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劳动关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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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3 劳动卫生管理

5.3.1 劳动卫生相关规定

劳动卫生规程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防止和消除职业危害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总和,包括各种工业生产卫生、医疗预防、健康检查等技术和组织管理措施。

(1)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危害。根据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凡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的设备应加以密封,安装通风、净化装置;有毒物品、危险物品应储藏在专设处所,严格管理;有毒或有传染性危险的废料应在有关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处理等。

(2)防止粉尘危害。根据国家《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标准,对劳动者进行保护;设置吸尘、滤尘和通风装置,发放个人防尘用品和保健食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等。

(3)防止噪声和强光刺激。设置消声装置,合理组织工作场所和工艺阶段,发放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等。

(4)防止电磁辐射危害。设置电场屏蔽或磁场屏蔽装置,推进自动化或远距离控制作业,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等。

(5)防暑和防冻取暖。严格执行《低温作业分级》、《冷水作业分级》标准,工作场所在5摄氏度以下、35摄氏度以上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等。

(6)通风和照明。工作场所可以自然通风的应保证自然通风,有毒有害气体集聚的工作场所应进行机械通风,并要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局部照明应符合操作要求等。

(7)个人防护用品和生产辅助设施。

(8)职业病防治。

5.3.2 职业病及其范围

所谓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谓的法定职业病,是指由国家确认并经法定程序公布的职业病。我国卫生部于1957年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确定了14种法定职业病。1987年该规定经过修订并由卫生部、劳动部、财政部和全国工会联合发布,在修订的职业病名单中共规定了9大类99种职业病。

5.3.3 职业病的防护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订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案例分析5—2”

东莞某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一起急性甲苯中毒案件

2006年4月19日,市卫生监督所接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东莞某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方某发生疑似急性甲苯中毒。接报后,该所立即派出监督员到该公司进行调查。

4月19日,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1)该公司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存在有职业危害因素;(2)该公司未组织工人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3)该公司未能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资料;(4)该公司未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5)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上操作的员工未佩戴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4月20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者方某为“急性轻度甲苯中毒”。4月20日,该所对该起职业中毒事故进行立案调查。

问题:该公司违反了国家的哪些规定?应当得到怎样处罚?

分析提示:根据以上违法事实,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六)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四)款的有关规定,经合议,并报卫生监督所领导同意和市卫生局领导批准,对该公司实施以下行政处罚:警告;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

5.3.4 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