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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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商标法(3)

我方使用“玫瑰”牌商标已有7年之久,原告可以使用其它商标,却在得知我方尚未申请商标注册之后,抢先申请注册其“红玫瑰”商标,属一种不道德行为。即便如此,我方使用的商标与对方使用的注册商标“红玫瑰”除名称相似外,图案、色彩等有明显区别,并非易使人误认,对方也并未使用其“玫瑰”注册商标,我方并未因使用“玫瑰”商标给对方造成损失;至于目前市场上双方的竞争,本身并无商标侵权的内容,即使双方商标毫无类似之处,这种竞争亦不可避免,且我方所受损失远远超过原告,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玫瑰”商标,库存产品应除去商标标识,更换商标出售,所剩商标标识全部销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元。

问:

(1)什么是联合商标?它有哪些特征?我国商标法是否保护联合商标?

(2)如何认定联合商标的保护范围?

(3)法院的判决有无错误?

16.防御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某国在我国设立的外资企业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乐康”牌饮料很受我国消费者欢迎,并出口东南亚一些国家。1987年,原告某食品公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又于1988年在啤酒产品上也取得“乐康”牌注册商标。

被告某市啤酒厂因经营不善,打不开销路,便将其产品改用“乐康”牌商标,以借此扭亏为盈。该商标与原告在饮料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极为相似,消费者大多误以为是原告的系列产品之一,大量购买。由于被告效益较差,产品质量低下,不久,又滞销严重,且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很快受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我方已就啤酒产品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了“乐康”牌啤酒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且已给原告造成恶劣的影响及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只及于饮料产品,啤酒与饮料不属同类或类似产品,而其注册商标又从未在啤酒上使用过,因此己方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乐康”牌商标标志;(2)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20000元;(3)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问:

(1)我国是否保护防御商标?

(2)法院的处理有无法律依据?

17.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能否超过核定的商品?

原告:某市啤酒厂

被告:某县饮料厂

案情:

原告某市啤酒厂生产的“玉泉”牌啤酒已有十余年历史,该产品在当地享有很高的声誉。为防止他人仿冒其商标,维护本厂的利益,该厂于1985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玉泉”牌啤酒的商标专用权。同年,该厂从国外引进一条饮料生产线,产品亦使用“玉泉”商标。

1986年,该市某县也创办一家饮料厂,为迅速推销其产品,占领市场,未经市啤酒厂同意即使用“玉泉”商标,与市啤酒厂“玉泉”商标毫无二致,但饮料容器的形状以及产品的包装则显然不同。市啤酒厂认为对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对己方造成重大损失,于1987年4月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其“玉泉”牌商标已经注册,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对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被告答辩则强调:原告仅就“玉泉”牌啤酒申请商标注册,其商标权仅及于啤酒产品,饮料与啤酒不属同类或类似产品,“玉泉”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不能及于饮料,且被告产品的包装及容器形状与原告产品有显著区别,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败诉。

问:

(1)确认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什么为准?

(2)本案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3)你认为法院的处理有无错误?

18.商标名誉权能否被侵犯?

原告:某市东风日用化工厂

被告:某省卫生厅

案情:

1988年9月10日,原告某省某市东方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与某外商商谈其生产的“荷花”牌蚊香出口业务,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订立了书面合同。第二天,外商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是化工厂隐瞒了“荷花”牌蚊香劣质掺假的事实。事实上,“荷花”牌蚊香长期以来一直享有很高的声誉,历年经省卫生防疫站检测合格,发给卫生合格证,去年刚被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并无劣质、掺假的情况。该厂提供各种文件,以证明外商的指责是没有道理的。外商出示了某省卫生厅发布的公告,该公告宣布“荷花”牌蚊香为“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劣质、掺假、冒牌蚊香”。经调查,事实如下:

1987年底,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蚊香、卫生用药各类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必须印有省卫生防疫站的卫生许可证等标记,否则禁止销售。

1988年初,省爱卫会、卫生厅、商业厅等联合下发了《某省蚊香卫生许可证签发办法和监督检测实施办法》,规定“每一种产品、每一个牌号的蚊香只签发一个卫生许可证号,每证有效期一年”。

1988年8月,省卫生厅在市场上调查以上规定的执行情况,发现许多“荷花”牌蚊香包装盒上未印有卫生许可证标记,在未经任何深入调查的情况下,认为“荷花”牌蚊香因质量低劣未能取得卫生许可证,便宣布其为“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劣质、掺假、冒牌蚊香”。

东方日用化工厂立即请求省卫生厅予以澄清事实,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规定,本厂产品须于1988年7月1日起印有卫生许可证字样,但被告卫生厅在市场上调查的产品中,有一部分是本厂1987年所生产,还有少量1986年的产品,其包装上当然没有印制卫生许可证字样,但“荷花”蚊香保质期为3年,因此,这些产品亦绝非劣质掺假的蚊香,更谈不上冒牌的问题。被告未经任何深入调查,便武断地将本厂产品宣布为“劣质、掺假、冒牌蚊香”,严重损害了本厂“荷花”牌蚊香的商标声誉,要求被告为本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本省关于蚊香生产管理的若干规定,销售未印制卫生许可证字样的产品,是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行为,其产品应禁止销售,宣布其产品为“劣质、掺假、冒牌蚊香”只是对其行政处罚,而不是侵犯其商标名誉权。

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撤销被告卫生厅的公告,被告须登报为原告澄清事实、恢复名誉;原告1988年生产的蚊香中,尚未印有卫生许可证字样的,一律禁止销售。

问:

(1)我国商标法是否有商标名誉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

(2)法院的判决是否妥当?

19.是侵权行为还是假冒行为?

案情:

原告某皮鞋厂经核准注册了“牛头”牌商标,用于该厂生产的皮鞋。因质量好样式美观,“牛头”牌皮鞋十分畅销。被告某乡镇企业也生产皮鞋,但由于设备简陋,皮鞋质量不过关,销路一直不好,后来发现“牛头”牌皮鞋在市场上走俏,就以每枚0.20元的价格,从印刷“牛头”商标的光照印刷厂购买了10万枚“牛头”商标贴签,然后贴在本厂生产的皮鞋上,冒充名牌“牛头”皮鞋出售,共计生产7万双批发给某皮鞋店,获利80余万元;皮鞋店亦从中获利5万余元。该皮鞋厂收到大量群众投诉,称在某皮鞋店购买的“牛头”皮鞋只穿几天就散架了,遂派人前往某皮鞋店调查。

该皮鞋厂找某皮鞋店追查假“牛头”皮鞋之事并要求其停止出售时,鞋店拒绝提供任何情况。售货员称:只管卖鞋,不管鞋从哪里来。鞋店负责人则答复:“什么‘牛头’不‘牛头’,难道就允许你们使用‘牛头’商标出售皮鞋吗?你们要到法院起诉就去起诉好了,我们奉陪到底”。该皮鞋厂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皮鞋店立即停止出售冒牌的“牛头”牌皮鞋,赔偿因调查假冒皮鞋等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清了上述事实。

问:

(1)假冒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20.仿制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请求人:某市印刷厂

被请求人:某县造纸厂

案情:

某省某市某镇集体所有制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生产的“荷花”牌卫生纸已有十多年的历史,因纸质柔软、细腻,价格低廉,深受消费者好评,产品畅销湖北、湖南等省,年产值40多万元。该厂厂长认为:只要产品销路好,商标是否注册无关大局,再说,申请商标注册手续麻烦,而且需要一笔注册费,因而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1988年5月,某市印刷厂发现“荷花”牌卫生纸行销邻近几个省、市,并且未办注册手续,就抢先按“荷花”牌图案仿制后,以“莲花”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经审查后准予注册。同年10月,印刷厂领到商标注册证后,立即会同印刷厂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造纸厂所在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保护其已注册的“莲花”牌卫生纸的商标专用权。

某县工商局受理此案。印刷厂认为:“莲花”牌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按《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造纸厂在本厂生产的卫生纸的包装上使用的“荷花”牌商标标识与“莲花”牌商标相近似,按商标法第38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造纸厂反驳说:该厂使用“荷花”牌商标已有十多年的历史,而且“荷花”牌卫生纸广销湖北,湖南等几个省、市,为众人知晓,并且还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最先使用“荷花”牌商标标识的时间证明材料,印刷厂是刚成立不久的新厂,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该是印刷厂,而不是造纸厂。

县工商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使用“荷花”商标虽已有十余年,但因未将其商标注册,因而不受法律保护。印刷厂因已将其“莲花”牌商标注册,取得该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相同商标或类似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遂做出以下决定:查封造纸厂已生产的商标标识6万套,销毁商标标识25万张,罚款3000元。

问:

(1)使用他人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结合本案请你谈谈究竟是谁侵权?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3)本案给我们什么教训?

21.使用在先就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吗?

原告:某县乡镇酒厂

被告:某市国营酒厂

案情:

我国宋朝著名的文学家、政治家苏轼在他贬到某州(今某市)任知府期间,带领当地人民修建了一条十里长堤,制服了为害当地的洪患。为纪念他的不朽功绩,当地人民称长堤为“苏堤”,并沿用至今。

1980年,该市国营酒厂推出新产品“苏堤曲香”,主要投放本市市场,以其价廉物美受到当地人民喜爱。由于该厂尚有其他名牌产品,对这一产品重视不够,产量一直不高。

1982年,该市某乡创办一家酒厂,将其产品命名为“苏堤大曲”。由于该产品与“苏堤曲香”名称相似,使得多数消费者误以为是同一厂家所产,很快便赢得了消费者的信任。次年,“苏堤大曲”酒获省优产品称号。在改进技术的基础上,该厂扩大生产规模,产量远远超过“苏堤曲香”酒。双方遂因商标问题发生纠纷。这期间,国营酒厂管理混乱,更主要的是因为双方法律意识淡薄,都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注册。

1983年11月,某乡酒厂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此时国营酒厂仍处于人事调整阶段,未对商标局刊登的《商标公告》

所公告的“苏堤大曲”商标提出异议。某乡酒厂遂取得“苏堤大曲”白酒的商标专用权。

1984年,国营酒厂整顿完毕,迅速扩大“苏堤曲香”白酒产量,很快恢复了市场,并有将“苏堤大曲”酒排挤出市场的趋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1988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己方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侵犯,严重损害了己方的利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己方的损失;被告则提出反诉,认为自己于原告之前使用“苏堤曲香”商标,原告未经己方许可,使用与其商标相似的“苏堤大曲”商标,在消费者中造成重大误解,侵犯了己方利益,应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国营酒厂使用的“苏堤曲香”商标与某乡酒厂注册商标“苏堤大曲”相似,并且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判决如下:(1)被告应停止使用“苏堤曲香”商标,其库存产品一律除去商标标识,更换商标出售,现有商标标识全部销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问:

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

2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否侵权?

原告:G公司

被告:J公司

案情:

为了经营的需要,G公司从1981年开始出口其“TMT”牌吊扇,并于1982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TMT”商标专用权,其后在国内及香港几家较有影响的大报上刊登广告,其产品销往中东、非洲、南美洲、西欧等地。1982年年底,香港某贸易公司与国内的J公司签订了生产6万台56吋“TMT”牌吊扇的合同,成交额约1500万人民币。合同规定,J公司按香港某贸易公司的图样进行生产,香港某贸易公司提供了与G公司“TMT”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并于1983年6月开始发货,使仿冒的“TMT”牌吊扇拥进中东市场,严重影响了G公司的商标信誉和销路。为此,1983年12月,G公司要求J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J公司未予理睬。G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J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己方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