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研究(1895-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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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裁判与执行制度的变革(3)

以上系有罪判决之款式;其无罪之判决,但须声明放免之理由,不列定款。

宣统元年(1909年),我国第一部法院组织法《法院编制法》巩固了这一原则,同样要求“判断之宣告”,必须“公开法庭行之”(第55条);即使“公开法庭有应行停止公开者”,也应“将其决议及理由宣示,然后使公众退庭,至宣告判决时,仍应公开”(第58条)。与章程的规定相比,《法院编制法》更加突出了判决书的公开性,而判决理由的规定则相对简略,这当然与它作为法典的简括要求有关。

宣统二年(1910年),在日本刑事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的帮助下,经过近3年努力,《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编成并奏呈朝廷。该草案第390条第10款规定,“判决不附理由及所附理由有抵牾者”,“以违法论”,当事人可以此作为“上告”理由。在中国几千年的司法实践中,判决理由被强调到如此高度,尚属首次。判决后,被告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都要有扎实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这无疑阻隔了个别审判者的舞文弄墨,保护了被告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其服判息讼。

至北洋时期,虽然政局动荡,但由于该时期历任司法总长绝大多数都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因而诉讼制度的走向被合理的引导,清末修律的进步因素也多被继承,“判决须说明理由”的原则得到了较大发展。北洋政府颁行《刑事诉讼条例》的《裁判》一章中,对判决书的制作、内容、送达等要求共计8条,而判决内容的要求就占去了4条之多;其《公诉》章的《审判》一节中,直接规范判决内容的又有4条,且附有关判例及解释例29条。条例层层推进,步步细化,立法者对判决书的制作及其理由的重视与强调,达到了近代修律以来的最高程度。

首先,条例正文的法条规定。

“判决书除有特别规定外应记载左列事项:被告之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代理人或辩护人姓名;经检察官出庭者检察官之官职姓名;裁判之法院及年月日”(第191条)。同时,判决还应记明“主文”与“事实”(第343条)。而且,“科刑之判决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羁押不予折抵者其理由;适用之法律”(第346条);其次,大理院的“判例”与“解释例”的补充。

仅第346条后附的典型“判例”即有:

“查原审判决既未说明未决期内羁押日数不准折抵理由,而未予折抵。核与刑事诉讼条例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笔者注:即‘羁押不予折抵者’),其理由殊有未合”;“刑事判决中应记载事实与理由”;“判决刑事案件所附理由,须与认定之事实相符,方为合法”;“论罪科刑,必须犯罪事实与适用法律两相符合,且所定罪名与所附理由毫无抵牾者,始得为适法之裁判”。

第346条后附的典型“解释例”有:

“检察厅对于同一被告人指明数罪起诉,依审判结果,认为仅成立一罪者,判决主文中只须对于有罪部分列举罪行。其不为罪之部分无庸列举。但理由中应将无罪之理由声叙。”

同时,在判决的宣告与公开方面,条例一再强调:

“裁决于审判时论知者应宣告之”(第192条);“宣告裁判应朗读主文。其叙述理由者,并应朗读理由或告以要旨”(第193条)。

大理院的“判例”与“解释例”对此则进一步补充道:

“查刑事裁判,未经宣告者,仅得视为文稿之一种,不生裁判效力”;“判决之效力,因宣告而发生。其内部之评议,无论为本庭议决及总会议决,均不能发生效力”。

为了解这一原则在个案判决中的具体体现,我们可通过“上海地方审判厅判决陈长庚、陈荷生等串抢银行”一案的判词加以考察。其判词全文如下:

上海地方审判厅判决陈良庚、陈荷生等串抢银行一案被告人陈长庚:无锡人,年十八岁,无业;

陈荷生:无锡人,年十四岁,无业

选任辩护人:任桐

右案业经言词辩论终结,本厅判决如左。

主文:

陈长庚科三等有期徒刑,刑期三年六个月。陈荷生减一等,科四等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赃物之缴案之钞票洋二十九元,现洋一元五角,及白仿绸长衫一件,方巾一条,鉴定值洋五元。均先行发给原主具领。余候着追。

证据事实及援据法律理由:

缘本年九月七日,陈长庚同弟荷生在本埠十六铺地方游玩。长庚看见刘锦根手持票洋至钱庄兑换角子。论价不就,起意串抢。遂教荷生用言诱骗锦根至大东门米铺兑换。锦根不知是计,与其同行。

复被荷生诱至城上。即由长庚将锦根后面抱住,嘱荷生动手。将所持钞票洋十五元、现洋四十五元,一并抢去。一面将锦根推倒图逃,被锦根追喊。当场被警获住现行犯陈长庚一名。荷生抢洋后,即逃至租界花用。并买衣物等。次日,为锦根在路碰见,扭至警区,讯问属实。并由荷生呈缴所抢余洋一元五角,钞票洋二十九元,及价买白仿绸长衫一件,方巾一条,当即移经同级检厅预审该被告等。陈长庚、陈荷生供认抢劫等情不讳,预审终结,起诉到厅。本厅公开审理,该被告供认同前。

以上事实,系经巡警当场拿获及被害人扭送。移经同级检察厅预审起诉前来。及该被告对于本厅法庭所自白者,本厅因得证明前项事实无误。

右事实该被告陈长庚、陈荷生抢劫刘锦根银洋,系经分别扭获到案,复由自己供认,其为构成共同强取他人之所有物之罪,自无疑意。

除陈荷生年方十四岁,应依法庭年龄减等问拟外,令依刑律第三百七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分别判决如主文。

刑庭庭长:郑宝菁

推事:汪纶龚鉴

起诉检察官:潘志冈

录事:姚庚寿

由以上案例可清晰地看出,全部判词中,剖析事实与解析法律的“理由”部分,占据了全文的绝大篇幅,而且,判决书交代清楚,条理分明,让人一目了然。如此,被告人本人因心无疑窦而易于认罪服判,其家属也会因对判决过程的全面了解、认可,转而协助被告人改过向新。这确如何勤华教授在详尽考察民初《华洋诉讼判决录》后曾赞叹的:“当时的判决书是非常讲究逻辑推理以及文章风格的。对控诉人的控诉理由,法院都是严格依据证据、法律、法理,层层分析,详细辩明,有话则长,无话则短。”

综上可知,由清末至民初,相关法律对“判决必须说明理由”的要求越来越高,规定越来越详密,对审判者的约束力度也在逐渐加大。

除了其他因素之外,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将其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相互配合与遥相呼应的立法意图,显示出立法者对法律内在协调性与外在技术性的关注。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普遍施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但怎样最大程度发挥法官的智慧而又不使其滥用心证,便成为极为现实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西方法律规定了对法官的心证活动的内在和外在制约措施,判决理由制度和上诉制度即属于外在制约措施。判决理由制度要求法官必须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向公众展示自己的心证内容和心证的形成过程,以显示裁判的公正性。而法官在撰写判决理由过程中,对自己的心证过程进行反省和审查,以检查判决的不合理之处。在刑事诉讼中,初审裁判首先受到案件控辩双方的审查。

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可从判决理由中读到法官的整个心证过程。论理充分的判决理由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服判,还可以减少盲目上诉,从而减轻上诉审法院的负担。被告人如果对初审裁判不服就可以提出上诉。这样就使得初审判决理由进一步成为上级法院的审查对象。清末民初的立法者对判决理由必须说明与公开的强调,也正是出于此意。这一做法的效果可以从北洋时期的一些解释例中明显看出。比如,在答复一下级法院的问函时,上级法院指出:

查县公署裁判之主文用语与理由,或实际进行程度不符者,自应审查其裁判之内容;或实际进行之情形加以认定,不得仅就用语错误之主文而为判断。来函所述之县判,当由控告审受理。

司法公正以程序公正为前提,裁判文书无疑是公正司法最佳的一种载体,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公正”。于事实明察秋毫,于原因娓娓道来,这样的裁判文书才能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有学者甚至将判决理由和上诉制度都归结为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事后制约机制,可见其地位与作用之重。总体来看,清末民初的裁判文书中,裁断“理由”得到了较为详尽的阐明,而且“理由”中扎实的事实与法律分析远远多于宽泛缥缈的道德说教,这不但能约束法官的职业行为并促进法官综合素养的提高,而且一定程度上宣释了法律,避免了当事人在不明情由的情况下无谓的申告、上诉,当为切合诉讼文明之举。

(第二节)执行制度的变革

裁判的执行,是指“国家权力强制实现裁判意思表示的内容”。

清末民初之际,随着刑事诉讼法律的变革,裁判的执行也开始与传统的行刑制度相区别。总体来说,执行的部门分工更加明确,刑罚分类更加细化,对待被执行人更加侧重人道。但由于清末两部诉讼法律草案皆未颁行,其司法实践中仍以旧制为主。至民初,清末刑事诉讼法律草案得以援用落实,执行制度开始改观,但又因军阀混战,政局不稳,新型裁判执行制度的落实不免大打折扣。为此,以下我们主要从制度本身的变革层面对这一时期的行刑制度加以考察。

一、执行的一般原则

(一)执行的时间

原则上,各种裁判在确定之后开始执行。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78条规定:“凡宣告判词经过上控期限方为决定”,然后“分别执行各刑”;《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477条则为:“裁判于确定时发生执行力,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执行的时间更加明确。当时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又称《明治诉讼法》)的第317条规定:“非判决确定以后,不得为刑之执行。”相比之下,清刑诉律的规定更为周到和灵活,兼顾了执行中可能的特殊事项,显示出一定的立法成熟性。至北洋时期,《刑事诉讼条例》用了30个条文对裁判的执行问题进行了规制。其对裁判执行的规定几乎与清刑诉律完全相同:“裁判于确定时发生执行力,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第485条)。大理院的相关“判例”补充道:“前判诱拐罪,未送复判,是不能发生执行力,在法律上不能视为已受徒刑之执行。”

(二)执行的指挥者

原则上,裁判的执行由与作出该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478条规定:“据上诉之裁判,应执行下级审判衙门之裁判者;因撤回上诉,故应执行下级审判衙门之裁判者”,由“配置于上诉审判衙门之检察官指挥执行”。其后的“理由”对此解释道,“检察官代表国家为原告人,经裁判后,乃为保护公益之官吏指挥执行裁判。”第496条规定:“刑律第四十五条所定监禁处分,应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以命令执行之。”

民初的《刑事诉讼条例》对此加以继承,其第486条规定:“执行裁判由论知该裁判之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但与清刑诉律有所区别的是,该条例同时规定:“其性质应由法院或审判长指挥者不在此限。”部分赋予了法官在特定情况下的裁判指挥权。大理院对这种特定情况解释为:“该条但书所载,系指法院编制法第六十一条之秩序罚、及诉讼法上对于证人等之罚锾,而其性质上应由审厅执行者而言。”表现出一定的务实与灵活性。

另外,在指挥的形式上,因“指挥执行,关系至重。如仅用言词指挥,恐万一贻误,故本条规定,必用书状并附以裁判书之缮本或节本,以资证明”。为此,为慎重起见,裁判执行的指挥均须用书面进行,并且须附有裁判文书或者记录裁判笔录的副本或抄本。《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479条规定:“指挥执行裁判,应以书状为之,并以审判衙门书记官所作裁判书之缮本或节本添附于后。”民初的《刑事诉讼条例》规定:“指挥执行应以书状为之,并附裁判书或笔录之缮本或节本。”

(三)执行的顺序

执行两个以上主刑时,原则上按照先重后轻的顺序执行刑罚。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481条及其“理由”为:

主刑中如有死刑,先执行之。如有两等以上之徒刑或拘役,先执行刑期较长者;如有两等以上之徒刑,其一并科褫夺公权者,先执行之;如有徒刑、拘役并以监禁易罚金者,先执行徒刑拘役;判决既经确定,如有二种以上应执行之本刑,可不规定执行之次序,故特设本条,以昭画一。除罚金可以同时执行外,其余刑罚均以先重后轻为准。

民初的《刑事诉讼条例》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受日本法律影响,但略有调整:“二以上之主刑之执行,除罚金外,应先执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时,检察官得命先执行他刑。”(第488条)

二、具体刑罚的执行

(一)死刑的执行

封建时代,随着法律的儒家化,受“则天行刑”理论的影响,除谋反大逆等重大案犯“决不待时”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之后、冬至以前执行,以示所谓“顺天行诛”。唐律则进一步规定,违背此制的官吏,要判处一年徒刑。同时,为加强震慑,死刑一般公开执行,并采取示戮制度,即“斩于市曹,与众弃之”。重要案犯处死后还要暴尸三日,以示惩戒。但对高级官僚、贵族犯死罪,则实行“赐死”等秘密自裁方式。与此同时,为了表示恤刑,封建各代对女死刑犯的执行,作了若干限制。唐律即规定:“妇人犯罪非斩者,绞于隐处”。清律也有类似规定,妇女犯该斩后枭首者,即拟斩立决,免枭首。同时,孕妇犯死罪,一般规定待产后百日方可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