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5月,某研究所与某科协科技咨询服务部就“颈椎牵定器”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86年7月,某医疗器械厂向专利局提出异议,认为科协科技咨询服务部曾于1983年9月委托本厂有关人员设计试制这一产品,本厂于1984年11月初完成设计,于同月定型后将样机交付某研究所,科协科技咨询公司未对这一研制成果付出实质性贡献,不应享有专利申请人之资格,专利申请权应归己方与某研究所共有。中国专利局异议小组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确认某研究所与某医疗器械厂共同享有“颈椎牵定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
1987年2月,中国专利局经审批后授予“颈椎牵定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为某研究所及某医疗器械厂共有。
1985年12月,专利申请人之一的某研究所单方就“颈椎牵定器”与××卫生用品用具公司签定为期三年的转让协议,约定由某研究所从对方生产这一产品的经营额中提取6.5%作为转让费。经会计事务所查帐,截至1988年8月,该研究所已因此获利16684.69元。但此全过程,研究所均未通知某医疗机械厂,亦未支付任何费用。1988年1月,某医疗机械厂向当地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调处请求,要求与某研究所分享因许可他人实施其共有专利权而获得的利益。
被请求人某研究所辩称:(1)“颈椎牵定器”从构图、草图绘制、产品设计、改进定型直至试制几乎所有关键工作都由研究所完成,这一成果当然应归己方所有;另外,己方与××卫生用品用具公司签定“颈椎牵定器”转让协议发生于1985年12月,当时该产品尚未取得专利权,因而该协议属科技成果转让协议,由于这一成果归己方所有,故不存在与申请人分享利益的问题。
(2)申请专利时,曾在“上述以外的申请人”一栏中填写了“科协科技咨询服务部”。事实上,请求人在接受该服务部委托完成产品的第一代样机并交付己方后,再未参加任何研制工作,第二至第七代产品均由己方单独完成,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只存在早期协作加工关系,且己方已以650元即时清结,终止了这一协作关系。
专利机关查明事实,主持了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某研究所从“颈椎牵定器”专利技术许可费中扣除研制该专利产品的成本费及专利申请费,余款由双方平均分享;(2)调处费、查帐费由双方均摊;(3)研究所与××卫生用品用具公司签订的合同仍有效,从1988年8月至12月底的专利使用费仍由双方均分;(4)从1989年1月1日起,在专利有效期内,双方均得就“颈椎牵定器”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并得独享许可使用费;(5)双方共同负担专利年费,未履行一方视为放弃专利权;缴纳续展费同此办法。
问:
(1)共有专利权之实施有什么条件?本案被申请人单方许可他人生产“颈椎牵定器”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2)专利管理机关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享因转让“颈椎牵定器”而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否合适?你认为应以什么为准确定双方应得利益?
12.专利申请人对尚未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否享有专有权?
案情:
××省某煤机厂研制出一种新型蜂窝煤成型机,于1985年10月3日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6年8月20日,专利局经初步审查后予以公告,并于1987年1月29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1986年,×自治区某机械厂因产品滞销,亟待开发新产品。
××省某汽车配件厂推荐了××省某煤机厂的新型蜂窝煤成型机,并买来两台样品,建议双方联合开发。1986年10月30日,双方正式签定联合生产销售协议,约定由某汽车配件厂提供产品图纸及样机,并开拓市场,由某机械厂负责生产,产品销售由双方共同负责。1986年11月,产品投入生产,至次年5月,共生产产品63台,已全部售出。
1987年1月29日,××省某煤机厂取得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遂于同年8月向×自治区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请求,认为×自治区某机械厂生产的蜂窝煤成型机与己方专利产品毫无二样,故其行为已侵犯了己方的专利权;另外,由于对方之侵权行为冲击了己方的市场,致使己方专利产品滞销,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损失很大,因此,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侵权活动给己方造成的损失。
×自治区机械厂认为:本厂生产的蜂窝煤成型机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大体相近,但己方是根据××省某汽车配件厂提供的图纸及样机安排生产的,并不知其为请求人之专利产品,而实际上,请求人的产品当时尚未取得专利权。因此,己方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之责任。
1988年10月,在×自治区专利管理局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自治区某机械厂停止与××省某农机厂专利产品有共同技术特征之产品的生产活动;(2)×自治区某机械厂赔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若干。
问:
(1)在专利申请提出后、专利权取得之前,专利申请人对其发明创造是否享有专有权?他人生产这一产品或使用这一方法是否构成侵权?
(2)本案中××省某汽车配件厂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13.专利发明人能否得到奖励?
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铁路管理处
案情:
邓某在某铁路管理处工作期间,设计了蒸汽机车多孔扇形通风装置,并于1979年将这一装置安装在全路段九台“红卫”机车上试用。1980年,邓某调出铁路管理处后,该处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于1985年进行多孔扇形通风装置与旧装置的对比实验,还写出了“新旧装置热工对比实验报告”,证实了多孔扇形装置节煤率为22.3%。1986年5月省交通厅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该装置进行了技术鉴定。同年8月,该处将此装置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并将降低煤耗22.3%记载在专利说明书上,1987年5月该装置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获得后,该处未给此装置的设计人邓某奖励和报酬,致使邓于1988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给付奖励及报酬。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管理处未依法给予设计人奖金,对纠纷应负完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奖金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报酬3300元,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承担。
邓某以“法院计算报酬的方法不当”等理由提出上诉。铁路管理处认为这一装置“节煤是各方面因素的结果,并不是该装置的功劳”,也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在工作中设计的蒸汽机车多孔扇形通风装置,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其节煤效能是客观事实。依《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给予设计人适当奖金和报酬,应以1979年旧装置万吨公里耗煤减去新装置万吨公里耗煤乘以1986年8月至1988年8月运行公里数为标准按利润提成2%给付邓某报酬。根据《专利法》第16条,判决如下:(1)维持某中级人民法院(1988)经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铁路管理处一次性给付邓某报酬1915元。(3)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184元。铁路管理处承担144元,邓某承担40元。
问:
(1)职务专利发明的发明人能否得到奖励?奖金如何计算?
(2)一审法院的处理和二审法院处理哪一个妥当?
(二)专利侵权
14.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请求人:李某
被请求人:某市塑料制品厂
案情:
请求人李某指控被请求人某市马江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未经其许可生产并销售了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玩具枪,提请某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制品厂的专利侵权行为,并要求:(1)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该产品,并销毁模具;(2)赔偿因侵权给专利权人所造成的损失;(3)如制品厂愿意,可以办理专利技术转让手续。
被请求人制品厂答辩道:1987年9月左右,我厂采购员从广州市场购回一把儿童玩具电动汽泡手枪,该产品无包装也无商标,本厂认为枪式样不错,就着手设计开模,于1988年4月份产品销往南京1200把、福州地区100把,同年5月份发现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即通知南京、福州地区停止出售,要他们将货退还。玩具枪从生产到停止,共销出1300多把,后退货1096把,实际售出200多把,金额1000多元。
某市专利管理处立案受理,并查明:请求人等三人于1987年4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电动彩泡枪”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87年12月26日公告,1988年4月17日获得专利权。
1987年9月,被请求人的采购员在广州市场上购回了“电动彩泡枪”作为样品,决定进行仿制,1987年9月12日与某县塑料厂签订了加工1套(6付)模具的合同。1987年10月20日,某市玩具电动机厂订购玩具电机1万只。1988年1月,被请求人开始生产称为“电动汽泡枪”的玩具,产品从1988年3月30日开始售出,至1988年5月31日止,发货供应某市招商市场等6个单位,共1351把。
被请求人在1988年5月份发现该产品享有专利权,随即主动通知各销售单位停止出售并将余货退还被请求人,截止1989年4月30日,退货均已收齐,共收退货1083把,实际已售出的有268把,共收货款1612.10元,另于1988年11月29日将剩余的玩具电机7850只退还某市玩具电机厂。
某市专利管理处确认:被请求人所制造的“电动汽泡枪”除枪身两侧的花纹(非专利特征)与专利产品“电动彩泡枪”稍有不同外,其式样、结构及尺寸与专利产品几乎完全相同;其生产时间开始于1988年1月,销售行为发生于1988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之规定,被请求人行为已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被请求人在得知被仿制的产品已取得专利权时,即停止生产,并通知各销售单位退货,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
本案在调解时未达成协议。故某市专利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如下:(1)在“电动彩泡枪”专利权有效期内,被请求人将其生产模具封存,不得启用;(2)被请求人销毁现存的“电动汽泡枪”;(3)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及有关费用850元。
问:
(1)什么是专利侵权?专利侵权应具备哪些要求?
(2)应如何认定请求人的损失?是否应包括请求人的可得利益?为什么?
15.如何判断专利侵权行为?
请求人:杨某
被请求人:某标准件厂
案情:
请求人杨某于1988年12月15日向J省专利管理处提出书面请求报告,指控某县标准件厂试制的“按纽式自动插销”侵犯了其专利权,厂方还利用该试制品向上级申请了新产品开发贷款6万元,并获得1988年度J省优秀新产品荣誉奖。请求人请求J省专利管理局进行调处,并责令被请求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J省专利管理局查阅了中国专利文献,认定:“琴键式自动开关暗插销”于1986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88年2月18日取得专利权,系非职务发明。1988年3月10日请求人带着专利证书和产品样品,到县标准件厂寻求开发其产品。当时厂方正急待寻找开发新产品,便开始协商技术转让问题。请求人要求厂方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100元,而厂方只同意支付600元或按销售价的0.5%-1%提成,并要求在全国独占其许可,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厂方看了样品后,再根据市场上出售的“塑料弹簧柜门插销”、“门窗翻斗插销”,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自己设计试制“按纽式自动插销”产品。厂方认为杨某既未提供图纸,又未进行技术指导,因此己方不属于侵权。实际上厂方试产的“插销”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产品“琴键式自动开关暗插销”基本相同,是明显的仿制品。在产品试产成功后,厂方组织了产品鉴定会,并取得新产品开发贷款6万元(利率8.25厘,1989年提高到10.725厘),并获得1988年度J省优秀新产品荣誉奖。
“按纽式自动插销”自1988年4月份试制成功投放市场以来,共生产3000余只,分别在景德镇市、都昌县、九江市等地的商店代销共2700只,已销售100多只,由于产品滞销和原材料涨价问题,厂方于8月份就停止了生产,到目前为止厂方库存200多只,以及1万多件半成品。为试制该产品,厂方共亏损5000多元。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某县标准件厂试产的“插销”,侵犯了杨某发明的“琴键式自动开关暗插销”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发明人的利益。虽然某县标准件厂领导在J省专利管理局指出其侵权行为后,能如实反映情况,态度诚恳,并确实已停止侵权行为。但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6条之规定,J省专利管理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某县标准件厂赔偿专利人杨某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案件处理费70.50元,合计570.50元。
问:
(1)标准件厂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吗?
(2)专利管理局的处理有无错误?
16.是否侵犯了专利权?
原告:某市电器开关厂
被告:某高压电器厂
案情:
原告某市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和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于1986年7月3日共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CN22型户内高压隔离开关,即“一种隔离开关的合闸与锁紧装置”的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4月22日在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公告,1987年8月12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某国营高压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经某县机电重化工业局通知决定将CN22型户内高压隔离开关列入1987年新产品开发计划,1987年5月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即开始投入试产试销,至1988年12月共销售该产品21台。开关厂发现后指出电器厂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协商解决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电器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等。电器厂则认为没有侵权。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某高压电器研究所是CN22型户内高压隔离开关的专利权共有人,但该研究所向法院函告放弃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