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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军事约章(1)

军事条约

军事条约指国家间涉及军事方面的书面协议。其内容一般包括建立维护缔约国战略利益和安全的军事联盟或军事同盟,提供军事援助,建立和使用军事基地,结束战争状态或武装冲突,裁军和限制军备以及编纂战争法规和惯例等。军事条约的形式包括:条约、公约、专约、协定、和约、宣言和议定书等。事条约的产生和发展同历史上国家间的矛盾激化和战争频繁切相关。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些国家用武力迫使战败一方签订割地、赔偿的条约。一些弱小国家为了生存,互相合,或同一些较强的国家结盟,以御外侮。但这时军事条约形式和内容均不完备,尚未形成国际上公认的有关签订条约制度。1648年结束欧洲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约》,是近代条约法的开端,也是国际法上军事条约的开端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乃至进入帝国主义时期,国际关更为广泛复杂,侵略与反侵略、控制与反控制的斗争也日趋烈,因而在一些国家间签订了一系列双边和多边军事条约。时军事条约的形式和内容均有较大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家和国家集团间的关系,经历了空前的分化和改组。超级大国为争夺世界霸权,控制弱小国家,同一些国家签订了许多军事条约。同时,限制作战手段、手法,禁止或限制核武器、细菌、生物毒素和化学武器,以及保护交战人员、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军事条约,也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发展。这一时期,军事条约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形式的完备和内容的广泛性上,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军事条约有以下几种类型:(1)国家间为维护各自的战略利益和安全,协调军事行动,建立地区性军事集团或双边军事同盟而缔结的盟约;(2)为提供军事援助、建立和使用军事基地、派遣军事顾问团、驻孔军队而缔结的军事条约;(3)为禁止或限制某种武器的试验、发展、储备和部署而缔结的裁军和限制军备条约;(4)在战争中为限制作战手段、方法和保护战斗人员、平民及战争受难者而缔结的条约;(5)为结束战争状态,停止武装冲突签订的和约及停战协定。军事条约对国际关系和世界局势有重大影响。军事条约的性质和作用,取决于缔约国的政治制度、战略目的、外交和军事政策的性质等。历史表明,有些军事条约,加剧国际紧张局势,危害世界和平。有些军事条约具有遏制战争、反对侵略的重要作用。

战争法规

战争法规在近年来也称“武装冲突法规”。国际法关于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限制战争手段、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战争受难者和战斗人员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选择和使用战争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军事占领的规则;中立的权利和义务,和平居民、战俘和伤者、病者的待遇等。许战争法规已在国际公约里确认下来。这些条约主要有1899和1907年签订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1925年签订的日内瓦定书和1949年签订的日内瓦四公约等20余种。战争法规不包括在条约中,而且也包括在公议的惯例中。战争法规虽然不能制止战争的爆发,不能保证帝国主义不予破坏,但却是员舆论与保护平民与战争受难者的重要手段。战争法规,按容可分两大类:一类以海牙公约和宣言为代表,主要是关于制作战手段或作战方法的条约;另一类以历次日内瓦公约为表,主要是关于保护平民、战争受难者的条约。这两类法规既有差别,又有联系。这些条约所包括的基本原则是:(1)格区分平民与武装部队、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不得攻击已丧失战斗力的战争受难者、民和民用物体。(2)交战各方使用的战争手段和方法是受限的。禁止使用不能区分平民与战斗员的武器和作战方法,以具有过分伤害力、造成极端痛苦的武器和作战方法。(3)不借口军事需要,取消战争法规所规定的义务。(4)在条约无定的情况下,不解除交战双方尊重战争法规的义务。

中国一贯重视维护国际和平,一贯主张在发生战争时,战争受难者给予人道保护和待遇。1952年7月13日,中国府承认了1925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82年4月7日加入了1981年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公约。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决批准1977年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以及保护平民和宽待战俘的革命人道主义原则和具体政策,更远为超过了上述战争法规的规定。

非战公约

非战公约的全称是《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亦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1927年由法国外长白里安和美国国务卿凯洛格倡仪,于1928年8月27日由法、美、英、澳、加、印(度)、爱(尔兰)、新(西兰)、南(非)、比、德、波(兰)、意、捷、日15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巴黎签订(又称巴黎公约),1929年7月25日生效。先后加入的共63个国家。中国于1929年5月8日加入。公约内容有三条:第一条是谴责用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中废弃以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二条是缔约国之间的一切争端,不论性质和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和解决;第三条是加入公约的条件、公约的批准等内容。

非战公约在某种程度上是在全世界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战争舆论的压力下缔结的,也是帝国主义国家之间错综复杂的矛盾的产物。战争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产生的社会历史现象,当然不是一纸约文可以废除的。事卖上公约也未能阻止国际形势的激化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发生。但是,非战公约在国际法上,特别是在确定侵略战争为非法方面,是重要的法律根据之一,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公约未明确区分侵略战争与自卫战争,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也缺乏制裁侵略的具体措施。同时,一些帝国主义国家先后发表了备忘录,声明保留条件,以利于划分势力范围,维持殖民统治。

日内瓦四公约

日内瓦四公约(GenevaConventions)被通称为“《关于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订于1949年8月12日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49年公约签字国有63个,截1984年12月,共有157个国家和地区批准或加入。日内瓦公约是:(1)《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约》。规定,对不直接参加战争的人员,放下武器的部队员、伤病员等,在一切情况下应给予人道主义待遇;禁止害、施加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胴等。(2)《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瓦公约》。公约规定,海战中应保护伤病员、医疗船、医疗位及其人员、器材、船只等。(3)《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约》。公约详细规定了交战各方均应遵守战俘待遇规则。战拘留国应对这些规则负完全责任。(4)《关于战时保护平民日内瓦公约》。公约规定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公民应到保护和人道待遇;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和平居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重等。中国政府于1952年7月13日予以承认,于1956年月5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但由于这四个约中还包括若干不合理的条款,中国政府在承认时的声明中作了几项保留。

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HagueConventions)也被称“海牙法规”。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所通过的13个公约和一些声明文件的总称。1899年的会议通过了3个公约和3项宣言;1907年的会议除修订了前3个公约外,又通过了10个新的公约。这13个公约的名称,按照国际惯例排列的次序是:(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2)《限制用兵力索债公约》;(3)《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4)《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5)《陆战时中立国及其人民的权利义务公约》;(6)《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7)《关于商船改充军舰公约》;(8)《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9)《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0)《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1)《海战时限制行使捕获权的公约》;(12)《设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13)《海战时中立国权利义务公约》。

日内瓦议定书

日内瓦议定书(GenevaProtoc01)的全称是“《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它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在法律上禁止使用化学和细菌武器的主要国际文件。1925年6月17日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开的“管制武器、军火和战争工具国际贸易会议”上通过。38个国家签署。议定书于1928年2月8日生效。截止1982年12月31日,批准或加入的共103个国家和地区。议定书宣布缔约国接受禁用毒气原则,并同意将禁用范围扩大到禁止使用细菌武器。新中国成立后,审查了该议定书,于1952年7月13日予以承认,并声在各国互相遵守的原则下,予以严格执行。

日内瓦协议

日内瓦协议(CenevaAgreements)又称“《关于老挝问题日内瓦协议》”。1962年7月23日,中、苏、英、美、法印度、加拿大、波兰、老挝、柬埔寨、越南民主共和国、国、缅甸和南越在日内瓦会议上签订的关于老挝问题的协议包括两个文件:《关于老挝中立的宣言》和《关于老挝中立宣言的议定书》。协议确认尊重老挝的主权、独立、统一,领土完整和不干涉其内政的原则;老挝不承认任何军事同盟或盟,包括东南亚条约组织对它的“保护”;与会各国不使用力或武力威胁或采取其他可能损害老挝和平的措施。

埃以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