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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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行政立法(3)

第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除了国务院职权本身所固有的行政立法权限外,它还可以通过授权来扩展自身的立法权限。根据《立法法》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条件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对于授权,还有三方面的限制:第一是内容上的限制,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第二是条件上的限制,《立法法》第10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是有一定范围的,被授权的行政机关不能就没有授权的事项进行立法,而且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意图。同时该条款还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这就有利于改变过去因层层授权而导致的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等级不清的状况。第三是时效上的限制。《立法法》第11条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2.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的立法权限。《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上述机构就是国务院部门规章的立法主体,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主管某一方面的国家行政管理事务。《立法法》第71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这就规定了上述机构的行政立法权限。基于执行和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需要而制定的部门规章是执行性立法,它要以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为根据,不能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立法法》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既可以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也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3.特定地方人民政府的立法权限。《立法法》第7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上述地方人民政府构成了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主体。

根据《立法法》规定,特定地方人民政府的立法权限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是在本地区范围内,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执行和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基于履行这方面职能的需要,特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这一权限范围的地方政府规章属于执行性规章,一般称为“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其次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这些事项包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维护地方治安和社会秩序及其他地方性公共事务等。特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这些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但是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

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是指不同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在法律适用中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效力的等级差别。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是由行政机关的权限所决定的。在此效力等级中,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否则要予以改变或撤销。

《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作了以下规定:

1.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效力。国务院各部门、特定的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在效力上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2.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地方政府之间的上下级关系,相应地形成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在效力上的高低等级。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四、行政立法发展

从20世纪80年代初,宪法和有关组织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其部委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立法权以来,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行政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得到不断发展和丰富。但是由于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起步晚、起点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原有行政立法体系的问题和缺陷日渐暴露,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立法观念落后。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开始起步的。由于计划体制更多的是采用行政手段自上而下对社会经济和生活进行管理,形成了政府行政权本位的观念。这一观念体现在行政立法上,更多的是强调行政管理方的权力,而忽视了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利。因此行政立法往往是出于加强行政机关权力的需要,而不是出于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以维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行政立法往往是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重行政行为法而轻行政救济法。在行政权本位指导下的行政立法工作,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行政立法权限不清。我国的行政立法权限长期存在交叉重叠、互相冲突的现象。权限不清导致越权立法的现象日趋严重。本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由行政法规来规定,而本应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则出现在部门规章中,地方政府规章则毫不犹豫地囊括应由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内容,更为严重的是,有些行政法规和规章,竟然规定限制、剥夺相对人基本权利的内容,或规定涉及司法机关工作的内容,等等混乱现象,不一而足。造成行政立法权限不清的原因在于,《立法法》出台之前,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行政立法权限往往都是参考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一方面行政立法权限与行政管理权限本质是不一样的,并不是说职权必然产生相应的立法权,另一方面我国行政体系本身也并不完善,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行政机关的权力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各行政机关职能重叠、互相冲突,行政立法权限不清的现象。

第三,行政立法结构不协调。我国行政立法主体众多,层次复杂,行政法律规范尤其是规章之间相互抵触以及重复立法的现象增多,破坏了我国行政立法体系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行政立法结构不协调的原因在于,首先从客观上看,是行政立法权限不清的必然结果;从主观上看,是行政立法的出发点和工作态度的偏颇所导致的,有些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立法的目的不是规范行政行为,而往往是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出发,利用行政立法权来争夺地盘、扩大势力范围,因此在有好处的管理领域就形成权力交叉、重复立法的现象,在无利可图的领域就形成立法真空。有些行政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往往缺乏对行政立法的研究,不了解已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不作清理工作,因而也无法做到与已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衔接。