么这种统治就是传统型的。”传统型政府的统治更多凭借传统权力,依靠社会信任和社会舆论的支持,“传统权力拥有习惯的力量;它既用不着时刻为自己辩护,也用不着不断证明任何反对力量都不足以推翻它。而且它和那些声称反抗即是犯罪的宗教信仰或半宗教信仰几乎结有不解之缘。因此,它比革命的或篡夺的权力更能依赖舆论”。传统权力不是形式上的古老权力,而是由于这种权力部分源于风俗的原因而受到人们的敬重,从而形成的一种无形统治权威,而且,这种统治权威要比赤裸裸的权力,即对内专制、对外征服的军事独裁统治的权力,要稳固得多,因为传统权力的统治权威具有更高程度的合法性认同,具有更广泛的民众心理支持基础。一旦对传统权力的敬重减弱,传统权力就会逐渐演变为独裁权力、专制权力,除了赤裸裸的镇压之外再也没有任何统治伎俩。
当然,传统并不是因循守旧,更不是顽冥不化,坚持传统是要坚持“传统中的美德”,坚持被人们认同接受并内化为人们潜意识行动的一部分的社会价值。传统尊重先例,但也不抵制现代,因为传统是人造的,传统本身也在变化和发展着。政治传统与社会现代化并不矛盾,相反,现代化需要政治传统的庇护,需要政治传统维持现代化过程中的秩序和环境。“人们越来越多认识到这样一个基本历史事实,即许多国家成功地进行现代化是在传统象征的庇护下——有时甚至在传统的上层分子的领导下——实现的”。许多国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保留了政治传统中的象征,在日本保留了天皇、在英国保留了女王和英国贵族、在荷兰保留了传统的乡土生活。即便是以反传统开始的现代化,当发展到一定阶段甚至又会恢复政治传统象征,“在许多情况下,当现代化在反传统的上层人物庇护下获得最初的推动力时,接踵而来的是试图重新恢复某些传统象征,它们甚至以阻碍现代化的方式出现”。
综上所述,传统之所以能够成为政府权能场域的实体性要素,主要由于传统是型铸身份秩序社会的力量,政治传统型塑出不同类型的政治行为方式和政治统治体制。政府从传统中获取营养,以获取传统的支持,传统权力是稳固的权力,它更符合本国民众的心理需求。社会现代化需要政治传统为其庇护,现代化不反对并且需要“传统中的美德”
的支持。因此,政府权能不能脱离传统,不能没有传统,传统是政府权能中的历史维度,不管现代化走多远。
这里所讨论的“传统中的美德”不仅仅是伦理意义上的美德,而是广泛意义上的传统优点和传统优越性,包括对传统的认同和尊重,以及在传统中形成的国家权力统一性象征、民族信仰、民族习惯、民族价值认同,以及适宜民族性格的统治方式、与国家状况和民族特点一致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手段、政治统治与社会运行的良性合作机制、可以动员的社会进步力量、有利于国家稳定的各种社会资源的整合与整合方式等等。
3.维系性实体要素
维系性实体要素把政府权能的不同构成内容联结起来,保证政府权能的确立并能正常运作,在政府权能场域中起着维持、联结、支撑等作用。政府权能场域中的维系性要素有些有明确具体的依据,如规则、程序等,有些要素只有在一定社会关系之中并且在社会运动过程中才能感知到,如公众的政府信任、共同的社会信仰、和谐的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等。这些要素在政府权能场域中起着实质性作用,是政府权能的实体构成,因而,即便有些要素无法直观感知,但它们仍然是政府权能的实体性要素。
第一,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当洛克写到:“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利,由社会交给它设置在自身上面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当用来谋求他们的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强调的是基于契约的基础上,人民对政府的特别信任。政府成立时只要在人民同意的前提下,人民就会对它有充分的信任;政府运行时,如果政府运行的良好,人民理应对它有足够的信任。然而,事实并非这么简单,在政府与公民之间“信任与不信任是一对奇怪的组合,因为它们并不能涵盖所有可能性。在积极的信任与积极的不信任之间,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要么仅仅缺少信任,要么仅仅缺少不信任”。这是因为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信任关系远比理论描述的信任情形复杂得多,因为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信任关系所包含的两个行动者:委托人(人民)与受托人(政府)远比法人之间、群体之间、自然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中包含的行动者要复杂得多,——政府与人民是两个最大的社会行动体,它们之间的信任关系是以政治权力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力关系,它们之间信任系统的建立以及系统的运动涉及政府所有政策与法律的实施和实施过程。人民的信任是政府采取行动的前提,只有在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下,政府才能实施各种政策。
“信任是社会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没有信任人们就无法共同生活”。政府的可信性对某些公民来说关系重大,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只有在政府严重缺乏可信性、在政府实在无法依靠的时候,才会感觉到一个可以信赖的政府之重要。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是政府成功的重要基础,政府值得信任的可能性和公众对政府值得信任可能性的判断关涉政府的社会心理基础是否稳定。在政府的信任系统中,政治信任至关重要,公民对政府的政治信任直接决定政府的命运,一个严重丧失政治信任的政府是行将垮台的政府,政府的政治危机是最根本的政府危机,因此,一个明智的政府总是通过政治参与、政治沟通、政治合作等渠道来培养民众的政治认同感,获得民众对政府的政治支持。因而,公众对政府的信任程度,直接制约政府权能的作用,直接关涉政府权能场域的安全。
第二,共同遵守的社会规则。社会规则是社会的行为准则,它是由权威机关制定颁布或者社会习俗中包含的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规定,等等,即人们日常所说的“规矩”。社会规则包括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大类。正式规则即法律规则,它是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来规定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准则,是对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哈耶克把这种根据组织或治理者的意志制定的规则叫做“外部规则”。非正式规则就是除法律规则之外的一切社会规则,例如,社会交往中的礼仪、道德规则、宗教规则、政党或社会团体的纪律规则、商会或行业协会的行会规则等等,这些规则有的没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设定,有的没有具体的法律后果或者明确的制裁措施等,这些规则不同于法律规则的最大之处是它无法通过强制手段来达到规则的目的,哈耶克把这种规则叫做“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又称为“内部规则”。社会的各种规则形成一个有序的规则体系,成为维系社会秩序的力量。在法治社会里,法律规则具有最高或最终的效力。
在由规则维系的社会秩序里,承认规则并自觉遵守规则是一个最终的规则,承认规则(主要是正式规则)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中其他规则效力的标准,承认规则、认可规则是遵守规则的前提,对规则的自觉遵守是良好社会秩序的基础。正如哈耶克认为的社会秩序的型构是行动者在即时环境下遵循某些行为规则的结果,“个人行动经整合后而成的秩序,并不产生于个人所追求的具体目的,而产生于他们对规则的遵循”。因此,政府欲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必须形成公民自觉遵守规则的意识环境,使公民的行为自觉接受规则的约束,自觉遵守共同认可的社会规则;反过来看,公民共同认可的社会规则是政府权能的无形的构成要素,成为维系政府权能作用的力量,因而,政府必须成为社会规则的自觉认可者和主动遵守者。
第三,共同的社会信仰。一个民族的所有人要形成对同一个东西(包括思想、学说、主张、宗教教义、物等等)的一致信仰或膜拜几乎是不可能的,那种试图左右所有人“信仰意志”使其信仰皈依于一种“东西”的做法是愚蠢的。然而,一个民族的信仰有着共同性的一面,这就是维系民族存在和民族独立的民族精神,这种民族精神是存在的,是不可否认的,罗素把这种“民族精神”称为“民族荣誉”感。“社会团结需要一种信念,或一种行为准则,或一种普遍的情感,或者最好是这三者的结合;舍此,社会就会四分五裂,就会受到暴君或外国征服者的统治。
……忠于领袖、民族荣誉和宗教热情已为历史证明是促成团结的最好办法;但是,忠于领袖由于世袭君权的衰落,已没有从前那样永久的效力,宗教热情则由于自由思想的传播而受到威胁。于是只剩下民族荣誉,因此它相对地比以前更为重要。”共同的信仰或情感是社会团结不可或缺的,但是,共同的信仰要成为力量的来源,则必须被绝大多数人真切而深刻地感受到信仰的存在和信仰的重要,这样才能成为信仰力。在一个法治与民主的国家,社会信仰的共同性体现在对合法性的信仰,“即对通过常见的和程序正确的形式产生出来的章程的服从”,体现在对基本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秩序的认同,体现在民族的认同感和民族的优越感。依据社会契约理论,政府是依据契约而建立起来的,契约确立的社会秩序要真正具有正当性,契约各方的意见完全一致是必要的,然而,实际上契约各方的意见不可能做到完全一致,“常见的情况往往是少数人的意愿获得形式上的多数,而多数人服从:多数化仅仅是表面现象”。因而,政府要使自己建立在公民对其权力的合法性信仰的基础上,政府就必须运用其权能使自己的意愿合法化,尽量减少暴力统治的痕迹,明智的政府总是使自己的意愿尽可能地与社会信仰一致,或者,尽可能地把共同的社会信仰纳入政府权能的势力范围之内,使社会信仰力能够持久地与政府权能作用的方向相一致,成为政府权能作用的社会支持的力量源泉。
第四,共同认可的公正程序。程序最普遍的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程序是各种规则制度化的基石,政治学所探讨的程序是社会民主政治运行与政府权能实施的程序,以及政府权力与社会权力协调的程序,这种程序不同于法律学上所研究的法律程序,也不同于社会生活中的办事流程。程序通过规则而明确,所以程序是可以设计的。政府权能的程序设计要考虑程序的正义价值与效率意义,其结构构成包括:程序原则、实现步骤、程序指向、实现条件和程序结果等。政府权能中的程序可以使政府权能的自发性有序化的机制得以定向运作。程序具有制度性、强制性与保障性,程序通过抑制政府权力行使的随意性和随机性、通过明确的角色与职能分工,以及权能实现的时间与过程次序等,以加强对政府恣意行为的限制,制约或约束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力和自由裁量行为,保证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明确界分及合理行使。同时,公正的程序又是政府理性选择的保证,程序的完备程度是现代民主与法制的一个根本性的指标,“对于现代人,选择即是中心的问题……从关于选择这个观点更进一步,政治体系就变成一个为某种特定集体而设定的选择体系。政府是调整选择的机制”。现代政府主要通过公正和合理的程序来调整自己的政策选择。程序为政府政策的选择设定了界框和过程规则,政府必须依据民主的程序来选择政策,从而避免政策选择的盲目性;而经过程序制定出的政策被赋予既定力,要修改这种政策必须在更广泛的民主意愿下才能进行。正当程序必然是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必然是体现正义精神和合理性的程序。J.罗尔斯(John Rawls)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一部正义宪法应是一个旨在确保产生正义结果的正义程序。这个程序应是正义宪法所控制的政治过程,这个结果是被制定的法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