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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倡导,于1952年9月6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各国政府代表会议上通过,1955年生效。1971年7月在巴黎曾作补充修订。旨在协调伯尔尼联盟与泛美版权联盟之间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关系,建立各成员国均能接受的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

1.客体范围。

《世界版权公约》的各成员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与伯尔尼公约相比,世界版权公约对保护客体的规定相当概括,并且其所明确列举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表现方式较少,这样做的目的是有利于一些保护范围较窄的且刚刚建立国内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加入公约。

2.权利内容。

《世界版权公约》要求成员国必须予以保护的只有四项经济权利: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以及翻译权。此外,为了与美国等一些国家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内法规定相适应,世界版权公约也没有要求成员国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

3.保护期。

《世界版权公约》对作品保护期的规定包括:

(1)原则上,受公约保护的作品保护期不应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25年。

(2)如果任何成员国在公约对该国生效日前已经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于自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成员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25年。

(3)任何成员国如在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版权保护期限,则该成员国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算版权保护期,但条件是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算的版权保护期不少于25年。

(4)成员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的版权保护期不应少于10年。从上述保护期的规定可以看出,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作品保护期限比伯尔尼公约短,并且允许成员国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也较多。

4.主要内容。

(1)提出对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各缔约国自行决定保护范围;对作品的保护期限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作品首次发表之后25年;要求在出版的作品上有一定版权标记。该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成员国不必交纳会费。但是,该公约未明示保护作者的身份权,不具有追溯力,且不允许缔约国对某些条款予以保留。

(2)公约并不对作者的精神权利(或称“人身权”)提供一般保护,只是在其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内,含有禁止篡改他人作品,以及作者有权收回已进入市场的作品等相当于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

(3)中国于1992年7月30日递交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对中国生效,1955年加入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作品保护受要有一定手续,必须注册登记并在作品的版权页上刊载版权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