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已经制定,并将于1999 年7 月1 日施行。从以往的情况看,立法固然困难,法律的施行也不容易,甚至更难。
《证券法》靠谁来施行?当然,要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目前这是一个事业机构,而非政府的行政机构,本不具有执法权,但《证券法》规定它“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应该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授权它负责实施《证券法》。除此以外,依照《证券法》,国家审计机关也有权行使法律,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不言而喻,司法部门——法院、检察院也从司法方面保证《证券法》的施行。如果说,在《证券法》制定前,各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证券市场和证券业中以及在处理证券业的问题和案件中,缺乏权威的法律依据的话,那么,在《证券法》制定后,它们就有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可以各司其责,以贯彻《证券法》第一条所规定的宗旨了。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有关机构只能依法行使其权力,也就是说,《证券法》并不是只规范和约束它们监督管理的对象,它们自身也要受到《证券法》的规范和约束。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讨论的《宪法修改草案》中增加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内容。这就是要从“人治”转向“法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都不能有凌驾法律的权力。法律不仅管老百姓,也管官。如果官不依法办事,损害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老百姓可以告官。有了《证券法》,执法和司法机构只能依法办事,这样就可防止在监督管理中和司法中的随意性。应该承认,在《证券法》制定前,由于有关部门随意决策,随意干预市场,导致市场剧烈波动、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事情是发生过的。今后就不能这样干了。
由于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成熟性,有关部门缺乏监管的经验,政策和监管措施多变,缺乏稳定性,这也是导致中国证券市场剧烈动荡的一个原因。这在当时是难免的。有了《证券法》以后,如果严格依法办事,应该可以减小政策和监督措施的多变性。
但《证券法》的许多规定还不够详细和具体,要实施《证券法》,有关部门除了要对以往不符合《证券法》的条例、规定等进行清理以外,还必须加紧制定《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规定。
要施行好《证券法》,除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做好工作外,证券业的各自律组织也应该发挥自己的作用。《证券法》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建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八条)证券业协会是证券公司的自律性组织。依我看,证券交易所也是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它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依法进行现场的自律性管理,其管理内容体现在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和它制定的发行和交易的规则中。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在实施《证券法》中起着特殊的作用,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类自律性组织处于政府主管部门与市场之间。一个规范的证券市场,不仅要有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他律”,而且要有各自律性组织的自律,只有他律而没有自律,政府主管部门将管不胜管,仿佛在做“猫捉老鼠”的游戏。那样多的“老鼠”,靠一只“猫”岂能管得了。而且,让政府主管部门处于监管的第一线,凡事都找政府解决,政府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所以,在美国等发达的证券市场中,自律性组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我国的情况看,如何发挥自律性组织的作用还是有待解决的问题。自律性组织的作用全在“自律”二字,自律要依法,要“以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为前提”,这是不容动摇的。但从其他行业和市场的情况看,一些自律性组织往往并不能发挥自律作用,它们往往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附属机构,或者成为准政府机构,甚至不过是政府某个机构的另一块招牌(所谓“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如何使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真正发挥自律作用,还值得研究。
《证券法》没有明确写上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只是在有的条文中有“会员”、“理事会”的字样。如果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应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会员大会选出的理事会有权对交易所的一些重要事项(包括任命交易所的负责人)作出决策。但从目前的规定看,交易所似乎不大像是实行会员制,甚至不是一个自律性组织,而更像是一个准政府机构,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究竟证券交易所应该是怎样的一个组织,它在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中起怎样的作用,与政府主管机构有何实质性区别,这些需要在制定交易所章程时进一步明确,才有助于《证券法》的施行。
《证券法》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证券市场的各方当事人、各个主体(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资格条件、业务内容、行为规范等等以及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规范都作了原则的规定,应该怎么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已比较明确。证券市场的各方当事人、各个主体自觉地遵守《证券法》,按它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以它的规定为准绳从事各自的业务活动,是《证券法》得以顺利施行的基础和保证。这也是一种自律,而且是一种不可缺少的、重要的自律。有了这种自律,自律组织的自律、政府主管部门的他律也就省力了。从中国证券市场以往的情况看,证券市场的有些当事人、有些主体做出违规的事情,有些时候是因为他们无视这些规定,有些时候则因为规定本身不合适,正道都堵死了,他们无路可走,只好走邪道。对主管部门来说,要堵死邪道,就必须开正道,但对市场的各当事人、各主体来说,无论如何也不能走邪道。《证券法》考虑了中外证券市场的经验,注意了开正道,堵邪道;引导市场各当事人、各主体自觉地走正道,不走邪道。只有大家都如此,证券市场才能在规范的基础上发展。
从《证券法》的整体看,其宗旨无疑是要使证券市场得以在规范的基础上发展,但可能更侧重于规范。有些条文在规范中也给发展留了一些空间,但这个空间有多大、市场的一些主体如何在此空间内活动而又不违法,还有待明确。必须使它们不致步入邪道,这是在施行《证券法》中必须考虑的。例如,大家最关注第一百三十三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其中何谓“违规”、何谓“不违规”,何谓“依法”、何谓“不依法”,都有待界定清楚。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一些市场当事人或主体即使不是有意违规、违法,也可能踏上雷区,走上邪道。又如,第一百四十一条,禁止证券公司为客户融券交易、融资交易,那是把信用交易都堵死了。市场交易在发展中都会产生信用交易。如果采用抵押、质押的办法,是否可以融券、融资呢?如果不由证券公司,而由一个融资融券公司经营这项业务是否可以呢?这在《证券法》中并未禁止,开一点正道而不违反《证券法》,是否更有利于《证券法》的施行呢?
依《证券法》行动,贵在自觉。法律具有强制力,但自觉遵行法律者并不会感觉法律的强制力的威慑,正如人在地球上生活感觉不到地球引力的约束那样。要做到自觉地依《证券法》行动,首先必须领会制定《证券法》的宗旨,理解为什么要作出那样的规定。《证券法》肯定有不完善的地方,即便如此,也必须依法办事。在《证券法》的施行中会暴露出其不完善之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些目前可行的、适当的规定也会成为不可行、不适当的了,到那时就必须通过修改使其更完善。
原载《中国证券期货》,1999 年3 月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