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经济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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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劳动法律制度(2)

即时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经济性裁员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性条件。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的情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例9-2】张某是某机械厂员工,2008年4月10日因职务提升问题闹情绪,以生病为由在家休息至2009年7月14日。在此期间,机械厂先后三次书面通知其上班,否则除名,但无结果,机械厂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于同年8月1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9月25日作出维护机械厂决定的裁决并送达张某。张某对该裁决不服,于10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机械厂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为什么?

(2)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张某起诉?为什么?

解析:

(1)机械厂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张某装病在家,旷工长达一年之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2)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起诉之日距其收到裁决书之日已超过15天。

【例9-3】2009年1月,张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0年7月,张某出差结识乙公司经理王某,王某许以高薪邀张某来乙公司工作。为取得更高的报酬,张某于7月4日私自同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7月5日以患病难以胜任原工作为由,打电话通知甲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甲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2010年11月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因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问题:

(1)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为什么?

(2)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甲公司起诉?为什么?

解析:

(1)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明文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张某既未提前30天,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2)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甲公司起诉。因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规定,仲裁是起诉的先行条件,劳动争议当事人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甲公司和张某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例9-4】职工张某原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张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未予答复。过了10天,张某就被一家合资经营企业招用,又与该合资经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走后,原企业生产受到影响,要求张某回厂上班。同时,与张某所在的合资经营企业联系,希望让张某回厂,但合资经营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

问题:

(1)张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合资经营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解析:

(1)张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因为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要件。张某只以口头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 “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的程序要件。同时,企业对其要求未作答复,因而协商解除合同也不成立。

(2)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资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9-5】孙师傅是某国有企业职工,已经有30年工龄了。由于市场发展和行业调整,孙师傅所在的企业逐渐亏损,后因各种原因而资不抵债,经法院审理清算,不得不宣告破产。孙师傅由此失去了工作。但他认为当时与企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企业虽然破产了,但不能就此 “抛弃 ”他,而应当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工作。于是,孙师傅就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的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对孙师傅的要求未予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孙师傅是与一家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尽管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并非终身合同),但现在该企业破产了,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依法应当终止。而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孙师傅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负责安排孙师傅的工作。

问题:

(1)孙师傅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何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析: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因此,孙师傅无论与该企业签订的是什么类型的劳动合同,在该企业破产以后,孙师傅与该企业的劳动合同就依法终止了。孙师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孙师傅一旦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终止,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义务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是,孙师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同样遵循《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 劳动者的主要权利

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一)工作时间

1.正常工作时间规定

工作时间又称劳动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和一周内从事劳动的时间。它包括每日工作的小时数,每周工作的天数和小时数。

1995年5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规定,实行劳动者每周工作5天、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2。延长工作时间规定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对于延长工作时间规定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还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和哺乳1周岁以内的婴儿期间的女职工及对未成年工,禁止安排加班,不得延长工作时间。

(二)休息休假制度

休息休假是劳动者保持身心健康,实现休息权的重要权益。《劳动法》规定的休息休假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周休日。每周安排劳动者休息两天,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

(2)法定节假日。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3)年休假。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4)女职工产假。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二、劳动工资制度

(一)工资及工资制度的概念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或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劳动报酬。劳动工资法律制度是调整职工劳动报酬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二)工资分配制度

用人单位享有充分的工资分配自主权。《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我国工资分配的真正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同的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工资分配自主权尚有差异。目前,享有工资分配自主权的用人单位主要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只对工资总额的一定部分享有工资自主权;国家机关工资总额由国家直接管理,机关不享有自主权。

(三)工资保障制度

为了确保劳动者权益,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3)劳动生产率;

(4)就业状况;

(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四)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规定《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三、劳动保护制度

(一)劳动保护制度的概念

劳动保护制度或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是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为宗旨,以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程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享有受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义务。将各种技术措施、技术要求规范化、法制化,形成的安全卫生技术性规程,构成了劳动保护

制度的基本内容。

(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三)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劳动法》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四)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劳动法》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四、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制度

(一)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制度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不得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在孕期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如放射性作业等。怀孕7个月以上,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二)对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制度

我国《劳动法》和相关法规规定,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