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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中国公务员的激励制度

199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在此基础上颁布实施的《公务员法》,确定了我国公共部门人员奖励、惩罚、晋升和下降的制度性框架。我国的公务员激励制度是在广泛吸收和借鉴西方公务员激励制度的优势和长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设置的。随着公务员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以及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我国公务员的激励制度还处在不断变动之中。在这一节中,我们将比较上一节,以我国公务员的奖惩以及升降制度为基础来介绍我国公共部门人员的激励制度。

一、中国公务员的奖励制度

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1995年7月,国家人事部颁布了《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以充分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中国公务员的奖励,是指根据相关管理法规,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务员给予一定精神或物质利益以示鼓励的做法。

(一)中国公务员奖励的原则

公务员奖励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公务员奖励的立法、适用和奖励争议处理的基础性准则。它贯穿于具体奖励法律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具体奖励法律规范,体现公务员奖励的基本价值观念。

1.法治原则。公务员奖励法治原则要求公务员奖励的依法进行,包括依法设定公务员奖励的主体、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公务员奖励的条件、公务员奖励的程序等内容。如果设定奖励的主体不合法、主体超越法定职权任意设定、任意提高或者降低奖励的标准、忽视奖励的程序等,那么这种奖励将是不合法的。而且,由于公务员奖励是一种法定奖励,它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因此,公务员奖励必须要有行政法律规范的依据,国家机关在没有规范依据的情况下,不能自主进行奖励。

2.公正平等原则。即统一标准、绩奖相当,执行公正。在公务员奖励领域,公正平等总体上要求立法者和授奖者对具有相同性的公务员和公务行为平等对待,对任何公务员不偏不倚、不亲不疏;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同等的获奖机会和权利,公务员的民族、身份、职业、文化程度、财产状况等条件不能成为特殊和例外的理由。

3.民主公开原则。奖励公开是行政公开原则在公务员奖励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行政公开的一种表现形式。所谓行政公开就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除依法免除公开的,原则上一律公开。行政机关通过公开显示自己的公平、公正,以获得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奖励民主公开原则要求奖励的法律依据、奖励的全部过程、奖励的行为结果都必须向参奖当事人和广大的社会公众公开,这是对徇私情者最好的制约,也是对奖励公开性最有力的保证。

4.及时与时效原则。及时的奖励,有利于强化受奖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该受奖久拖不奖,公务员的良好行为便得不到及时的肯定和支持,积极性会受到挫伤。所以,及时奖励,才有利于公务员保持积极性,有利于单位整体树立起积极向上的良好风气。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奖励时效原则是指公务员在授予奖励后经过法定期间即不再具有受奖者身份的原则。奖励是对公务员过去功绩的肯定、评价,并不代表其今后的表现。

5.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我们要防止两种倾向:一种是只看到物质奖励的重要性,轻视精神奖励的价值;另一种是片面夸大精神奖励的作用,忽视人们的物质利益。这两种错误的思想,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程度上都出现过,并且在现阶段还对公务员奖励有影响。根据《暂行规定》和实践中的惯例做法,公务员奖励并没有单纯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往往采用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在实践中,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也要求实践中奖励的内容与形式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应变:有的可偏重物质奖励,有的可偏重精神奖励,有的需要两者并用,这样才能达到最佳效果。

(二)中国公务员奖励的条件

中国公务员奖励条件体现了公共组织所提倡的行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条件及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因而对于公务员的奖励条件也随之不同,并非是一成不变的。1952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针对奖励的不同等次规定了多项奖励条件;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奖励条件的规定进一步详细具体;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1995年人事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更加详尽地规定了公务员奖励的条件。《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3.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4.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5.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6.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7.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8.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9.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0.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上述规定进一步肯定了《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中的“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等具有时代特性的内容,同时删除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和“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等与公务员职务无关的内容,既具有时代特点又更加合理。

(三)中国公务员奖励的种类

我国公务员的奖励种类在有关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1952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将奖励分为五种:表扬或奖品;记功或二等奖金;记大功或一等奖金;记特等功或特等奖金;授予荣誉称号或荣誉奖金。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将奖励分为六种: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我国现行的公务员奖励种类是在以前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而形成的,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其他待遇。

我国现行的公务员奖励种类比以往的规定更加科学,更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因为实践经验证明,授予奖品、奖金、升级应该结合其他奖励使用,不宜单独作为一个奖励种类。升职原则上不应该作为奖励使用,因为晋升职务要看职务所要求的条件,一个人做出了值得表彰和奖励的事情,但不一定具备上级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组织领导能力和知识技能等。

(四)中国公务员奖励的程序

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公正的结果有赖于正当的法律程序。公务员奖励授予权属于国家权力,该权力也应当公平公正地行使,这就离不开公正程序的约束。因此奖励适用的程序条件非常重要,它使行政机关行使这一实体权力时,不得不受制于程序规则。公务员奖励适用基本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实施具体奖励时所应遵循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步骤。实施公务员奖励必须遵循法定的工作程序。目前我国公务员奖励的基本程序包括如下:

1.申请。当公务员具备奖励条件时,所在单位要根据群众意见或者组织意见,及时通知公务员按照一定程序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对公务员的奖励意见,整理出书面材料,提出授奖种类,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2.审查。审批机关接到公务员奖励申请后,由人事部门对拟奖励者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拟授奖励种类是否恰当等情况进行审核。

3.批准。上报的公务员奖励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者,由审批机关批准,作出奖励决定。

4.公布。奖励决定要予以公布,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开会、上光荣榜、广播或登报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广泛宣传,进行表彰,授予奖励证书或奖章,同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即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或一次性奖金。

5.通知。奖励的决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最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把奖励决定和审批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五)中国公务员奖励的批准权限

对公务员的奖励,根据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及不同奖励种类的批准权限,分别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授予。可以看出,公务员奖励批准权限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即行政机关必须是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公务员奖励予以审批;二是奖励种类的批准权限,不同奖励种类要求不同层次的审批机关,越是高层次的类励种类,要求审批机关的层次就越高。按照1995年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规定,公务员奖励的批准权限如下:

1.嘉奖。由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批准,其中县级以上人大选举、决定任命的公务员由上一级政府批准。

2.记三等功。县级以下行政机关任命的公务员,由县级政府批准;市(地)级以上行政机关任命的公务员由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大选举、决定任命的公务员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

3.记二等功。县处级以下公务员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司局级公务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4.记一等功、授予省部级荣誉称号。司局级以下公务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副省级、副部级以上公务员由国务院批准。

5.授予国家级荣誉称号。依据授予层次和国务院管理权限,由国务院批准。

为维护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严肃性,我国《公务员法》还规定,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①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即虚构奖励事迹与成果,欺骗奖励审批机关而获得奖励的情形。②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所谓隐瞒严重错误是指在申报奖励的过程中,隐瞒申请人曾经发生的严重的错误,该错误往往是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危害的情况;所谓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是指在申报奖励的过程中,不经过规定的程序申报。撤销奖励的权限有如下两种情况:第一,原申报机关提出撤销奖励的意见,原批准机关做出撤销奖励的决定;第二,在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经过调査,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二、中国公务员的惩戒制度

公务员的惩戒制度是对公务员队伍进行管理的重要环节,它对于加强公务员的纪律、维护政府权威和良好形象、巩固政府的执政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务员的惩戒,主要指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和纪律而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一)中国公务员的惩戒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三条规定,凡是发生以下行为者,就会受到相应的惩戒: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4.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6.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7.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8.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9.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0.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11.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12.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13.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1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16.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如果国家公务员严重违反上述纪律,甚至违反刑法,构成了犯罪,那么必须依法追究公务员的刑事责任。如果公务员违反上述纪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应给予违纪公务员行政处分。这里的惩戒主要是指后者。

(二)中国公务员惩戒的种类

根据公务员违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大小来分惩戒的种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惩戒的主要种类有:①警告。即对轻微违纪行为的公务员进行的一种申诫和精神上的惩处,时间6个月。②记过。记录公务员的过错,使之承担一定物质与精神惩罚的形式,重于警告,轻于记大过,时间12个月。③^己大过。记录公务员的过错,使之承担一定物质与精神惩罚的另一种形式,重于记过,轻于降级、撤职、开除,时间18个月。④降级。给予公务员降低职级的处分,一般在15等级中降一级,时间24个月个月。⑤撤职。对违纪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与后果的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撤销原职务,降级别与原工资,办事员一般给予降级处分,时间24个月。⑥开除。最严厉的处分,剥夺公务员的身份,一般不再录用。可以将本法所确定的六种处分划分为三类:

1.精神惩罚

精神惩罚,也称申诫罚或声誉罚,其一般用于严重程度较低的违纪行为,主要是对公务员名誉的贬责,是有关机关向违纪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纪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违纪的惩罚形式。对公务员处分中的精神惩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批评教育与警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申诫的作用,有些国家将批评教育也作为申诫的一种归人处分形式之中,但在我国,批评教育不被看作一种处分,如果公务员违纪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对错误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能够改正自己的错误,就可以免予处分。记过与记大过则是我国所特有的处分形式。

2.实质惩罚

我国处分制度中的实质惩罚,包括降级与撤职。降级与撤职都是较为严重的惩罚形式,是对犯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会使公务员在名誉、地位与经济等方面受到损失。降级是降低级别,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最低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是撤销职务,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在许多国家,包括减薪在内的物质惩戒是得到广泛运用的独立的处分形式,在我国则是作为一种附带性的手段,而没有将其单列出来。我国实行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降级会导致级别工资的降低,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因此将导致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的降低。在一些国家,对公务员的实质惩罚还包括降职,但在我国降职不是一种处分。不过我国的撤职处分,一般在降低公务员现职务后要另行确定较低职务,在实质上与国外作为处分形式的降职相同。

3.开除

这是对违法违纪公务员最为严重的一种处分形式。对于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担任公务员职务的,有关机关应给予其开除处分。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机关的人事关系。

我国《公务员法》还规定: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三)中国公务员惩戒的程序

对公务员的惩戒除了应该注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和手续完备之外,还有一个最为重要的就是惩戒的程序要合法公开。据此要求,公务员惩戒的程序为:

1.立案。即由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立案。具体来说是指公务员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和受理检举公务员有违法失职行为需要查处时,首先要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案件管理范围,履行立案审查手续。

2.调查。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应组织人员调查公务员违纪的事实。首先,在调查工作中,最重要的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本着对组织也对公务员本人高度负责的精神,秉公办事,做到不枉不纵,切忌先人为主或者看某些领导的眼色行事;其次,要有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坚持群众路线,多方面听取意见,认真听取意见、分析与核实有关材料和证据,做好谈话笔录和证言笔录,查清公务员所犯错误的原因、时间、地点、情节、后果及应负的责任;再次,在调査工作中要注意使用合法手段,决不能执法犯法;最后,要坚持原则,不能迁就姑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告知、陈述与申辩。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得因为公务员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分。

4.申报与审批。报送审批机关相关的材料,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在受理审批时,应认真核查材料,经会议充分讨论,做出处分审批决定。在报送审批案件未得到批复前,处分不能生效,一经批准,即可生效,并书面通知本人。

5.归档。为保障公务员的民主权利、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弊端的发生,处分的结案工作,应有时间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务员的违纪行为,从立案算起,到审批结案止,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或复杂案情,也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无充分理由,应当追究有关主办人员的责任。案情处理完毕,就应当宣布结案归档。

(四)中国公务员惩戒的批准权限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1.实施处分的时限

为了维护公务员纪律规定的严肃性,尽快纠正违纪行为,端正机关作风,避免出现更大的问题,对公务员的处分必须有时限要求。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应当从立案之日起的半年以内给予处理。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最迟不得超过一年;国家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由司法机关查处的,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后,国家行政机关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先行调查认为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必要时也可以先作出处理。这一规定尽管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但对于给予其他机关的公务员以处分也具有参考价值。

2.处分公务员的批准权限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照管人与管事互相结合又互相制约的原则,对公务员的处分一般由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批准。其中“开除”处分是最严重的处分,关系到公务员的去留,因此更要慎重。凡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无权批准对公务员的开除处分。即使违纪公务员的任免机关达不到县一级的政府,也要报县政府批准。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公务员处分。具体来说,给予公务员处分的批准权限为:第一,给予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公务员处分,由任免机关批准。其中给予行政开除处分,需报上级机关备案。给予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处分,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给予各级人大选举或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务员行政处分,须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于严重违纪,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公务员,应由本级人大予以罢免,或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职权范围予以撤销职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行停止职务,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第三,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的违纪案,需要给予公务员处分时,监察机关应向公务员所在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必要时监察机关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给予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不适当或者错误时,要本着认真负责、有错必纠的精神,及时予以改正。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的决定。

三、中国公务员的晋升与下降制度

公务员的晋升与下降制度是公务员激励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有关公务员职务晋升和下降的条件、原则、种类、程序等方面规定的总称。

(一)中国公务员的晋升制度

公务员晋升制度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一项特定功能,是按照一定的原则、规则、结构安排和运行需要所形成的有关晋升制度,也是国家公务员制度中最具激发力量的激励手段。我国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对于公务员的任职形式、任职原则、任职程序和职务升降等选拔任用的具体措施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了公务员任用和晋升的相对公平性。

1.中国公务员晋升的原则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晋升的基本原则是:第一,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德”主要是指公务员的政治态度、政治品质和思想作风。“才”主要是指公务员具有的与其所任职相适应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不搞任人唯亲。第二,平等竞争,群众公认原则。公开晋升者材料,公平竞争,征求群众意见、群众基础较好,体现群众路线与民主政治要求。第三,注重工作实绩原则。即把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和贡献作为考察其德才、决定其升降的重要依据。第四,依法逐级晋升原则。所谓依法,是指在职务晋升过程中,公务员晋升的范围、数量、原则、条件、程序等都必须依法律的形式确定,并严格依法进行。逐级晋升,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公务员的晋升,只能按照职务等级,由低向高,一级一级地晋升。只有个别工作实绩和才能特别突出的,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方可越级晋升。

2.中国公务员晋升的条件

我国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有:

(1)思想政治素质。思想政治素质是指公务员“德”的方面,具体体现在:第一,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能掌握和运用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去分析和解决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第二,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具有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人民办实事并讲求工作实效,反对形式主义的精神,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第三,能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品行端正,正确运用职权、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并能与不良和不法行为作斗争。公务员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职的,是人民的公仆、勤务员,特别是面临执政和改革开放的考验,所以,必须选用能够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廉洁自律、勤政为民,遵纪守法的人。第四,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有全局观念,密切联系群众,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与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2)工作能力。工作能力是指公务员的“才”,指具有任职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其中,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相应的理论、政策水平和计划、决策、组织、协调能力。选拔干部,必须德才兼备,除了具备合格的政治思想素质外,还必须具备过硬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要坚持“德”与“才”的统一,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近年来,我们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加强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能力建设。在当前的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必须重视培养干部的“五种能力”: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这五种能力,集中体现了时代的标准和人民的要求。

(3)文化程度。文化程度是一个人接受教育的程度和具有一定知识的重要标志,是履行职责的重要条件,主要包括公务员的学历水平,当然也包括任职所需要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4)任职经历。任何一个好的干部都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都要经过后天的培养和锻炼,这种培养的锻炼可以通过任职经历反映出来。任职经历体现了一个公务员工作经验和业务水平的积累过程,是在公务员晋升中需要考察的一个内容。对任职经历的具体要求是:第一,晋升科、处、司(厅)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司(厅)、部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副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副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第二,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晋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职和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级副职,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晋升职务的公务员,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二是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三是符合任职回避规定;四是符合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中国公务员晋升的程序

职务晋升程序,是指晋升职务必须经历的法定工作步骤。非经这些步骤所晋升的职务就不具有合法性。除了体现在权限、条件、标准等实体方面的要求外,还必须体现在合法的程序方面,没有合法的程序,即使实体方面是符合要求的,合法的,那么最终的结果也是不合法的,无效的。程序守法是公务员管理中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程序是:

(1)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2)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会同协管方进行。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要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3)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任免机关在对晋升人选作出进一步审核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依法任命。任免机关在讨论决定公务员职务晋升时,应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不允许个人说了算。在讨论中,如果拟晋升人选被否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人选,不得搞临时变动,仓促作出晋升决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4)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对于非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晋升,任免机关决定晋升入选后,应正式发布任命决定。根据不同职务层次,任命决定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可以向被任命者本人颁发由任职机关首长签发的任命书。对于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晋升,要依据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任职手续。对晋升为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级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处级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级职务的,应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一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宣布任免决定。其中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等晋升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对于法官、检察官职务的晋升,要依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二)中国公务员的下降制度

公务员的下降,是指公务员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量才适用原则,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胜任现职的公务员,改任较低职务的一种激励手段。长期以来,我国在干部人事管理中习惯于能上不能下,这样不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公务员制度中有关降职的规定,是对我国干部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项改革,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建立一整套激励干部进取、有利于干部成长的使用制度,推动形成能人上、庸人下的良好用人局面,盘活整个队伍,从而提高国家机关整体的工作效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下降本是作为行政处分的一个种类,而在国家公务员制度中降职不再是一种行政处分,首次以法规的形式,把下降确立为一种变更职务关系的任用形式。国家公务员下降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地使用国家公务员,充分发挥国家公务员的作用,为行政机关的各个职位选择配备适宜的人才,而以往的下降是为了惩处违法违纪人员,促使工作人员遵纪守法。

根据人事部1996年制定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当首先由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然后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最后是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1.中国公务员下降的原因

(1)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其他职务的。不称职和不胜任是略有区别的。对不胜任现职的,如果是由于安排使用不当,专业不对口等因素造成的,应采取转任同级职务的办法解决,如果确属本人德才缺乏所致,就要坚决降职。

(2)因机构撤销、调整,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对此类情况的降职,一定要在本地区、本部门确实无同级较合适职务安排的或某一较低职务确实需要其担任的,方可实施。

(3)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对本人确属力不能及,主动提出降职的,应当批准其申请,予以降职。要注意调查分析,实事求是作出恰当处理,而不宜轻率做出降职决定。

2.中国公务员下降的程序

由于下降关系到公务员切身的地位和待遇的变化,因此必须十分慎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我国公务员下降的主要程序如下:

(1)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降职的理由;二是降职后的安排去向。对这两方面,必须在进行任职情况考核或年度考核的基础上提出,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作决定。提出的降职理由必须实在、充分。

(2)征求本人意见。所在单位在正式上报前,应征求本人的意见,即使是本人提出降职要求,也需要经过这一程序。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国家公务员的民主权利,又有利于多方听取意见,为任免机关作出降职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3)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审批前,其从事部门应派人到呈报单位进行复査了解,既要向单位领导和人事部门了解,也要向周围群众和被降职的本人了解,全面听取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审核意见,然后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根据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自己的降职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3.与行政处分的不同

我国在1952年和1957年的有关条例中,曾经把降职作为行政处分的种类之一。现行的《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中的降职,则与行政处分有所区别:

(1)原因不同。下降的原因是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这种不称职可能发生在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中的某一方面,也可能发生在若干方面;而降级作为行政处分,其依据是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

(2)目的不同。降职的目的是保证公务员队伍的高素质,把不适合在某一岗位工作的同志换下去,实行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机制,以提高党政机关的工作效能;而行政处分的目的则是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进行惩戒,使其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以督促告诫其本人,同时也教育其他公务员遵纪守法。

(3)后果不同。受行政处分时,公务员的某些权利被限制;而公务员下降作为职务关系的正常变更,其在晋升职务、级别或工资档次方面都不受限制。

这里还应当指出的是:第一,要正确对待被降职的公务员,要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帮助他们放下包袱,轻装前进。要通过帮助教育,使他们认识自身存在的不足,从而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使自己能够快速赶上。第二,对降职人员在今后的升职、升级等方面要同其他同志一视同仁。被降职的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第三,要教育公务员正确对待降职的问题,提高对降职的心理承受能力创造一种能上能下的宽松的环境和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