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走向绿色的欧洲:欧盟环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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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门类齐全的环境法规(2)

所有的共同体指令都具有协调成员国法律的作用,这里所说的“成员国法律的协调一致”是指有关协调成员国法律的专门指令,例如:①有关成员国清洁剂法律协调一致的第73/404号指令,指令禁止使用和销售四种生物可降解物质含量平均水平低于90%的清洁剂;②有关水法指令执行情况调查表的第92/446号决定,目的是设计成员国执行水法指令情况报告的调查表。

三、空气法

空气污染是由于工业社会的人类活动向环境排放的大量污染物质引起的。从环境科学上讲,空气污染主要和各种气体、固体微粒或者液体悬雾排入大气有关,而且排放速度要超过大气驱散这些物质或者它们整合进生物圈的固体层或液体层的能力。空气污染的影响可以在离开污染源很远的地方发现,譬如,曾在公海和格陵兰岛的冰层上检测到了来自欧洲城市汽车尾气的四乙铅尘埃;再有一个例子就是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中释放的放射性尘埃一段时间后漂移到了远至北欧的瑞典等国。

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环境和损害生态系统。英国是人类历史上遭受空气污染最早,也是最典型的国家。在英国最初的一些工业发达城市和工矿区的工业企业,排出大量废弃物污染环境,使污染事件不断发生。如:1873年12月,1880年1月,1882年2月,1891年12月,1892年2月,英国伦敦多次发生可怕的有毒烟雾事件。英国在1952年12月5至8日发生的伦敦烟雾事件,死4000多人,这次事件和1930年12月发生在比利时马斯河谷工业区致几十人丧生的烟雾事件还被列入世界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可见历史上西欧大气污染的严重程度。

世界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即发生在20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的西方工业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除比利时马斯河谷和英国伦敦的烟雾事件,另外六大事件是: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40年代初期开始引人关注,1952年的一次造成65岁以上的老人死亡400人;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1948年10月26日~31日,宾夕法尼亚州死17人,致病成千上万;日本水俣病事件,1953~1956年发生在日本熊本县水俣镇,上万人受害,多人死亡,事后分析事故原由是汞中毒;日本痛痛病事件,1955~1972年,在日本富山县神通川流域发生的镉中毒,受害者达几百人;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1961年发生在日本四日市,死、病2000多人,在全日本则达6000多人;日本米糠油事件,1968年3月,由多氯联苯(PCB)引起。

大气污染除直接危害人体外,还会衍生出其他环境损害,如酸雨、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损耗等。酸雨主要是由于工业生产向大气排放的大量二氧化硫所致。五六十年代西欧的酸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相当严重,致使森林退化、水体酸化污染、作物减产。而气候变暖、臭氧层损耗产生的影响不能被人直接感受到,所以在70年代以前人们还没有发现这两个问题,80年代后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欧盟针对空气污染采取的立法措施比较全面,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是有关空气的一般性立法,如建立信息交换程序、空气质量检测制度等。这类法令如:有关成员国空气污染监测站信息和数据交换网络的第82/459号决定;有关臭氧层空气污染的第92/72号指令,规定了臭氧层污染检测、交换信息和告知公众的统一程序;建立共同体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检测机制的第93/389号决定;有关通过提高能源效率、限制二氧化碳排放的第93/76号指令;有关破坏臭氧层物质的第549/91号条例,条例取代了有关特定CFCs控制的第3322/88号条例,为执行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了有关CFCs等其他物质控制的分阶段时间表。

二是规定空气质量标准。这类立法包括有关空气质量标准和二氧化硫、悬浮颗粒指导限值的第80/779号指令;有关空气中含铅量限值的第82/884号指令;有关二氧化氮空气质量标准的第85/203号指令;有关在环境中限制CFCs含量的第80/372号决定,规定限制CFCs产品,成员国应当至少降低使用30%;有关加强环境中CFCs含量预防措施的第82/795号决定;有关预防和降低石棉污染空气的第87/217号指令,规定了预防和降低石棉污染空气的治理措施。

三是为机动车辆和其他污染源(工厂、焚烧厂等)确立排放标准,如机动车辆油料质量标准,机动车辆发动机标准,特别是对二氧化碳、CFCs和酸性物质(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的油料采取治理措施,如降低燃油的含硫量和含铅量、征收二氧化碳/能源税等。该类立法可以进一步分为三个方面:

有关机动车辆发动机及其功能标准的立法。包括:有关机动车辆内燃发动机空气污染法律的第70/220号指令(下文将详述该指令);有关柴油发动机车辆排放防治措施的第72/306号指令,规定了批准使用这种机动车辆的条件和检测标准,规定了尾气的许可水平以及检测这种尾气的材料、条件和方法;有关农林柴油轮式机车排放治理措施的第77/537号指令,指令规定了批准使用这种机动车辆的条件,尾气排放限值,对尾气排放进行检测的材料、条件和方法;有关二氧化碳排放量和机动车辆油料消费的第80/1268号指令,确立了机动车辆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技术标准;有关柴油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治理措施立法的第88/77号指令,规定了1.4升以上汽车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排放限值,以及1.4升以下汽车的临时排放限值。

有关燃油质量标准的立法。燃油质量标准是指有关燃油有害环境物质含量的标准,相关立法主要是:①有关流体燃油硫含量法律的第75/516号指令,目的是降低家庭取热和厨房使用轻油的硫含量,以及柴油机发动机车辆使用轻油的硫含量,设立检测硫含量的检测站;②有关燃油含铅量法律的第85/210号指令,规定了燃油中铅和苯含量的限值,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方便和推广无铅燃油。

有关工厂污染排放的立法。这方面的立法包括:有关禁止工厂污染空气的第84/360号指令,制定了预防和限制工厂污染空气的原则;限制大型焚烧厂向空气排放污染物和严格限制新工厂排放的第88/609号指令,规定了现有工厂二氧化硫和氧化氮排放的最高值和限制目标,要求严格限制新工厂的排放;有关预防城市新建废弃物焚烧厂空气污染的第89/369号指令,规定新建城市废弃物焚烧厂的排放限值;有关限制现有城市废弃物焚烧厂污染空气的第89/429号指令,规定现有废弃物焚烧厂的排放限制,并且要求成员国制定分阶段改进现有焚烧厂的规划。

四是针对空气污染引起的全球问题,推动和促进国际合作,例如参加关于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第88/540号决定),联合国有关气候变化的框架公约(第94/69号决定),大范围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第81/462号决定)等。

上述第70/220号指令也是一个取得了良好环保效果的例证。第70/220号是第一个关于以汽油为燃料的客车排放指令,制定了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等三种废气的排放限值。该指令历经16次修改,把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以柴油为燃料的车种;对三种废气的排放限值越来越低,迫使指令所覆盖的车种改进技术,如在发动机中使用触媒催化器以降低车辆每公里的废气排放。现在我国常说的欧洲轿车Ⅰ号排放标准是指第91/441号指令所制定的标准,欧洲轿车Ⅱ号排放标准是指第94/12号指令所规定的标准。由于第70/220号指令强有力的影响,自1970年以来,汽油车和柴油车的污染物排放削减了95%以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通过空气法令所取得的成就不仅有上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方面的明显削减,还有上世纪80年代后在某些具体环境问题的治理上取得的一定成绩。例如有效地降低了一些污染物的排放。在八九十年代经济增长的同时,欧盟控制了CO2、NOx的排放,没有增加,SO2、VOC的排放也明显下降,而在CFC生产的减少方面则效果最好。

四、噪音法

欧洲共同体采取的噪音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是设立特定产品的排放标准,如机动车和其他交通工具、建设机械和设备以及家用设备。这些措施往往规定最高的噪音排放标准,成员国可以对国内市场的产品设立其他标准。有关亚音速航空器的噪音排放标准,共同体采纳了国际民航组织的决定。

欧洲噪音法的特征是:

其目的主要是确保产品的自由流动。通过制定统一的噪音标准,避免成员国的不同噪音标准妨害产品的自由流动。但是,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欧洲的噪音法只适用于共同体内部贸易的产品;对只在本国市场销售的产品或者敏感领域的产品,成员国可以规定自己的噪音标准。

经常参照国际组织已经建立的标准,特别是国际民航组织(ICAO)或者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建议的标准。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噪音防治措施的复杂性和国际贸易的重要性。由于这些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促进这些产品的国际贸易,其法律依据往往是共同体条约第100条或者第100a条,只有有关亚音速航空器指令的法律依据是共同体条约第84条。

内容限于机动车辆、航空器、生产工具和家用设备,对城市人口密集区、居民区、医院区等,没有规定噪音标准,因此既不全面,也不系统。

总体来看,共同体有关噪音防治的立法,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有关交通工具噪音排放的立法;二是有关生产设备许可噪音量的立法;三是有关家用设备许可噪音量的立法。例如第70/157号指令是控制车辆噪音的第一个指令,之后又经过了多次修订,在降低车辆噪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轿车噪音标准已从上世纪70年代的82分贝降至目前的74分贝,城市公共汽车的噪音标准从89分贝降至78分贝,载重汽车从91分贝降至80分贝。现在从车辆本身的技术来降低噪音已很难,也就是说,噪音的改善从车辆技术方面已经发挥到了极限。这是该指令促进交通状况的改善和旧式发动机的更换所产生的良好结果。

1996年欧盟制定了关于未来噪声政策的绿皮书,覆盖了各种机器,如割草机、机动车以及航空器和建筑物外使用的设备等,其原则是在源头减少噪声,鼓励信息的交流及反击噪声的措施。

五、化学物品法

二战后,有机化合物引起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许多此类物质,即使是微量也有剧毒,并且难以降解,能长久地存留在生物系统或大气之中。化学品的累积性对健康和环境的影响大多还不为人们所了解,但现属于商业用途的10多万种化学物品中,人们已经知道大约有一半是明确或潜在地对人类健康有害的。

1.欧洲共同体化学物品环境立法的分类

危险物质的分类和目录。

危险物质既包括对人类健康、安全和环境可能产生危险的化学元素,也包括保护这些化学元素的制品或者制剂。对不同的危险物质,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危险物质的种类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分类和目录可能涉及10万种化学物质。

危险物品以及制剂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行政管理。

管理的原则是任何新物质在销售之前都必须进行检测,危险物质必须加贴标签并且按照危险程度进行特殊的包装。生产商或者进口商每年生产或者进口1000吨以上危险物质的,必须向委员会申报,成员国是申报人;危险物质投放市场之前,必须向成员国主管机关申报;只有在申报后的45天之后,才能投放市场;主管机关禁止销售的,不予补偿;危险物质应当加贴标签,采取特殊的包装措施;在一个成员国得到批准的危险物品和制剂,可以在所有的成员国销售。成员国认为符合共同体标准的产品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产生危险的,可以采取限制销售和控制措施,但应当通报欧委会。出口化学物品的危险性必须通报进口国政府,并且取得许可;共同体进口化学物品,必须向欧委会申报,按照共同体程序评价其环境影响。

特殊物品的管理措施。

特殊物质如化妆品、药品、转基因产品、石棉等。化妆品和药品的分类、包装和标签适用专门的规则。这里所说的药品,主要是指农药。扩散转基因产品,必须把扩散的目的通报欧委会。

大型化学物品事故防治。

危险物质的经营者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收集有关风险和预防措施的信息,向主管机关提供安全报告和紧急措施报告。成员国主管机关必须定期检测,并且向欧委会报告有关信息,欧委会负责建立登记和信息交换制度。

2.欧洲共同体化学物品环境立法经历的阶段

第一个阶段着眼于内部市场,规定了一系列有关化学物品分类、包装和标签的措施,目的是消除化学物品自由流动的壁垒。这方面的典型立法是第67/548号指令,后经数次修改,下文将详细介绍之。

第二个阶段着眼于消费者保护和人体健康,为此建立了一系列禁止或者限制危险物质销售或者调配的措施。这方面的典型立法是协调成员国有关限制特定危险物品和制剂销售法律的第76/769号指令,指令是禁止和限制其附件所列举的特定危险化学物品及其调配的框架规定,这些物品只能放置在市场或者特定条件下使用。指令原先只适用于PCBs、PCTs和某些氯化物,后来适用于其他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